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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 及其应用指南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及其应用指南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83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赵劼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话:010-61965148/61965108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3.《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及其应用指南的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3717

附件下载:

政府会计准则第 11 号——文物资源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中的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
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
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
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
《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
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三)政府会计主体开发的文化创意产品,适用《政府
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2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且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资产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
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
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将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作
为确认时点;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
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
时点。
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
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
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借入的文物资源作为受托
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
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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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
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
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
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
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
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
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的,政
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
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
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
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的,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
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
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
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费
用,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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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
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
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
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
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
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
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
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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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
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
情况。
(二)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
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三)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包括购买价款和
捐赠奖金等。
(四)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五)文物资源的借入和借出情况,以及调出、撤销退
出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进行管
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
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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