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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 郎胜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资金流动日益频密,金额巨大。如何防止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为掩饰其犯罪所得或为犯罪提供资助,通过金融或者其他渠道转移资金或财产,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我国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作用和影响的不断提升,我国的反洗钱工作也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有效地开展反洗钱成为保持我国经济健康运行,防范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适应反洗钱工作的需要,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制定了反洗钱法,人民银行相应修订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的制订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反洗钱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相结合,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相互衔接,法律、部门规章相互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开始实施。中国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负有反洗钱工作职责的义务主体,如何履行反洗钱义务成为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

  关于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性

  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监控洗钱活动,追查、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往往利用各种手段对犯罪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有效监控和发现各种非正常的资金流动或者资产转换,从中发现和追查洗钱犯罪及其相关上游犯罪的线索。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对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分子加以惩治,对其犯罪收益及资金加以剥夺;有助于防止与犯罪有关的资金或者财产转移、外流或被合法化。根据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仅 2004年我国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起,涉案金额5.7亿元人民币、4.47亿美元。加强反洗钱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还可以起到提高犯罪边际成本的效果,有助于减少、遏制犯罪的发生。

  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可能给金融机构带来的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首先,洗钱活动造成巨额资本外逃。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仅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线索2790个,涉及金额327.8亿元人民币。其次,洗钱活动给正常金融活动和金融监管带来很大风险,与洗钱活动伴生的地下钱庄等地下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危及金融安全,在特定条件下甚至会成为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第三,在开放的国际环境下,金融机构如果稍有不慎卷入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将面临严厉的处罚,不仅对其业务的开展造成损失,而且将严重影响其声誉,甚至给国家造成恶劣影响。

  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猖獗,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下,资助恐怖犯罪活动的情况也较突出。实践表明,洗钱活动和洗钱网络与恐怖活动有着密切联系,犯罪组织的融资能力很大程度上与其破坏能力成正比。通过反洗钱及时地发现和切断恐怖融资的资金链,对于打击各种恐怖活动,维护国家和人类社会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维护法律尊严。通过反洗钱可以发现犯罪的违法所得,有利于追回被犯罪分子侵占的国家、集体和被害人的财产并依法予以返还,实现社会正义。

  加强反洗钱工作,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利益。随着世界范围内反洗钱力度的不断加大,洗钱活动也越来越隐蔽和具有跨国性特点。因此,反洗钱需要加强国际间合作。我国目前已经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切实履行这些公约设定的反洗钱国际义务,是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且在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大国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国际间的反洗钱合作是首先由西方发达国家发起的,比如国际反洗钱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最早就是由西方发达国家设立的,目前反洗钱的标准和规则也基本上都是由它们制定的。尽管如此,从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目标出发,我国需要加入FATF。加入FATF,有助于我国直接参与国际间反洗钱规则的制定,为促进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朝着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发挥积极作用。

  金融机构反洗钱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除了由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我国日常的反洗钱工作主要通过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以及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来实现,这也是国际上反洗钱工作的通常做法。根据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反洗钱工作首先从金融机构展开。做好这项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反洗钱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在目前的中国,大额的资产转移、转换必然要经过金融渠道,尽管从揭露的案件中反映出“地下钱庄”为洗钱提供了便利,但大金额的洗钱活动或多或少还是要在不同的环节上借助金融渠道进行转移。这就使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及时发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洗钱行为成为可能,同时也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由于每个国家财产的存在方式、支付和交易习惯以及金融体制存在差异,其反洗钱措施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我国在制定反洗钱的制度措施时,必须从国情出发,适应我国现阶段金融运作模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不能简单地照搬国外的规定。例如,随着金融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在一些发达国家洗钱活动出现了从传统金融领域向非金融领域转移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这些国家越来越重视在某些特定非金融领域如贵金属交易、房地产交易等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一些国际组织也建议各国建立房地产销售业、贵金属和珠宝交易业、拍卖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业的反洗钱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广大居民和各类社会组织的资金主要存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虽然在房地产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资金,但这些资金大多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支付,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房地产市场资金流动的监控作用。至于上面提到的其他行业,大多规模不大,其经手的资金在社会资金总量中所占份额很少,而且这些行业也都需要通过在银行开户进行结算和支付,目前政府对这些行业的资金流动情况主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的监管。因此,反洗钱法对负有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和义务只作了原则规定,今后还需要根据市场的发展和监管经验的积累,逐步加以完善。其实,发达国家将反洗钱活动向非金融领域拓展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是伴随这些国家日益严密的金融监管将洗钱活动逐步挤出金融领域而造成的“挤出效应”。我国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初始阶段当务之急应是严密金融监管,守住洗钱活动最易发生的领域。在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下,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非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制度。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也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来确定,不是外国有的我们都要有。例如,有些国家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纳入应当建立反洗钱制度的行业,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还兼有代理为客户理财的业务。而根据我国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代客理财的业务,当然就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再如,在一些发达国家,随着金融服务的完善,公民大量的支付和结算通过网络、票据或者信用卡等工具完成,现金支付在日常交易量中所占的份额日趋缩小,一般公民手中持有的现金量也很少。因此,这些国家对需要报告的大额、可疑现金交易规定了一个比较低的标准。而我国金融服务业尚不发达,居民用现金进行支付的习惯很难在短时间内加以改变。如果我们也照搬外国,规定一个很低的大额、可疑报告标准,必然会加大银行和监管部门的运营成本,令接受报告和承担报告义务的主体都难以承受。不仅如此,过低的报告标准还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和公众的投资消费意愿,有些人可能会转向借助地下钱庄完成资金划转。

