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还包括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其他非货币性福利等。本文试围绕上述费用比较分析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及纳税调整问题。
一、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一)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会计核算中计提的工会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否将提取的工会经费拨缴给工会组织;第二,是否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及此后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中规定: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未对票据形式作出新的专门规定。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中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因此,企业可能发生的工会经费纳税调整情形主要有:
1.会计核算所计提的工会经费既未拨缴给工会组织,也未实际使用,应全额调增。
2.会计核算所计提的工会经费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其后发生“工会活动”后凭相关费用票据报销时直接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对此,因未履行拨缴程序,也未取得专用收据,故仍应全额调增。
3.企业拨缴给工会组织并取得专用收据的工会经费小于当期计提的工会经费,其差额部分应作纳税调增。
(二)职工教育经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上,会计与税收之间产生纳税调整的情形主要有:
1.会计核算中按工资薪金总额2.5%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但当年未全部使用,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原则,应对未实际使用的余额部分作纳税调增,且构成永久性差异。
2.会计核算中按工资薪金总额2.5%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并使用完毕,在此之外又发生了职工教育性质的费用并计入了其他费用科目(如会议费、差旅费等),一般企业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增,且调增额为时间性差异,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中,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文中指出,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不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此类费用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直接相关”,故即使企业将此类费用列入职工教育经费,一般来说也不得税前扣除。
4.过渡期政策。一些企业在2007年末账面存在“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二、“五险一金”
这里所称的“五险一金”是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实务中,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五险”较少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而少数企业则存在超标准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现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如果超过此标准,企业要对超标准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此,超标准部分既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被全部或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形成重叠计税的结果。故而,企业应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少数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事后被劳动执法等部门要求补缴,并处行政处罚,该罚款等不得于税前扣除,但补缴的“五险一金”能否在税前扣除呢?税收征管实务中通常奉行“成本费用应在所属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的一般原则。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曾经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依照这一规定,不同的会计和纳税处理方式下会组合成不同的纳税调整:第一,如果会计核算中将补缴的“五险”计入当期损益,纳税时一次性扣除,则不存在纳税调整;如果金额较大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分三年扣除,则当年调增、以后两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会计核算中将补缴的“五险”追溯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纳税时如果一次性扣除,则全额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金额较大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分三年扣除,则分三年等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尚未有最新规定,个别企业如果发生此类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可视之为职工薪酬制度中一种补充的保障性福利计划,总体而言,其属于没有明确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薪酬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计算确定。但作为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企业年金,在特定行业或企业,其提取标准有相关文件的约束。《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另外,《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曾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不考虑上述文件中要求从职工福利费结余列支时产生的纳税调整,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已经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应注意的是,除了超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整外,文件要求应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补充保险,如果只为少数职工支付,主管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这种差别待遇下的补充保险在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如果存在补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问题,请关注具体政策动向。
关于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一般商业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何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笔者认为此类保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按照国家交通法律法规为驾驶员支付人身保险费等。至于何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目前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员工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定额航空意外保险支出等,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应可予税前扣除。而企业为员工投保的家庭财产险、投资分红险、人人有份的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应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