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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

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方法以及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问题目前呈现多样化趋势,煤炭企业提取的政策性专项费用也越来越多,这些均是煤炭企业财务人员与审计、税务人员关注的重点和难点。笔者结合实际情况,谈点粗浅看法。
  一、煤矿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等政策规定
  煤矿矿井建筑物是指在煤矿井下提供开采煤炭资源劳动条件的建筑物,包括矿井井筒、巷道、井底车场、硐室、井塔、天轮等;其主要涉及下列制度和政策。
  1.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下达〈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673号)中规定,“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的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方式是:房屋、建筑物(除矿井建筑外)、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等资产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基本折旧基金计入当月成本;矿井建筑物(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井巷工程基金”。在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中指出,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及有关地面(包括井筒、井塔、天轮)、地下设施(包括井底车场、硐室)不提折旧。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二、煤矿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煤炭企业的财务处理
  煤炭企业对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行税额的财务处理在实际财务工作中差别很大,有以下情况。
  1.矿井建筑物按原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注: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巨潮咨询网披露的2010年1-6月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计提比例为4元/吨)。
  2.矿井建筑物按商品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例如,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矿井建筑物按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折旧。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的井巷费=期末矿井建筑物账面价值×矿井建筑折旧率,矿井建筑物折旧率=煤矿原煤产量/(煤矿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煤矿当期产量)。
  4.矿井建筑物按照原煤产量2.5元/吨计提与按工作量法(UOP产量工作法)计算标准孰高法计提折旧。
  5.按维简费标准计提。矿井建筑物每月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计提标准计提维简费,当计提的维简费累计达到矿井建筑物应提折旧额时,仍要对超龄矿井建筑物计提维简费,但所提维简费不再增加“累计折旧”,而是增加“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维简费”。
  6.煤矿矿井建筑物进项税额抵扣处理各省煤炭企业差别很大。有些省份十分严格,例如吉林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63号)中规定,“矿务局各矿(厂)在开拓延伸、采区过渡当中消耗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矿井下开拓延伸工程耗用材料进项税抵扣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316号)也指出,“煤矿企业将所购材料用于井下生产巷道、设备管路等不动产安装维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省份将煤矿矿井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期形成的和生产经营期形成的进行划分,基本建设期形成的不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经营期的矿井建筑物又分为开拓、准备、回采,开拓、准备矿井建筑物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回采用的进项税额等等。
  三、煤矿提取的专项费用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政策,煤矿需要提取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等(以上费用通称“专项费用”)。这些费用的提取,在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的同时,也给煤矿的财务、会计、税务带来一些不协调的地方,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这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专项费用与煤矿生产成本的界限不易划分。例如井巷工程费与维简费、生产成本项目的划分问题,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与生产成本项目的划分问题。
  2.专项费用的范围口径不全。例如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等支出,主要是指材料、设备等费用,人工费、电费、修理费、折旧费等往往没有包括在内。
  3.煤矿建设由贷款形成的井巷投资的还款资金缺乏充足来源。由于煤矿井巷建筑物是按照产量法提取的折旧,用于井巷工程支出,造成该部分贷款的还款来源缺少折旧部分,加重了煤炭企业的财务负担。
  4.未提足折旧的煤矿井巷建筑物折旧使用无法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煤矿井巷建筑物在未提足折旧前,计提的井巷工程费须计入“累计折旧”,而井巷工程的投入无法冲减“累计折旧”,给会计核算带来麻烦。
  5.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争议较大。煤矿在使用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矿安全费用等时,需要通过“在建工程”进行归集核算,然后再结转冲减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所用材料、电力等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争议,缺乏统一的煤矿增值税管理规则,不利于增值税在煤矿的执行。
  四、煤矿矿井建筑物的折旧方法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问题的思考
  我国的会计核算制度改革,也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增值税已经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然而,煤矿在矿井建筑物的折旧方法以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仍然存在多样化、随意性,专项费用的使用存在交叉,这不仅不利于煤炭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煤炭企业的财务、税务管理,因此,建议按照简单、简化、易行、可比的原则,充分利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成果,对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方法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进行改革,对专项费用进行进一步梳理规范,有关思路如下。
  1.对煤矿矿井建筑物实行平均年限法(或直线法)计提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或省)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证上记载的可采储量除以国家(或省)主管部门下发的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来确定。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有变化的,从变化的次月进行调整,不再进行追溯调整。基本建设煤矿从竣工验收具备生产时开始计提,生产煤矿正常计提,不因停产而不计提矿井建筑物折旧。
  2.规范煤矿矿井建筑物的固定资产管理口径,简化煤矿矿井建筑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煤矿处于基本建设期,煤矿矿井建筑物计入基本建设投资,不允许抵扣矿井建筑物进项税额,经竣工验收达到生产条件的,由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煤矿生产期若为维持简单再生产而进行的各类矿井建筑物(税务上不区分开拓、准备、回采),不作为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应允许全部抵扣;若为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技改、扩建,按照批准的投资项目,所对应的矿井建筑物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完工验收后转为固定资产。
  3.进一步完善煤矿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及煤炭生产成本等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对四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用途、范围、核算等应进一步规范、明确,便于在煤炭企业财务实务中进行管理与核算,从而发挥国家经济政策对煤炭企业的支持作用,能进一步推进煤炭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做出煤炭企业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