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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摘 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流于形式、信息披露监管的处罚力度不够等。因此,信息披露监管部门需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等力量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完善公司治理,树立上市公司诚信形象,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6-068-02
  
  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以及信息流通等特性,对上市公司有着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的迫切要求。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有利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提高资本运作效率,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本文试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内容阐述起,通过分析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之现状,探讨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不断完善该项制度、健全证券市场之目的。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概述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是与证券市场本身的发达和有效程度密切相关的。一个发达、高效的证券市场必然有一个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由首次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阶段信息披露组成。首次发行信息披露主要指公司首次申请发行证券时相关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通常侧重为一般投资者在对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合理判断时提供基本条件。从内容上看,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可分为一般信息和会计信息。一般信息主要包括公司业务和生产设施状况的说明;公司证券及其市场信息的说明;公司财务资料和财务报表;管理阶层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讨论和分析;高层管理人员的经验、报酬及利益冲突等。会计信息主要包括公司财务状况、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在证券发行阶段,为了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公司有义务向广大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会计信息,而这些信息以及依据这些信息作出的决策无疑会直接影响社会资本和资源的配置。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有关会计信息的披露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具体有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其他表外信息等。持续性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以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表现;临时报告主要是就有关重大事项临时发布公告,它所包含的内容具有多样性。这一阶段中,发行人披露义务可以划分为法定披露义务和主动披露义务,前者是指发行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所作出的披露,其特点是信息披露的时间期限和内容格式均由法律规章规定,后者是指当出现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定事项时,发行人应履行及时披露该等事项的义务,其特点是披露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法定披露与主动披露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以一定区间的时间流逝为披露条件。由于时间的流逝是确定的,因此,发行人的法定披露义务是必然性义务;而后者则以特定事项的出现为披露条件,由于特定事项的出现并非必然的,所以,发行人的主动披露义务是偶然性义务。前者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一般不能豁免;而后者并非全部属于强制性义务,在特定条件下,发行人可以向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申请豁免。无论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还是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上市公司披露的有关信息最终影响和决定了一个公司股票发行成败和股价波动的高低。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意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是为了使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能及时地提供给投资者,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对于坚定投资者信心,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可以增强投资者信心。信息披露可以带来高流动性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以减少上市公司的资本成本,只有信息透明的市场投资者才可能积极参与。第二,它是规范市场秩序、有效实施管理的重要手段与内容。证券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个规范的市场秩序。只有在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全面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可能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完成其交易的过程,价格机制才能发挥作用。第三,它有利于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只有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可能充分了解所投资对象的真实情况,才可能据此判断投资对象的投资价值,才能保证资金流向那些具有发展前景、符合市场需要的企业,从而最终发挥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第四,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约束市场主体的各种行为。在上市公司中,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可以有影响公司的行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就成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制约上市公司作出有损于广大投资者或违背其意愿的行为的一道屏障;同时还可以有效约束市场相关机构的行为,促使他们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行使自身的权利,履行必要的义务。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出于交易的目的获取非公开信息只能带来财富在不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这是一种零和博弈,因此其社会价值是零和负数,因为搜寻信息而付出的成本是一种净损失。如果有集中的信息公开,就不存在投资者为获取信息而付出成本,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更高的福利。因此,必须强制公司在指定媒体优先披露信息。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看,证券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在于将信息的价格降为零,也使得所有市场参与者均可免费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保证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平、公正、透明和有效,防止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信息披露监管的现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相应的法律制度被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行规范包括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1)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法规体系。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证券法律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按效力等级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国家颁布的法律,即《证券法》;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如《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暂行条例》;三是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四是两个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2)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职责分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我国上市公司监管主要由证监会监管部、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处和证交所进行监管。其中,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我国证券监管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派出机构是依据授权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直接接受证监会指导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的作用较少,是一个以证监会为主体、辅以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的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
  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结合近几年中国股票市场发展的情况来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信息披露不及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知道未公开信息的内幕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有积极的意义。信息对决策的价值与获得的时间成反比,获得的时间越快决策价值就越大,过时信息对投资者的效用不大或者毫无意义,甚至还会产生误导。及时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标准,要求信息披露主体应该毫不迟延地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使信息具有最新性,准确反映公司的最新情况。若拖延本应及时披露的信息,很容易让少数内情知悉人利用提前掌握的信息通过内幕交易牟取暴利,而信息滞后的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失。目前,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及时性较好,年报、中报和季报一般均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期亮相,基本保证披露的及时性。但若细心观察也会发现,实际上定期报告的公布总体上也存在着拖延披露的倾向。更有甚者,一些公司在重大事项发生后不进行专项披露,而是放在定期报告中一并刊登,也就是说,采用定期报告替代临时报告进行披露,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重大信息。如桂林集琦,可以说,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为内幕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影响了股票市场的效率,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2)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是对信息披露量的要求。它要求信息披露者依法充分公开所有应该公开的信息,不得有欠缺和遗漏,应尽可能地完整详尽。信息披露不充分,具体表现为:一是关联交易披露不充分。不少公司在关联方、交易方式、定价原则等方面常常出现少披露甚至不披露的问题,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问题几乎难见分析。二是对担保事项及涉诉事项披露不充分。部分公司未列示报告期发生的全部担保事项,对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公司面临的风险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缺乏必要的说明。三是借保护商业机密为由,故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由于对有关信息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其判断的主观性较大,使得一些上市公司有机可乘。以保护商业机密为由,故意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或者避重就轻。(3)信息披露流于形式,缺乏主动性。上市公司常把信息披露视为一种累赘和额外的负担,而非将其视为一种应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抱着能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能不披露就尽量不披露的思想。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市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较多不愿让公众知道的暗点,因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畏惧和逃避的心理。这就使得现实中很多上市公司只求形式上符合要求,而使披露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向信息使用者传递信息,就更不要说相关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了。不少上市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运作,但仔细阅读公司年报会发现,相当数量上市公司的陈述大致雷同,均是在抄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条文,不是主动、有针对性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这就难以取得广大投资者的信任。(4)信息披露监管的处罚力度不够。在各种法律责任制中只有民事责任才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然而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而对受害者没有给予补偿。事实上,即使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力方面,监管力度同样也不够。按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虚假发行文件而发行证券的,应责令停止发行,退还募集资金,并处以非法募集资金1%以上2%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迄今为止,违反有关规定而欺骗上市的,甚至上市后还继续欺骗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经被多次揭露,但并没有严格按以上规定给予处理。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完善
  
