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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形式的投资层出不穷,而其中的隐名投资,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容易引起很多纠纷。隐名投资中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又是引起争议的热点问题,本文欲从案例入手,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浅的探讨。
  [关键词]隐名投资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489(2008)01-10-03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一位海外朋友遇到一件棘手的事情。五年前,由于国家对外商投资行业的限制,由他提供资金,以两位国内朋友的名义登记注册了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之后全部由其自行管理,并分得股利,那两位国内朋友只是挂了股东之名而已。五年之后,国家的法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不但许可外商投资该行业,也允许外商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因香港朋友欲往海外发展,打算乘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时出售所有股权给另一外方,却因为与挂名的国内股东发生矛盾而无法获得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他提出,如果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法院是否会认定他这个隐名投资者才是真正的股东?
  本案是典型的有关隐名股东确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倍受学者们的关注,这些问题也频频给法官和律师带来困扰。没有明确立法的指引,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都不具有确定性。针对立法的这一空白,学术界从来没有停止过讨论研究;司法实践中,法官及律师也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隐名股东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又该如何处理类似的由于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本文拟进行初浅的探讨。
  
  二、隐名股东的概述
  
  隐名股东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理论和实务界确多有提及。比较普遍的定义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确记载为他人(显明股东)的投资者。
  
  1.隐名投资的特征:
  (1)隐名投资者是和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在隐名投资行为中行为主体一般包括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两方。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隐名股东是向公司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其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3)隐名投资者在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记载。在这些文件中记载的投资人是显名股东。
  (4)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议通常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由显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
  
  2.在实践中,形成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规避法律型。如外商投资人要设立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公司类型,只能通过隐名方式、委托中国大陆公民或公司出面才能办妥;公务员、研究人员或在职职工由于身份的限制不能从事某一行为,于是只好由他人的名字代替,自己变为隐名投资人;
  (2)非规避法律型。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的投资人的利益;或者一方有钱而缺乏时间或能力,只好依附于或委托显名投资人,少操心却享受利益;或者隐名投资人为合法之原因,只想投资获取利益,而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公之于众,只得寻求他人作为显名股东;
  (3)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1、“形式说”和“实质说”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被法律所认可,在学术界多有争论,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
  (1)形式说
  “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①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②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③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④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从隐名股东的特征来看,不符合以上几点要求,似乎不应当具备股东资格。
  (2)实质说
  “实质说”是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虽记载为股东,而内心却无向公司投资、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意,并且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依据,因此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如果一心欲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并且如果隐名股东也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参与了公司经营,分配了公司利润等,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2.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认定
  (1)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2)最高司法机关对解决显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为了指导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一、二款作了相关规定。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第19条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最高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制度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认定势必会造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混乱局面,而过分加强行政干预,则又会破坏公司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公司的自由发展。因此对于隐名股东资格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笔者认为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
  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在公司有多个股东的情形下,还需要考虑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否被其他股东知晓的情况,如果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协议并不被其他股东知晓,隐名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运营过程中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其隐名股东身份时,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也不能简单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
  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从保护交易便捷安全的角度出发,均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对具体处理而言,分为两种情形:首先,在第三人不知隐名投资人的情况,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因此,无论是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或公司均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其次,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当然还应提供相应证据)相信隐名投资人实际为股东时,法律应当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参考文献]
  [1]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http://www.jjyf.com/ztyj/ymtz/gszymtzwt.htm
  [2]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20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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