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非货币性福利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财会通讯》2011年第9期(上)发表的《非货币性福利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分析》(以下简称“胡文”),笔者对“胡文”中以下几个观点有不同表现,特提出来与胡尘商榷,以抛砖引玉。
一、自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非货币性福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应付职工薪酬。这里的“公允价值”是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市场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例1]以“胡文”〔例1〕为例:某企业将100台自产的甲产品发给本企业生产工人,该产品每台成本900元,每台售价1000元,增值税率17%。
借:生产成本――某产品 117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7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000
贷:库存商品――甲产品 90000
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既然企业对该业务已经作为收入核算了,就达到了税法确认收入的目的,但不能再当作“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否则企业重复纳税。因此,“会计与税法对于企业以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的核算方式”是一样的,不存在“胡文”所说的区别。“胡文”〔例2〕亦然。
二、商业折扣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 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例2]以“胡文”〔例3〕为例:假设企业在最近一段时间对外销售的自产甲产品都是采用商业折扣方式销售的,甲产品的每台成本900元,每台售价1000元,增值税率17%,企业以九折进行销售。在这期间企业将100台甲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
上述甲产品每台售价1000元是以前的实际售价,也是当时的公允价值;而每台900元(1000元的九折)是“最近一段时间”的实际售价,也是该段时间的公允价值。因此,将100台甲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时,企业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每台900元),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即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生产成本等 1053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053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05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53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000
贷:库存商品――甲产品 9000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会计与税法都分别明确了“这种特殊的非货币性福利”应该如何处理,不存在“胡文”所说的以哪种方式核算的困惑,更不存在“既可以采用按原售价1000元进行核算,也可以采用商业折扣来进行核算”问题。
三、外购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的, 才能予以确认。 其中第四项条件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企业将外购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是无偿的,其相关的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 因此, 企业不能确认收入,即使“企业在购进时货物准备用于生产, 后来将此货物作为福利发给职工”, 在会计上也不存在“胡文”所说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例3]以“胡文”〔例4〕为例: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将外购货物10000元,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为1700元,用于本企业职工福利。
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已明确此货物作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
贷:银行存款 11700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生产成本等 117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
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准备用于生产,后来将货物作为职工福利,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某材料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 1700
贷:银行存款 11700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生产成本等 117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1700
贷:原材料――某材料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 170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的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可见,企业以外购货物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时,其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两者在具体处理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上,对同一会计事项的处理原则是:会计与税法都有规定且不一致的,会计核算遵循会计规定,税务处理遵循税法;会计有规定,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暂时按会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税法有规定,而会计没有明确规定的,暂时按税法进行会计核算。因此,不能为了“胡文”所谓的“与税法保持一致”,企业年末就不需要再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了;更不能以“胡文”所谓的减少“纳税调整的工作量”为由,而“按照第(1)种方法进行核算,先确认收入,再等额结转成本”。
“胡文”〔例4〕还存在下列问题:两种情况的会计处理(包括第二种情况的两种处理方式)都缺少一笔会计分录:借记成本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按“胡文”〔例4〕的做法,企业一旦发生外购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企业“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明细账就会出现借方余额,并且随着时间推移,该账户的借方余额会变得越来越大。这不但违背账户余额特点,也容易引起税务人员对企业诚信纳税的怀疑。
四、企业非货币性福利纳税申报与风险规避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福利业务,会计一般不确认收入(自产品除外),按税法是典型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将企业发生的这类非货币性福利业务,按“视同销售”要求填制《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等附表,以便正确填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