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虚假出资需承担四大民事责任
发起人虚假出资是一种违反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的行为,即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却伪造依约出资假象的欺诈行为。发起人发生虚假出资这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当向公司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鉴于发起人虚假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引发的对公司的债不履行责任在性质上虽为一种独立的债不履行责任,但毕竟这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及其引发的责任非常接近于合同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因此,发起人虚假出资的构成及其责任的追究以及具体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准用合同法的规定和原理,一般都是可以参考和援用违约责任的理论来解决虚假出资的实践问题的。具体而言,发起人虚假出资时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追缴出资追缴出资是指发起人虚假出资即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却故意伪造依约出资的假象时,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强制虚假出资股东继续履行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
追缴出资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强制继续(实际)履行责任。强制继续(实际)履行责任是指在债务人违反合同时,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债务人继续完成自己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使对方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责任形式。《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分别对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强制继续(实际)履行责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8条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提出追缴出资的请求。
赔偿损失发起人虚假出资会损害其他守约发起人等股东、公司本身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虚假出资的发起人对其他守约发起人要承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公司本身则要承担赔偿因其虚假出资给公司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赔偿损失责任是指发起人虚假出资即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却故意伪造依约出资的假象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对违约者的赔偿损失即损害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追究虚假出资的发起人的赔偿损失责任时,可以援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原理。
催告失权催告失权,又称失权程序,它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该股东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以另行募集。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失权程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公司法》没有规定催告失权制度,但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催告失权,但只要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对失权程序有明确约定,公司实践中就可以运用催告失权的责任形式或者救济方法。这是因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公司法灵魂。
催告失权责任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单方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合同法》第94条对守约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做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公司法上的催告失权责任类似于《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守约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下的单方解除合同权。
笔者认为,由于发起人虚假出资很多情形下都是一种根本违反出资义务却又伪造出资假象的不法欺诈行为,主观恶性很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因此,《公司法》中也应当建立催告失权制度。笔者建议,针对包括虚假出资在内的发起人的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增设催告失权制度时,可以扩大催告失权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既然我们可以对发起人双重迟延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实行催告失权制度,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对主观恶性更大、对公司损害更重的虚假出资行为、预期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类似于合同法上的逾期违约)等适用失权程序。笔者认为,中国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这样规定,也是一种制度创新。
利息罚则德国《股份法》第63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交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德国法的这种规定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针对虚假出资的发起人,起码可以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延缴款项的利息和滞纳金。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约定对虚假出资者的罚金(相当于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和比率。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增设利息罚则制度,以惩戒虚假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更好地保护其他守约发起人等股东、公司本身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四种方式只是发起人虚假出资的最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虚假出资发起人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只要这种方式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采用。此外,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也可以直接规定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针对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故意以次充好的瑕疵出资行为,公司可以责令其以约定的合格之物更换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