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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盘活利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完善资产调剂共享机制,提高资产配置使用效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是指依托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的,对省本级能够调剂共享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设备、家具和用具等固定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进行调剂共享的国有资产管理平台。

实体公物仓是以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为基础建立的,集中存放、展示、统筹利用可调剂共享资产,具有相应设施设备的实体仓储平台。省级实体公物仓经省财政厅核准设立,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运营。省级实体公物仓登记的资产信息应与资产调剂共享平台数据保持一致。

第四条 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遵循统筹管理、厉行节约、优化配置、规范透明的原则,主要包括资产入仓、资产在仓、资产出仓、资产退仓等管理行为。

第五条 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的入仓、出仓、退仓等业务应通过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办理,确保资产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或追加(调整)预算,应当优先从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调配;确实无法调配的,可申请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各单位的资产配置追加(调整)预算,未超出配置限额标准的,由省财政厅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资产调剂共享意见后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平台综合管理制度;负责平台信息化建设和运维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审批平台资产管理事项;建立健全资产调剂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衔接机制;对平台管理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省级实体公物仓运行情况。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实体公物仓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管理事项;负责研究制定省级实体公物仓的具体管理制度;承担省级实体公物仓综合管理工作,包括资产的接收、保管、展示、调拨、借用等事项及对应的审核工作;负责省级实体公物仓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工作,确保实体公物仓资产账实相符;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和报损的车辆、电器设备及非涉密电子产品的集中处置工作。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调剂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立落实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制度的工作机制;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出仓、退仓等具体事项;负责督促单位严格执行优先通过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调配资产的规定。

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按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资产纳入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严格执行优先通过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调配资产的规定,实施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全流程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单位拟报废和报损的车辆、生活用电器、电视设备、视频设备、音频设备和非涉密的信息化设备及办公设备,由单位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集中处理;单位拟报废报损的家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鉴定确有使用价值的,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管理。省属高校资产、省属医院资产和省直单位的汉外资产除外。

单位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移交资产的,应当通过预算一体化系统及时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经维护、维修后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纳入省级实体公物仓管理;无法继续使用的,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处理,收入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纳入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的资产必须是权属清晰、具备使用价值且权属单位同意调剂或共享的资产。

第十三条 应当纳入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范围的资产:

(一)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待处置但可满足低需求使用资产;

(三)可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和重大科研基础设施;

(四)超标准、超编制配置的资产;

(五)其他可调剂共享的资产。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实体公物仓管理的资产范围及办理时限:

(一)经批准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组建临时机构(含工作专班)或承担专项任务等统一配置的资产,牵头单位应当在活动或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省级实体公物仓;

(二)单位因撤销、合并、改制等原因,经清查核实可用于调剂共享的资产,应当在清查核实工作结束的一个月内移交省级实体公物仓;

(三)其他不适宜单位存放或使用的车辆、生活用电器、电视设备、视频设备、音频设备和非涉密的信息化设备及办公设备,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一周内移交省级实体公物仓。

第十五条 纳入实体公物仓管理资产的处置事项,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事项,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应当从资产调剂共享平台退仓的资产范围:

(一)在仓时间超过合理期限且未被调剂共享的,合理期限一般不少于6个月;

(二)损坏且无修复价值;

(三)单位须自行使用或处置;

(四)其他经认定需要退仓的情况。

第十七条 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管理事项,应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产入仓。单位自行保管的资产,经单位自行审批后,发布至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调剂广场或共享广场。

省级实体公物仓的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至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调剂广场或共享广场。

办理资产入仓手续时,应完善规格型号、数量、用途等信息,上传资产实物图片及相关资料。

(二)需求申请。资产需求单位提交需求申请,经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核后,发布至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需求广场。需求申请中应注明需求内容、需求数量、需求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资产出仓。资产需求单位与资产提供单位协商一致后,资产提供单位填报出仓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出仓手续。出仓手续涉及的资产划转、出租出借手续按照国有资产处置、使用管理规定流程履行报批手续。

(四)资产交接。需求单位和提供单位及时做好实物交接、资产信息登记、需求信息清理等工作,确保资产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五)资产退仓。符合退仓条件的资产,提供单位应提交资产退仓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单位自行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盘活利用本单位建设或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和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应当通过资产调剂共享平台面向其他单位提供共享共用服务。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进行盘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退仓手续。除自行继续使用外,单位须按规定处置退仓资产,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及时维护本单位涉及的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的基础信息,保证数据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资产出仓方式为调拨的,应当符合需求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出仓方式为共享(出借)的,提供单位和需求单位应当约定共享(出借)期限、资产管理维护等事项,办理出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赔偿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借用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资产,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毁等情况,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失谁赔偿”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责任人原则上应以不低于丢失、损毁资产的账面净值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资产调剂共享工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范围,各单位应当在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准确、完整反映资产调剂共享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所属单位定期开展资产清查盘点,全面掌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信息的审核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做好资产调剂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物损失的,应负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属高校资产、省属医院资产和省直单位的汉外资产可优先通过全省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调剂共享,不纳入省级实体仓管理范围。省直单位的汉外资产,可以按照就近原则,根据属地要求办理实体公物仓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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