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表见代理;虚假权利凭证;表现形态
拥有权利凭证,是使相对人在客观上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证明信,委托书,合同文书等可以视作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但权利人持有除上述凭证以外的其他凭证,如借据、身份证、记名有价证券、交房凭证、不动产权利证书等,能否视为“权利外观”?笔者认为,考虑“其他凭证”能否作为“权利外观”,应视交易习惯而定。例如,持本人身份证和代办人身份证即可代办银行卡,而不问本人身份证是如何获得的。(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而套取现金的案件)。再比如,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取款,而银行并没有义务鉴别密码及银行卡的来源。总之,只要符合交易习惯,行为人持有的“其他凭证”,亦可视为权利表象。
此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可视为持有虚假的权利凭证,使本人具有可归责性,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原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他人代理权,事后以其他形式撤销授权,或是代理权终止,而未能收回授权委托书,或以恰当的方式通知第三人;第二,本人实际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范围小于授权委托书的记载, 即由于自己的原因在授权委托书中将授权范围扩大;第三,将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部分空缺, 或者纯粹是空白授权委托书, 而代理人所填超过授权范围的代理权限;第四,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借与他人使用;第五,持有他人的印章,合同章,身份证件等并以他人名义行事而本人未授权。
例如,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年12月18日,经张新英联系,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了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海恩公司分别于2008年l2月31日、2009年2月13日通过银行给永康公司汇款312000元、449900元。永康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1月9日发出价值312000元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于2010年2月16日发出价值449904元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由本单位司机将货物送到海恩公司在郑州的仓库,张新英陪同押运,并给永康公司出具了海恩公司的入库清单。2009年9月11日,永康公司工作人员给海恩公司寄出该批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海恩公司收到后以该增值税所记载药品不是自己单位所购药品为由将发票寄回永康公司,并做了公证。后海恩公司以自己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安乃近”药品,永康公司未履行为由,要求永康公司返还货款761900元,赔偿损失93507.8元,共计855407.8元。
经过一审及二审两次审理,法院认为张新英与永康公司签订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时,提供了海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92号文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安[2007]209号文件以及张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虽是复印件,但除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92号文件外,其他材料均加盖有“仅供存档复印无效”的长条章,该长条章是红色印章,说明是复印后所加盖,并非先盖章后复印,所以,认定有效。虽然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合同书、海恩公司入库单等材料上面的海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智军”签名字迹不是“殷智军本人所写,但结合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且一直是张新英在与永康公司联系该业务,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张新英的行为符合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合同的,能够形成表见代理,张新英的行为应该由海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现代社会,人们将自己的印章、身份证件交与他人委托办理特定事项的情况比比皆是,倘若除受托办理的特定事项外都需本人负责,未免过苛,所以,交付印章、身份证件等个人证件与他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可一概而论,应依情事审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