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单位和部门,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审计部门、人员及其审计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各级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承担经济责任的干部进行审计监督与评价。
    第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典型示范,宏观引导;立足防范,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确保质量的方针。
    第七条  审计工作实行单位首长负责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和履行经济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办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审计部门,保证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审计、会计、建筑工程、计算机、法律及其他相关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专职审计人员。
    公安部审计局主管全国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审计工作,对分管部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的审计部门,分别在本单位首长的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单位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公安消防总队、警卫局和其他相当级别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分别在本单位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单位
 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有审计工作需要但未设置审计部门的单位,可以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或由本单位首长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总队级(含)以上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未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单位实行兼职审计员规定。兼职审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业务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级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审计部门报送审计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重要审计报告,及时报告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经过考试或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审计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公安部审计局负责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给予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每年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应不少于15个工作
 日。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情况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或者调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所属的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审计业务,自身审计力量不足的,审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实施,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组的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业务必须由审计部门进行委托。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定协议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纪律要求等。受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部门审定,不得作为合同签订、财务结算的依据。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委托审计项目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  审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含各部门、直属单位及本级所属的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下级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业务指导,并对重大审计事项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预算、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经济责任;
    (五)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
    (六)固定资产和库存物资;
    (七)专项资金与专项基金;
    (八)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九)物资、工程、服务采购与经济合同;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钱、财、物管理与使用;
    (十一)地方事业经费,地方捐赠资助资金物资;
    (十二)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和有偿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效益,农副业生产活动;
    (十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十四)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和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财经管
 理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或上级审计部门和本单位首长授权、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和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首长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于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国家和部队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所属部队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所属部队建立健全审计部门,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
    (二)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部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开展审计理论研讨,规划和指导审计业务建设;
    (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维护所属部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规定,反映和运用审计成果,促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同纪检、干部及后勤有关部门建
 立完善工作协作机制,形成对权力制约、干部监督和财物监管的整体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费供应、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审计复核、审计回访、审计执法检查、审计责任追究等审计工作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审计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观下级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有严重不实或者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职权
    第三十条  经本单位首长批准,审计部门参加本单位研究经济工作和承担经济责任干部监督工作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拟订审计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拖延、隐匿和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核对资金和勘查实物,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和核算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审计人员开放,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和技术支持文档等资料;
    (四)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审计部门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及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实施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二)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的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查封,并通知有关机构冻结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存款;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下列经济处罚:
    (一)追回被挪用、侵占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二)收回应上缴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四)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审计部门对拒绝、拖延上缴违纪款项或者罚款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通知有关部门抵扣或者暂停拨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提出的实施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的审计决定,由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有权对后勤职能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活动实施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下列事项实行审签:
    (一)年度经费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重大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
    (三)物资、工程、服务采购合同;
    (四)基建、维修工程开工前预算和竣工结算;
    (五)本单位首长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查实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触
 犯刑律的责任人员,有权建议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严格遵守财经法纪、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及维护财经法纪、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可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政策、法规以及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财经规章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有权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守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四十条  未设审计部门单位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能过程中,原则上享有审计部门的同等职权,但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经济处罚时,应事先报经本单位首长批准并征得上级审计部门同意,由上级审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
    未设审计部门单位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应刻制和启用审计专用章(样式附后)。印章由专、兼职审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存放和管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围绕部队的中心任务,根据上级和本单位首长的指示,以及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
 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报本单位首长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审计部门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定事项审计除外)。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审计责任双向承诺规定。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对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承诺认真履行审计相关责任,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程序,遵守廉政纪律。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有关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固定资产、库存物资,核对银行存款,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建议。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经济违法违纪问题
 或经济犯罪线索,因受审计职权、检查手段的限制,难以查实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首长,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单位首长,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公安部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公安部审计局书面申请复审。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期间,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复审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及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部门规定时限内将审计决定执行和审计意见落实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情况,并及时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反馈。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规定,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有权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部门应提出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的建议,报请本单位首长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以及转移、隐匿、销毁、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或拖延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拒不采纳审计意见的;
    (七)不经过审计部门擅自对外委托开展审计项目的;
    (八)形式上或实质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督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或落实审计意见不力的,审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首长,责令其予以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