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楚忠(2010)
财务总监作为一个经济管理岗位,或者说是微观经济组织活动的一种管理制度安排,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中,都没有统一的定义或规定。但如果从我国相关管理实务的“财务总监”职位职能设置情况进行分析,大致可以把它分成两大类,即经营管理型财务总监和监督管理型财务总监,本文分别简称为经营型财务总监和监督型财务总监。这种实务性的分类,可以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财务总监职位设置的职能分类
1、监督型财务总监 据笔者了解,在国外的公司制企业单位,一般都不设置监督型财务总监职位。但在国内,可能是基于中国特色的国情,在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都可见到监督型财务总监职位设置的情况。如一些非上市公司的国有独资、控股的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部分地区的国企业出资人代表的国资委(财政机关),向所属企业集团或重点企业,或国有企业集团向下属重点(大型)子公司,以出资人身份,派出监督型财务总监。
目前有文件可查、规定派设监督型财务总监的,主要是各地方国有单位。如广东省、浙江省、上海市和辽宁省,以及深圳市、广州市、杭州市等许多地方的国资委,还有一些国有事业单位主管机关,也规定向下属事业单位,委派监督型财务总监。
2、经营型财务总监。在国外企业的公司治理架构中,在经营班子中普遍设置了经营型财务总监职位,也就是通常所讲的首席财务执行官(CFO)。在国内具有一定规模的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一些规模较大的非上市私营企业等,也普遍设置了经营型财务总监。不过,在国内的部分上市公司,或在一些非上市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班子中,也设置了“经营型财务总监”职能的职位,其中有的直接称财务总监,而有的则称为总会计师或首席财务官。
例如在沪深上市公司的工商银行601398、 建设银行601939、 交通银行601328、 中国联通600050、 中国平安601318等公司的经营班子设置“首席财务官”;而宝钢股份600019、 长江电力600900、 宁沪高速600377、 中国石化600028、 中国石油601857等公司的经营班子设置“ 财务总监”;还有 鞍钢股份000898、 武钢股份600005、 中国船舶600150、 中信证券600030、粤高速A000429等公司则在经营班子中设置“总会计师”。
再分析2006年4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的《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 ;“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这一条规定表明:总公司师职位设置是明确要求必需执行的,但其工作职责履行人可以是“总会计师”,也可是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或者说,我国央企履行总会计师职能的职位,可以称为总会计师,也可以称为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
由上规定和实务经营型财务总监职位名称包括了经营班子成员的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相同职能的不同称呼。当然,同一职位的不同称呼,或者即使相同的称呼,在不同公司中的具体权责范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这也是常识。
基于以上实务情况,在下文出现的总会计师,等同于经营型财务总监。
二、经营型财务总监设置的制度依据及职位要求
1、经营型财务总监设置的制度依据。我国政府直接以“财务总监”名义出现的经营型财务总监制度文件未发现过。而以经营型财务总监职能定位的总会计师制度规定,至少可以查到两个文件:一个是1990年12月13日公布的“国务院令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另一个是2006年4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令13号”:《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由于1990年国务院的总会师条例的基本内容,其中的很多文字表述和部分内容,带有明显的传统计划经色彩,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规则理念和要求,同时,部分内容也已被更为合理的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的《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所涵盖。加上1990年的总会计师条例发布以后,事实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推选。所以,本文介绍总会计师有关制度规定的职能要求,就以2006年央企总会计师管理的“暂行办法”为依据。
2、经营型财务总监岗位的职能要求。2006年的“暂行办法”规定:“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条);“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第四条)。
三、监督型财务总监设置的制度依据及职位要求
1、我国监督型财务总监设置的制度依据。
根据互联网搜索,近此年(较早的深圳市是在1995年)全国各地方政府机关或部门,如浙江、上海、辽宁、云南、广东等省级地方政府,以及许多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如深圳市、广州市、杭州市、青岛市),都规定向本级直属重点国企派设监督型财务总监。如:广东省“粤府办[2001]27号”:《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9月25日“深国资[1995]11号”:《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和2006年都先后作了修改);2000年7月11日“云政发〔2000〕113号”:《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等等。
