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通过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现有的省级《审计监督条例》中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比较分析,结合中国审计现实情况,提出国务院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应明确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现阶段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作者先对某些省份制定的《审计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析其中隐藏的审计机关不作为风险,主要分析黑龙江、安徽和湖南三省的省级《审计监督条例》。其中,黑龙江省条例对审计机关权限、审计对象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定,较切合中央文件精神和审计实际;安徽和湖南省条例则放大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也扩大了审计对象;但如果按安徽省的省级《审计监督条例》,则在规定范围内的主要负责人只要是“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审计机关就应当审计,否则在法律上就被视为行政不作为,因而审计机关就要承担很大的行政不作为风险。
其次,鉴于省级《审计监督条例》如果表述不够准确、严谨就会给审计机关带来风险,作者提出国家在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时,需要厘清相关问题,应对以下三方面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第一,明确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相关“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的义务;
第二,明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或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
第三,明确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是国家审计机关也可以是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最后,作者提出,现阶段可考虑在一些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框架内,按照两个《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就“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能减缓审计机关“应当审计”带来的审计风险。
(张燕整理自《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年第22卷第1期,作者:王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