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评估分析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的再就业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也把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积极推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当然也发现了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现就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作一些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一、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效果
目前涉及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二是个体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三是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优惠;四是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主辅分流、辅业改制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从唐山市地税局的情况看,通过认真落实上述政策,收到了明显成效。
2003年到2005年的统计数字表明,地税部门对共为3947户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税务登记证,免收工本费17.64万元;对未达起征点的4288户认真审核,落实了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减免税款476万元,其中下岗失业人员1768户,减免税款298万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费进行财税知识和优惠政策培训1600人次,为4560户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款4758.6万元,其中:营业税937.6万元、城建税751万元、个人所得税3070万元;对76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5430万元。其中:对吸纳372名下岗失业人员的49户劳服企业减免所得税2486万元;对分流安置富裕人员2890人实施主辅分流的17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减免所得税1120万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二、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在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有待调整和改进的问题,主要是:
(一)政策上存在的不足
2006年1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优惠政策做出了新的调整,统一了新办商贸、服务型企业与现有新办商贸、服务型企业优惠政策。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了按人定额或按户定额减免方法,政策相对完善了,执行也更加有效,但仍存在不足。
1.政策规定有失偏颇。下岗再就业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建立起全面的税收支撑体系。然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多数是对地方税的减免,如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涉及增值税减免的只有起征点的提高;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员减免的税种只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而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未能减免,而同样规模、同样经营范围的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却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下岗失业人员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而临时从事经营或提供劳务的不能享受免税。应该说,这对于部分个人、企业有失公允。
2.政策规定过于复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发以来,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配套政策近10项,规定的问题多且零乱:在优惠对象上,区分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在享受政策的行业上,区分服务业、工业、商业,且服务业中又剔除桑拿、按摩行业等;在减免的方式上,既有比例减免又有定额减免;减免的形式上有从事个体经营户的减免和企业吸纳下岗人员的减免;对减免的个体工商户,还有从业人员的限制。足浴、洗浴是否属于按摩业没有明确;劳动部门只负责对吸纳下岗人员企业进行认定并出据相关手续,而对于行业性质,税务部门只能自行认定。
3.政策规定有羁绊。为了确保再就业优惠证的真实性,现行的政策规定再就业优惠证仅在本省内有效,不能跨省使用,这意味着那些有再就业优惠证却在外省经营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如,首钢矿业公司属国有大型企业,座落地在迁安市辖区内,该企业下岗职工在迁安从事个体经营,就会因所持《再就业优惠证》为北京市劳动部门颁发,而不能在我市享受优惠政策。如果允许外省《再就业优惠证》在我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又会因为各省《再就业优惠证》式样不一、信息沟通不便,难以辨别证件的真伪。因此,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是全国性的,而优惠证却是“省”自为政,有碍于再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实际上也有悖于国家再就业政策的精神。
4.新政策带来的新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下发后,政策追踪问效中发现了新的问题:(1)对于个体经营业主本人非下岗人员,雇佣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情形,原政策规定可比照企业享受减免。而新《通知》下发后,个体经营者只能是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经营者可享受优惠,上述情形的个体经营者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个体户便失去了吸纳下岗人员的动力;(2)原本经营效益很好,年免税额在8000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在此政策出台后个人收益则大幅度下降,有的甚至难以经营。(3)2006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已核准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减免税数额、方式差距较大,部分效益看好的企业受到较大影响。
(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借用优惠证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难以界定。国家明文规定:《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转借、买卖、伪造,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因为种种原因本人不再经营了,便将证件转让,为他人骗取税收优惠提供了“方便”。但管理中对转借优惠证的查处却很难取证和认定。另外,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既兴办个体或企业,又参与其他企业就业的,是否算重复使用《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界定。
2.借用发票现象难以扼制。调查发现,有部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个人将发票借予非免税企业使用。在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短缺的情况下极难控制。
3.重审批轻监管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后,少数地方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松懈现象。况且目前还没有一套有效的科学评估和有效管理的办法,缺乏必要的督查。此外,对企业优惠政策报批的审核尽管有报送工资表单的操作规定,但税收优惠是否真正为下岗失业人员带来实惠、带来多大实惠,缺乏有效的掌控和保证。
4.征管力度难以把握。对于老企业改制后,变更营业执照而被确认为新办企业的,要求享受新办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任务吃紧和国税部门争管的双重压力下,地税机关显得非常被动。
三、几点建议
(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通用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政策是全国适用的政策,再就业优惠证应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避免因为有关部门对优惠证的管理存在缺陷,而将管理的风险转嫁到经营者身上。同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再就业优惠证的格式,并建立全国范围的优惠证协查制度,确保优惠证的真实。
(二)简化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如,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经营者,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分行业和税种,均可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等。
(三)加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借助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传媒开办专题栏目、节目和印制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原来下岗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宣传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重点政策和新定政策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免费举办各类政策宣传培训班,增强下岗人员积极运用政策的意识和主动性。二是重点宣传明确税收优惠是在一定时期内的优惠,不是永久优惠,优惠期满后,便应依法纳税,引导下岗再就业人员积极主动去创业,抓住享受优惠政策的时机。宣传中要既注重声势又注重效果,确保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深入人心。
(四)加强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业户的发票管理。对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业户,其领用的发票应与其他业户的发票作区分标志,如在发票上面盖“减免税专用”印章等方法,以防止多领发票转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的情况发生。
(五)加强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业户的档案管理。对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户,应建立好减免税台帐,并做到减免税资料和纳税人的基本资料齐全、完整,一户一档,并且逐年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动态掌握业户经营变化,以确保优惠政策的正确适用,防止税款的流失。
(六)提高再就业工作的信息化程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牵涉的部门多、环节多、信息量大且分散。目前,审批权的过于分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影响了工作效率;而信息的分散又造成了管理环节上的脱节、操作过程中的漏洞。为此,一方面要加大投入,广泛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多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主管部门,整合审批权限,简化办事程序,实施集中办理,建立起集中处理信息、集中办理审批事项、集中分析控制、集中反映工作成效的专项信息管理系统。
(七)加强对重点受惠企业的重点监控。现阶段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普及面还不是很大,受惠对象数量也不是很多。因此,事后管理和控制的重点应是享受政策优惠数额较大的企业。而当务之急是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监控制度,定期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调研,及时准确掌握受惠对象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变动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稽核,预防偷骗税行为的发生,维护好税收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