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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信贷模式下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公司应在哪个时点确认商品销售收入

 案例:A公司为上市公司,主营材料切割设备的生产和销售,B公司为A公司客户。由于切割设备的初始购置价格较高,B公司在设备移交时支付全部款项存在一定的困难。为减轻B公司资金负担,同时确保A公司能够实现及时回款,采用附回购义务的融资租赁销售模式。

A公司在充分考虑对外担保风险的情况下,与B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署附回购义务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向A公司购买切割设备并支付货款,再由B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承租该设备,该项租赁满足融资租赁条件,若B公司未能按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并承继融资租赁公司对B公司全部租赁合同权益。

在以上业务模式下,A公司应在哪个时点确认切割设备销售收入?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五项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上述业务模式下,虽然在法律形式上融资租赁公司是切割设备的购买方,但在交易实质上融资租赁公司仅是资金提供方,为B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B公司才是切割设备的真正购买方和使用方,是A公司的客户。A公司需要首先判断与B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同时满足了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条件之一为A公司因转让切割设备而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上述业务模式下,若B公司未能按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回购义务,即A公司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取决于B公司是否有能力和意图按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如果A公司认为转让切割设备而有权收取的对价很可能收回,且同时满足了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应当在客户取得切割设备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A公司认为有权收取的对价不满足很可能收回的条件,则只有在其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A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的回购义务如果属于一项财务担保合同的,按金融工具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在新业务、新客户场景中,企业在判断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是否满足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时,通常缺乏充分的历史经验和数据,但仍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谨慎判断,并持续关注和收集与新业务和新客户相关的信用风险信息。在合同开始日,即使公司认为合同满足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若在履约的后续期间,有迹象表明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增高,则企业需要评估其在未来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如果不能满足很可能收回的条件,则该合同自此开始不再满足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五项条件,应当停止确认收入。但是,不应当调整在此之前已经确认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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