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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分析

【摘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对于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上的不完善,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还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本文首先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制度的作用、制度的类型以及有效制度所具备的特性做了探讨,由此得出对进一步从制度上加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一些有益的启示。本文的主要结论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应该具备普适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方向应该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证券市场上各相关主体的独立地位,为普适性原则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增强其确定性和稳定性,消除或减轻制度环境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制度 信息披露 监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资本市场顺利运行的重要环节,但我国证券市场上目前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披露不规范问题,特别是一些虚假会计报表的出现,更是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秩序。它不仅给作为资本市场重要资金提供者的广大投资者带来了损失,打击了他们参与资本市场的信心,还危及到政府宏观决策,损害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有鉴于此,如何从制度上强化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就成为十分重要的议题。
一、制度的作用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用于共同体内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它通过无例外地对违规行为施加某些惩罚来抑制人类交往中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行为。人的本性常常使自利的个人在做出承诺后却忘得一干二净,或者是以个人利益为导向机会主义地行事。因此,人际合作通常都需要制度框架,它通过制定一系列规则和惩罚,增加人们逃避义务的风险,增强互利合作的习惯,达到抑制这种本能性机会主义的目的。进一步来看,制度作为行为规则又是一种引导人们行动的手段。它通过排除一些行为并限制可能的反应使他人的行为变得更可预见,从而为社会交往提供一种确定的结构。因此制度促进着可预见性,并防止着混乱和任意行为。它协调人们的各种行动,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信任,并能减少人们在知识搜寻上的消耗。
制度的这种作用,源于人类自身存在的知识问题,即个人在对知识的认识上是有限的,在对知识和信息的搜寻、领会、传递、应用上只具备有限的能力。现实中,个人在与他人的交往上受制于知识上的两种不足:一是人们对于未来只有不确定的认识,他们必须靠现有的知识、信息来猜测未来以便行动。减少不确定性和鼓舞信心能够给予他们帮助;二是人们在了解资源、潜在交易伙伴以及他们的精确特征上具有“横向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人们需要让别人为他们做事时,他们常常不清楚那些代理人究竟将忠诚、可靠、尽其所能,还是玩忽职守。这种有限的认识能力决定人们自身的知识在帮助他们满足其愿望上并不很有用,他们必须结合起来进行合作。而制度所反映的事物在过去是被证明有用的,也是在人们交往过程中所必须的。
可以说,制度是以往时代所获得的“知识仓库”,它使人们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他们与别人的交往将按他们的预期进行,降低信息搜寻成本,促进合作,从而缓解知识问题。
二、两种制度构架
制度按构架方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令性的,即精确的指示人们应采取什么行动以实施特定的结果,如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时的各类制度。二是禁令性的,即只禁止某些难以接受的行为类型,如佛教中的有关戒律。在指令性制度的场合,协调是靠“有形之手”来实现的,它明确规范人们的行动过程,是计划出来的、强制性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在禁令性制度的场合则是靠人们的自觉行动来协调,它不明确给出有目标指向的、关于行为过程的命令,而是对行为的结果作出禁令,并用规则进行约束,从而给人们留下了自主判断和行动的巨大空间,是一种典型的自发性秩序。这两种制度构架间存在着一个重要差异,即前者比后者对制度执行人要求具备更多的具体知识。在指令性制度中,制度制定人必须了解行为者的手段和能力,还必须了解所指示的行动可能需要的条件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否则制度就无法有效地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在禁令性制度中,制度制定人只需知道那些行为结果是不好的,并通过具体的行为结果即可判断行为人的合法性。它的逻辑就是只要行为符合规则,且结果合法,行为者可以自由选择具体行为方式、程序,从而给予行为人充分的行动自由。
由此可见,禁令性制度比指令性制度在效率上更好一些,它更具灵活性,也更符合市场经济下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三、有效制度应该具备的特性
