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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等多方问题,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自己的观点即折衷说。在折衷说中,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新加入股东,公司内部治理,权利配置等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同时,在分析公司章程性质之后,阐述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说 自治法说 宪章说 折衷说 生效时间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489(2008)01-3-03
一、公司章程简述
简言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依法制定并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出资方式、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进行记载的公司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根本准则。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学界观点大同小异,概括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自治性,公开性,真实性的特点。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则大致认为有下:
(一)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
(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四)公司章程是具有公信力的信誉证明。
(五)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六)公司章程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而在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进一步被肯定;条文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就高达七十多处,其他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由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分析决定了对其他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如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例如公司的自治与他治问题。新《公司法》广受好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加强了公司的自治。而这一点则主要是通过加大公司章程对自治所起的作用而实现的),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股东权益的保护等等。因此,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研究也就尤其必要。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学界众说纷纭,认识极不统一;大致而言,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
(一)契约说
此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法学界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契约说把公司章程视为是股东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而公司则是体现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契约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型公司)最能体现。发起人相互协商订立公司章程,当事人能否成为股东就在于“同意”或“不同意”该章程。在契约说下,公司法被视为是一种标准格式合同,是为了节约成本而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
契约说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公司”在复杂多变经济生活中的个体自治,反对外界对公司的强力干涉,因而有利于保障公司的个体活力、自主经营和降低公司运行中的交易成本。而这一理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过巨大反应,如美国特拉华州于1986年通过立法明确授权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限制或取消因董事违反谨慎义务而导致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
但契约说也明显存在其无法克服的缺陷:
1.从性质上,它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涉他性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其缔约各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章程不但能够约束参与制定和表决章程的发起人或股东,对没有参与制定和表决章程的股东及未来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这样,还将引出另一问题。即公司章程约束力是限定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由于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和表决者,根据契约法原理,也理应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由此势必导致其滥用权利,也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从内容上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不可取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不能改变的必须遵守的规则即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这明显与把公司法视为是一种标准合同,其规范是任意性的契约说理论相悖的。
3.从程序上,公司章程有其特殊的制定与修改程序,表现形式和生效要件。如作为契约,其通过必须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通过,则只需多数同意即可,无需全体一致。
(二)自治说
此说为日本通说及部分大陆法系学者所主张。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指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与契约说不同,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旨在平衡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根本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与公司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另外,公司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得与公司章程抵触,否则将导致无效。
但自治说同样存在着缺陷:
1.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制定章程时行使的并非是立法权,因此用立法权来比喻制定章程的权力不够严肃,混淆了国家立法与公司自治的界限,也使得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界限模糊。
2.公司章程的效力只及于公司和其内部成员,对公司之外的广大公众则不具约束力。因而用“法规”来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显得不够准确。
3.根据自治法说,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始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时,而对此前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调整。如此,新《公司法》第28条对未出资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用自治法说就无法解释。(三)宪章说
宪章说认为,“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合意结果的契约说,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性契约条款的理论,显然都是虚伪的,因为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契约说强调当事人合意,然而,由于市场的复杂多变,信息的繁多混绕以及当事人自身能力等因素,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契约性章程,并不就一定合理,反而容易成为控股股东操作公司的依据。而公司法中强制性的规定,是经过长期大量实际经验而成的合理及必要的条款,既节约时间成本,又能真正保障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为此,宪章说把公司宪章视同为最高效力的一国之宪法,公司内部一切规章制度,公司及其成员的行为行事均得依从。同时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股东对章程的修改权也必须得限定在很小范围。从某种程度上说,宪章说是自治说的一种延伸,不过其中更强调国家意志的干涉与介入。
可以看出,宪章说的法理基础是从市场的不完善性出发,它的一个基础的假设就是不相信私人能通过合意达成一种较好的章程,认为国家的强制性条款比私人自治更合理有效,进而私人在公司法中丧失了主体性而沦为配角,成立必须依靠国家强力扶持方能立足的不完全人。而这种假设是危险和值得怀疑的,也与当今公司自治的潮流相悖。
(四)折衷说
契约说强调股东合意与公司自治,但无力解决公司章程涉外性诸问题;自治法说虽能解决公司章程对内对外的效力问题,但却与公司法界限模糊,且对公司自治作用有限。但二种学说之中又都存在着合理因素。契约说中强调股东合意与公司自治,就其理念而言,这是英美法系国家鼓励投资,强调经营者自主意志,重视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表现。而在自治法说中,虽然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过更强调其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进行的;而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经济生活中重视安全与稳定的表现。所以尽管主张不同,二种学说却没有完全反驳对方,也不是根本对立矛盾的。因此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折衷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同时具有契约和自治法双重性质的,二者并行不悖、相互衔接,在公司章程的不同范围发挥着作用。
在折衷说中,公司章程的属性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界定。具体而言,关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是契约性质,而关于新加入股东,公司治理机制,权利配置等部分则由自治法说调整。但由于公司类型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更强,更具有封闭性,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允许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其公司章程中契约性质的规则相对也应更多。而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不可能在制定章程时充分体现每个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其股东与管理层更加分离和更可能利益冲突,所以较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自治性质规则的涵盖范围应当更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折衷说是吸收了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二者之长,又摒弃了二者不足的一种学说,最能深刻反应公司章程的性质,体现了公司自治与他治的统一,具有极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三、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章程的效力,有时间的效力与对人的效力。介于本文主旨,下文仅限于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进行分析讨论。
目前,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的开始,大致有以下观点:
1.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
2.另一种相近的观点是根据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方式而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略有区分。具体而言,在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于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
3.公司章程从公司注册登记即公司成立时生效。
4.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因其约束的人员与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章程关于发起人及原始股东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章程制定并签字或通过时生效;而章程对未来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后加入的股东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过于绝对与片面。把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时视为章程生效时间,明显与《公司法》第91条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
而第二种观点虽然比第一种观点有所改进,但此时公司尚未成立,而章程关于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规定却已生效,从逻辑上讲似有不通。更重要的是,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是必备文件。如果公司章程在此前已经生效,那么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报送登记机关的目的何在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注册登记时生效,那么章程对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能调整约束了。由于发起人协议非在所有类型公司中均是必备文件,则当无发起人协议规定之时,《公司法》第28条关于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就无法解释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已接近问题实质,只是未能清楚透彻从原理上分析。其实,这种认为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的观点是与折衷说不可分的。公司章程生效时间根据其约束人员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原因就在于公司章程性质的二重性。一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或大会通过时生效。同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规则调整公司成立后新加入人员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关系,于公司成立时生效。如此一来,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问题便一目了然,清晰妥当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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