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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25〕23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管理在京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管局  

2025年12月18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在京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综合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会计人员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三)组织开展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登记;

  (四)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培训行为;

  (六)指导、统计、监督各部门执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情况;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支持并督促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专业科目分为专业通识知识、专业核心知识和专业拓展知识三个类别。

  国管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层级。会计人员结合自身工作岗位、会计职称层级等,选择相应层级的学习内容,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学习需要,拓展学习其他层级的学习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有:

  (一)参加国管局登记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各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四)参加国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六)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

  (三)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国内会计相关考试;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五)参加财政部、国管局以及各部门一级单位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

  (六)参加财政部、国管局以及各部门一级单位组织的会计类知识竞赛并获得奖项;

  (七)承担财政部、国管局或者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且课题结项;

  (八)参加全国性行业会计学会举办的论文评选活动并获得表彰;

  (九)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或者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并不断创新发展。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国内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者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国管局以及各部门一级单位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国管局以及各部门一级单位组织的会计类知识竞赛并获得奖项的,折算为90学分;

  (七)独立承担财政部、国管局或者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且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参加全国性行业会计学会举办的论文评选活动并获得表彰的,折算为90学分;

  (九)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十)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十一)财政部、国管局举办的活动按照指定标准折算学分;

  (十二)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由国管局在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通知中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或者会计人员按照国管局要求,在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系统中进行学分登记,由国管局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

  会计人员可以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查询登记情况。

第四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会计类培训经验;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近3年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当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四)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机构等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国管局每两年组织开展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登记并适时调整。机构按要求向国管局提交登记申请,国管局对全部申请情况进行查核评估,评估合格的机构予以登记,并在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公布。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按照要求如实出具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管局。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所承担的培训任务转交或者委托给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

  (五)教学管理混乱、服务态度恶劣;

  (六)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或者教辅资料;

  (七)泄露学员个人信息;

  (八)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时弄虚作假;

  (九)其他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职称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管局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在规定时间结束前1个月仍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各部门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管局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管局组织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以及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登记的重要参考;组织对各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参与率低、学习质量不高的,可以采用情况通报、工作提示等方式,及时提醒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行为,国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未改正的,从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名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从下一年度起5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国管局登记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国管局不予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14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14〕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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