要使制度有效,我们设计出来的制度必须具备几个特性:
1.应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制度不应在无确切理由的情况下对个人和情境实施差别待遇。它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思想,要求程序平等,无人可高踞法律之上。根据人们在财富、影响力、种族或宗教方面的地位以及某些政治上的原因而有差别地运用规则和惩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违背普适性原则会削弱对规则的服从和规则的显明性,并因此而削弱制度的规范性、协调性的品质。
2.制度应具有确定性。这首先指的是制度必须是可认识的(显明性),正常的公民应能清晰地看懂制度的符号,也就是说制度的条文必须是易于理解的,对违规的惩罚应当得到清晰的传达和理解。行为人应能确切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与之相对应。晦涩难懂、界限不清、惩罚不力将会导致制度无法执行。其次它必须是简单的。简单的制度使服从规则更容易、更便宜,并减少法律运作的成本。复杂的制度不起作用,因为它对人的认识要求过高,并使服从法律的代价超过了必要的水平。一般而言,复杂的制度有以下特征:(1)密集化,即制度要调控大量细节,且常常以指令性方式来调节;(2)技术化,即规则无法被普通公民所理解,只有职业专家才能解释和应用它们;(3)不统一,即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重叠之处;(4)不确定,即存在许多有条件规则,但却没有单一的审问决定法律后果。第三,它必须是开放的,能就未来的环境提供可靠的指南,以便允许行为者通过创新行动对新环境作出反应。
3.制度还应具有稳定性,总在变化的规则是难以被了解的,在指引人们的行动上效率也较低。稳定制度的好处在于,人们可以使自己的优点最佳地适应于老的制度,并逐渐养成了近乎本能地遵守它们的习惯。由此,外在制度变为内在制度,强制转化为自发,制度将会得到更有效地执行。制度的稳定性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程度,并因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
四、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启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作为一项制度,也具有上述的作用和特性。它通过一系列规则和约束,强制代理人及时、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抑制代理人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行为,减轻或消除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它又通过对信息披露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及其行为的约束,协调各方利益,促进合作,为资本市场确立一种确定性的结构,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降低信息需求者的信息搜寻成本,保证市场稳定运行。而且,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成为有效的制度也应遵循上述普适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原则,这三个特性显然有着重大意义。为此,笔者认为,应首先从制度的完善上来进一步加强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1.贯彻普适性原则,确立各相关主体的独立地位。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经济环境没有真正形成,政府的干预深入到各个领域和部门。在成熟市场经济中本应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其独立地位在我国没有得到确认,也就无法独立行使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外在约束无法施加压力,造成制度难以执行而使普适性原则失效。因此,我们应顺应加入WTO后的形势,从制度上转变政府职能,摆脱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确立其宏观调控者的地位,减少对各经济主体的行政干预,从制度上保护各经济主体的“独立地位”,维护其正当权益,使其真正成为承担法律义务、责任的独立主体,为实现制度的普适性原则创造条件。
2.贯彻确定性和稳定性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的有效性要求制度必须是确定的和稳定的,关于监管的相关制度也应按该原则进行制定、完善。首先,要使监管制度的相关概念、措施更为明确,即要使文字简单、易懂。与之相配套的处罚措施也更为详细、明确,减少处罚的可变通性。其次,在对违法行为的描述及确认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主要责任者时,应将考虑的重点集中在是否从虚假会计信息上获得利益,从根源上防止有关人员通过虚假会计信息谋取利益。制度上可更多地使用禁令性制度,通过对行为后果的识别进行信息披露监管,增强违法行为认定的可操作性,及时有效地处理市场上的违规行为。第三,完善监管的法律、法规,还应加强其中的惩罚措施,加大刑事处罚的比重。对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应数倍于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使造假者无经济利益可图,还会因造假行为倾家荡产,使造假者在衡量成本效益时觉得不值得冒风险,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第四,还应加强会计准则及其它信息披露规范的研究,提高规范的可预见性和适用性,防范可能出现的信息披露漏洞。最后,要尽可能地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减少制度变更所带来的学习成本以及各经济主体对制度环境的不确定性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