  1.加快资本市场建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上市资格是一种稀缺资源,因此许多不够上市条件的公司就通过信息造假的手段,以取得上市资格。所以,建立创业板,使那些不够条件在主板上市的企业能够上市融资,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方法。2004年5月1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了中小企业板,这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开辟了道路,这也是为分步推出创业板市场进行的一种探索,如果条件具备,国家可以考虑推出创业板。这不仅能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以及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同时也势必能减少在上市环节上的信息披露造假现象。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的漏洞,给了信息披露造假行为以可乘之机。因此,必须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约束信息披露是以《暂行办法》、《通知》等零星的管理办法为主的,这些规定朝令夕改,对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利。证券监管部门应建立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较完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针对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内的市场交易行为、收购兼并、内幕交易、投资者保护等各个方面行为制定具体法规,再由交易所等自律组织承担制定实施细则的责任。其次,要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体现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以便更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的各种状况,应该增加或改进对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例如,要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完善分部信息的披露制度等。再次,要改善信息披露手段。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很差,因此,要建立信息披露的专用系统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体系。具体来说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步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全部采用互联网方式,要求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均通过该系统进行所有公开信息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历史资料库,收录上市公司的历史信息,包括历年的会计报表等具体的信息,并将该资料库与信息披露专用系统相联接,以便使用者查询。
  3.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首先,要加大相关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打消上市公司的侥幸心理,可以在中国证监会下成立专门委员会,由其对上市公司年报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面不少于1/3。这样三年即可覆盖所有上市公司。其次,提高信息披露造假的成本,对那些敢于挺而走险的单位和个人,加大处罚力度。例如,法国的刑法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故意毁灭或隐匿会计文档的,将被处三年监禁和三十万法郎罚款;如果伪造或滥用凭证,将被处一百五十万法郎罚款,并强制宣布其破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因此,要加大处罚力度,让上市公司知道,一旦造假被发现就会有严重的后果。
  4.加强中介机构建设,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要整顿注册会计师队伍,提高执业质量和道德水平。可以借鉴ACCA(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的一些做法,ACCA对拥有执业证书或破产执行资格的会员在持续职业发展方面有强制性的要求,ACCA最近规定从2005年起,无论何人,要想保留会员资格,除了需要每年交纳150到160英镑的会员费外,还必须要有ACCA认可的相关再继续教育证明。我国也可以出台相关的规定,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同时,作为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要真正担负起约束中介机构行为的责任,一旦中介机构出现有违职业道德或失职行为,作为管理部门决不能姑息迁就,应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考虑建立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信用评定等级制度,以约束注册会计师的行为。
  5.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上市公司造假行为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我国目前制裁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民事赔偿制度虽然在《证券法》中已有规定,但规定不细,而且在执行中不能很好贯彻。在具有成熟市场的国家,特别是美国,让证券违法者最为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者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借鉴美国的经验做法确立以下两个可以操作的诉讼机制: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集体诉讼制度是指受害股民可以以群体方式对造成股民损失的上市公司和参与造假的中介机构提起诉讼。这便于股民特别是中小股民以集体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受害股民可以选择代表并作出书面的代理委托书,委托代表人对造假行为提起诉讼。这有利于以专业人士的专业技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结语
  
  在现今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依然存在着深度、力度不够等不尽完善之处,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正在逐步完善,特别是2007年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今后,信息披露监管部门还需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等力量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完善公司治理,树立上市公司诚信形象,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