还有一些国有事业单位主管机关,也规定向下属事业单位委派监督型财务总监。如广东省2001年12月25日“粤府办[2001]120号”:《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2、监督型财务总监岗位的职能要求
出资者代表向国有企业委派监督型财务总监的一些情况。据经笔者查阅到的有关文件,在向重点国有企业派驻监督型财务总监的制度中,尽管各地的财务总监岗位权责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它们都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特点:就是都规定了监督型财务总监不进入企业经营班子,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这一点,我认为也是经营型财务总监与监督型财务总监区别划分的基本依据,也可以称为两种财务总监基本分类的核心标准。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向事业单位委派监督型财务总监的一些情况。在2001年的《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规定派驻财务总监的职权包括监督单位的财务收支、单位国有财产的占有与使用等七项监督职权,并对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从这些职权监督内容可以看出,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肯定属于监督型的。
四、解读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与财务总监。作为公司制企业基本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论是对于经营型财务总监或是监督型财务总监,都没有专项条文加以明确规定。但由于经营型财务总监属于经营班子成员,可以理解为在经营班子相关条款中事实已作了规定。而监督型财务总监可以说在公司法中是没有它的法定地位的。因为在公司法规范的公司制企业中,主要是基于企业“两权”分离的企业制度设计,规定了在公司股东(出资人)拥有最终的和剩余控制权之下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基本架构中,专门设置了独立于董事会、经营班子以外、主司公司监督权的监事会,它比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型财务总监的监督机制更为科学与完善。可以说,在公司制企业中,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型财务总监的监督职能,已被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能所涵盖。
五、两类财务总监不同“监管”职能的区分与辨识。在上述制度关于总会计师职责规定中的重大财务事项“监管”,与监督型财务总监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监管”是有实质性差别的。我认为,两者的实质性差别主要在于:总会计师的“监管”,是企业经营班子经营管理队伍经营管理过程的内部监管,或自我监督,属于经营管理行为的“自律”管理。这种经营管理规范需要而配置的监管职能,类似于企业经营管理内设审计机构(部门)的内审监督,目的在于保障企业经营班子实施的经营管理战略、战术,在受权经营管理权责范围内的有效贯彻与执行,以保障和促进企业受托经营者财务目标的顺利实现。
而出资人委派的监督型财务总监的“监管”,是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是经营班子以外的监管,属于经营班子等受托企业经营行为的“他律”监督。这种“他律”性监督的机理设计依据,主要是基于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两权分离所导致的出资人委托人对受托代理人的监督。而总会计师的自律性监管的机理设计依据,则主要是基于企业经营管理代理人管理行为的管理规范需要,他在两权分离、或两权合一的企业中,都是通行的。
六、财务总监“联签”的职能定位问题
这这实务中是有较大分歧的,甚至争议较多。争议的内容之一,是财务总监“联签”是决策性的还是监督性的?我认为,联签定性问题实际涉及联签权责内容的边界划分规定。或者说,联签的决策性或监督性认定,主要取决于联签总监的权限及由此相匹配的责任规定。
如果联签是决策性的,联签财务总监应具有肯定或否则的决策审批权。相应地,联签财务总监应承担决策责任。他不但要对联签事项的决策流程合规性负责,还应对决策后果的效益性或风险性承担相关责任。
如果联签是监督性的,联签财务总监则不拥有肯定或否定的决策审批权。相应地,联签财务总监不应承担决策责任,而只对联签事项的决策流程的合规性负责。但一般不应对决策内容的合理性即决策后果的效益性和风险性负责。当然对于监督性联签事项的内容的合理性问题,包括效益性和风险性问题,可以基于“善意”提出建议性意见,供决策人参考。
根据笔者的学习理解和两类财务总监职能配置的逻辑推论,经营型财务总监的“联签”对应的是属于决策审批性的,监督型财务总监的“联签”,对应的是属于监督审查性的。
例如:“深国资委〔2000〕10号”《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中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二条规定:“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犯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资产经营公司报告。”从这一规定清楚表明,财务总监联签的核心问题是对联签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性联签,即“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 ;“凡违犯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这是比较典型的监督型财务总监的监督审查性的联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