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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业税收会计处理新规定

一是省级信用联社收取服务费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下称“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为此购置并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二是中国银联可提特别风险准备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有限定;2.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3.发生特别风险损失时必须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4.银联总部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是农村金融享有特别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包括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农户”范围;2.

“小额贷款”、“保费收入”概念;3.

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是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得到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明确,自2010年12月5日起,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未逾期贷款的(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的,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五是保险保障基金取得6类收入免征3年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6类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捐赠所得;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