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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特点解析

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准则)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与1999年1月1日开始在所有保险公司实施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及2002年1月1日开始在上市保险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比,主要特点如下:
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方法

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新准则在借鉴国际惯例、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的基础上,引入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准则提出了分拆的要求,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如果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规定了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

新准则首先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性质不同,其会计处理也有差异。新准则借鉴美国会计准则,同时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规定了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但是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比,新准则没有将“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作为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之一。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性质不同,其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也不相同。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其准备金的性质不同。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引入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为真实反映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这也是对我国保险会计的重大突破。

完善了损余物资以及代位追偿款的核算要求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这实际上是减轻了保险公司对损余物资估价的控制能力,压缩了利润调整空间。准则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文 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