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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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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市新旧动能转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规范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采取联合其他资本设立基金或跟进投资等方式运作,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财政资金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青岛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引导基金参股出资的母、子基金统称为参股基金。母基金是指可投资于子基金和项目的基金。子基金是指直接投资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投向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投向虚拟现实、集成电路、新型显示、生物医药及医疗器械、人工智能、智能装备制造、绿色低碳新材料、通用航空、精密仪器仪表、氢能与储能等新兴产业领域,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依法依规、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政策制度设计,统筹确定引导基金出资规模和年度出资计划,安排引导基金预算并拨付出资,牵头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协调解决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问题,其中需由市政府研究决策的重大事项,牵头提报市政府研究。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对基金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有关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调做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按照上级确定的业务监管规则,配合做好私募机构业务监管相关工作,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开放拟上市企业项目库;
(四)市委军民融合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发展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国资委、市民营经济局等相关领域主管部门负责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开放各领域项目库,积极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推介各领域投资项目;
(五)市税务局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窗口单位的业务指导;
(六)市行政审批局为基金落户和发展提供便利,加强对窗口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青岛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自主决策并设立运作基金,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营管理引导基金,对外征集拟设立的参股基金;
(二)对拟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合规风控能力、依托资源等开展尽职调查,评估拟设立的参股基金方案的合规性,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三)开展入股谈判签订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明确引导基金中止出资、终止出资及提前退出条款;
(四)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五)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通过向参股基金委派代表、签署章程或协议约定等方式,监督参股基金运营、投资方向等符合政策要求;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七)按季度编制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引导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引导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八)定期更新并运用项目库,为参股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九)对参股基金分类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八条 参股基金应在青岛市注册。母基金投资的子基金注册地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基金中的出资比例可根据参股基金定位、管理机构业绩、募资难度等因素予以差异化安排。引导基金对单支参股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25%;对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0%。
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的参股基金对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初创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或基金投资为前两轮外部机构投资,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及年销售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及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条 母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母基金规模的60%,对单支子基金出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对单个企业(含子基金)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母基金规模的20%。母基金工商注册满3年后,不再出资设立子基金。参股基金为投资单一企业与其他投资方组成的特殊目的载体不视为子基金。
子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
针对单个项目成立的参股基金拟投资企业须为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产业项目及各类创新型企业、市级重点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1倍。以下情形,均可认定为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
(一)直接投资青岛市企业的;
(二)投资的青岛市外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青岛市已有企业的;
(三)投资的青岛市外企业在青岛市投资设立新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四)为青岛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五)为支持青岛市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投资到青岛市企业在青岛市外控股子公司的;
(六)基金管理人(含母基金所投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资青岛市企业或为青岛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七)与基金管理人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公司或基金新增青岛市企业或为青岛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可认定为投资青岛市企业的。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投资于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60%。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年,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的参股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基金投资项目处于上市过程中或上市禁售期的,不受存续期限制。
第十四条 单个出资人应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在参股基金中认缴出资额根据参股基金规模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参股基金规模的2%,若参股基金规模10亿元及以上的,原则上不低于1%。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出资人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五条 当参股基金投资于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产业或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参股基金累计对该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该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六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等投资机构可以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合作设立或增资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的,应推举1家投资机构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有明确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国家监管机构登记。基金管理人如为新设机构,应在引导基金首期出资前在国家监管机构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核心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经营管理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或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成功的股权投资案例;
(五)管理人及核心管理团队成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纪录。
基金管理人常驻青岛市的管理团队成员不少于2人。若基金管理人不在青岛市注册,应至少有1家基金管理机构在青岛市注册,且组织形式为公司制。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对设立方案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开展尽职调查并进行自主决策。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签订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当年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投资额的2%加上年度末投资余额的1%。投资余额是指引导基金累计对外投资额扣除参股基金分配的已退出项目投资本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激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份额)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各出资人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积极性,可按以下原则,给予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激励奖励:
(一)参股基金将青岛市重点产业领域的外地企业引入青岛市注册经营的,按参股基金对该企业股权投资额的1%给予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
(二)在参股基金投资期结束后,对青岛市企业的投资额占基金可投规模的比例达到75%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一次性奖励。本条仅限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在青岛市注册的情况。
(三)参股基金清算退出时,整体年化收益率超出清算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企业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50%给予让利,参股基金在工商注册一年内投资青岛市企业,引导基金让渡相应额度的全部超额收益;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引导基金可按照参股基金投资该项目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60%给予让利;对主投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按照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70%给予让利。本条仅限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在青岛市注册的情况。引导基金让利时参股基金须已完成相关政策性指标。
若参股基金管理人在青岛市注册,引导基金让利全部给予参股基金管理人。若参股基金管理人不在青岛市注册,引导基金至少50%让利给予注册在青岛市的其他参股基金管理机构。
(四)在参股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各类资本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股权或份额。在参股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设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社会出资人同股同权。享受该项政策需满足股权或份额转让时参股基金已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1倍,如为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的参股基金需同时满足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投资额相关要求。
(五)参股基金工商注册两年内,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50%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奖励;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70%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200万元奖励。
第六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承诺回购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不变相举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及参股基金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签订托管协议。参股基金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确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青岛市设有机构,与青岛市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选定的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参股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对违反政策要求且未能有效整改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该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出资申请。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选择终止合作:
(一)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领域或地域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资进度与基金规模不匹配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得对外赞助、捐赠。
第三十条 参股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投资银行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参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除外;
(三)投资于期货、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参股基金应按国家监管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参股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省财政厅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参股基金运行情况,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参股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涉及财政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运作容错机制。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投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或没有实现预期目标的,不追究主管部门、决策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国有企业对参股基金出资部分适用上述规定。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引导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引导基金绩效评价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效应、经济效益、管理效能等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支参股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审计部门对政策性基金不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省级引导基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中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财政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参股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的通知》(发改办财金规〔2017〕571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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