  反洗钱制度设计要考虑成本。

  任何制度都有成本,反洗钱制度设计必须进行投入产出比的权衡。

  首先,反洗钱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主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成本。从理论上讲,洗钱活动具有向许多行业、领域发展的可能性,但是我国在反洗钱工作初始阶段,还是要有选择地突出重点,不宜四面出机,防止力不从心,事倍功半。我国目前反洗钱工作应当坚持以金融业反洗钱为核心。就金融业来说,反洗钱监管应当融于日常金融监管之中。要把反洗钱监管工作和金融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金融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应当将反洗钱监管的制度创新置于整个金融体制改革视野之中,统筹规划,求得监管效率最大化。

  其次,反洗钱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义务主体的承受能力。反洗钱需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不可避免地要增加相关金融企业的负担。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分析,虽然反洗钱对企业防范自身经营风险来说是必要的,但企业承担的反洗钱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在协助政府预防和控制洗钱活动。因此,政府主管部门不应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追求反洗钱的实效,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制度安排,不搞花架子。国家和监管部门应当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基本的要求,由企业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具体把握。比如反洗钱要求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要进行客户身份识别,金融机构在做这项工作时必然要从成本和风险两方面进行评估。例如,对于存款客户,相对来讲风险较低,银行只需核对身份证明保证实名制就行;而贷款或办理保险业务相对来讲风险较大,相关机构除要审查客户身份证明外还要对其财务状况、资信记录、风险系数等一系列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在完成上述客户身份识别的过程中,也履行了反洗钱义务。总之,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不同的交易及可能的风险具体掌握,要考虑到成本与效率,既不能一味“高标准”,也不能“一刀切”。在有关义务主体的反洗钱内设机构和配备反洗钱工作人员的问题上,反洗钱法没有做硬性要求,而是灵活规定金融机构既可以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也可以指定现有的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控制成本。

  反洗钱要符合金融机构运营规律。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有其自身的发展和运营规律,反洗钱工作必须尊重和反映这些规律。

  坚持审慎监管原则。金融机构是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加强反洗钱监管的目的是帮助、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建立必要的反洗钱内控制度,自觉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从事洗钱。在反洗钱制度的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调动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使其自觉地开展反洗钱工作。有人认为“金融机构有一种本能的洗钱的冲动”,因此要严加监管。这种说法其实很片面。因为作为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无可非议,在面对洗钱可能给其带来不法利益时,它必然要在利益和风险之间作出判断。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使其面临的风险远远大于可得利益的话,任何一个金融机构不仅不会有洗钱冲动,而且会主动予以抵制。

  坚持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在反洗钱工作中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要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安全。反洗钱制度的设计既要符合国际上反洗钱的一般规则,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要防止好高骛远,不加分析地去满足某些国际组织不合理的要求,给我国金融机构设定过高的难以承担的义务,避免在制度设计上将金融机构置于极易违规的危险境地和风险边缘。第二,要有利于金融信息的安全。金融活动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为客户保密是各国金融业的一项铁律,也是金融机构安身立命之本。只有依法为客户保密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同时,反洗钱法也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泄露因履行反洗钱义务而获得的信息。因此,金融机构在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同时,必须始终把保守有关秘密放到特别重要的位置。

  坚持时效性原则。理想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是通过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基础性制度,实现必要时对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控和对可疑资金转移、转换过程的事后追查。相对于金融机构日常处理的大量资金转移、转换活动,洗钱发生的概率只是极小的。因此,不能因为反洗钱而妨碍正常资金流动的及时性、便捷性,更不能对正常流动中的资金轻易采取冻结措施;对依法临时冻结的可疑资金应当尽快确定性质,对不必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总之,在金融领域全面开展反洗钱工作,对我们来说是一项新的挑战,关系到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在开展这项工作时我们既要研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注意与国际规则接轨,尽力而为,又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社会的承受力,要把这项工作的展开与金融改革的进度通盘规划,量力而行,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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