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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家社会责任的有限“豁免”

在“科学家应该承当社会责任”已成为主流判定,并且越来越强调科学家社会责任的今天,我们不反对人们在高谈阔论时,充分发挥想象去赋予科学家更多的责任,并努力避免遗漏。但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们大量的讨论都缺乏可操作性。要使科学家社会责任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必须圈定(界定)科学家应当负责且能被操作的社会责任,同时排除圈外的。我们知道,这个“圈”本身的可操作性及合理性都是值得质疑的。为了避免无休止的争论,我们借用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学术语来进行讨论,提出“科学家社会责任咨询制”,把“科学家社会责任的豁免”与“有限责任的确认”结合起来,用“豁免+确认”的方式来解决“圈定”所面临的困难。因为“豁免”意味着那部分责任在操作中无须追究责任,从我们的讨论来看,避开了“要不要负责”、“怎样负责”等问题,实际上消减了问题本身;而“科学家社会责任咨询制”的中心观点“‘科学家有限社会责任的确认’仅限于科学家有责任向伦理学家咨询”,更把伦理责任转译为可操作的“咨询责任”,避免了“确认”所面临的合理性等争议,并使问题有了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因为进入到实践环节,特别是针对科学家个人的时候,责任的分解就显得很重要了,我们要考虑到,一旦某个科学家没有履行社会“赋予”他的某项责任,人们对他的指责是否具有合理性。譬如:科学共同体应当负起科普责任,但我们却难以指责某个科学家没有负起这一责任,除非他同时是科普工作者。我们应当做的,最多是希望他也能做些科普工作。而那些具有稀缺性特点的前沿科学家,我们更指望他在科学研究上取得突破,甚至以此作为判断他是否是个负责任的科学家的标准,其他的不负责任行为也往往因其成就而被人们原谅,至少被一分为二地看待而消减了批评的力量。当然,这对那些急于找人来负起责任的人来说,是不可原谅的。以至于,尽管科学技术本身是否具有价值负载的争论仍在继续进行中,科学家却已经实际上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爱因斯坦等人甚至不得不做出“忏悔”。但当我们考虑到整个社会分工以及科学共同体内部的社会分工时,就应该承认:让某个科学家(甚至科学家共同体)负起完全的社会责任,实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越来越细的社会分工确认了科学家时间、精力、知识等方面的有限,很多社会责任问题(特别是与科技发展前沿相关的伦理问题)甚至连专业的伦理学家也难以轻松应付,不应苛求科学家自己应对这些问题。更何况我们还面临这样的“悖论:一方面,科学研究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不以科学家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求科学家为科学研究工作承担社会责任”。[1]我们的确不应该忽略社会分工对科学家社会责任的豁免。
  从这点来看,我们不能认同我国学者曹南燕的观点:“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大科学时代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伦理责任要远远超过做好本职工作”。[2]科学家社会责任与其本职工作的比较,对我们而言是难以进行的工作,但值得讨论的是“保障科研自由是维护科研生命力的需要”,正如我国学者刘丽娜所说:“给科学家赋予太多的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不仅会使科学家受制于社会的干预和限制,阻碍科学研究的多样性,限制科学家进行科研活动的自主性……当然,强调科学家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的发展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科学家的社会责任被过分强调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之时,讨论一下科学家的责任困境将会有助于科学家更好地承担其应负有的责任”。[3]实际上,我们关注的问题也在于“有助于科学家更好地承担其应负有的责任”。
  当人们对科学家社会责任做了充分讨论后,我们发现:“加”并不能再“有助于科学家更好地承担其应负有的责任”,而“减”或许是一个可用的选择。“减”的方式在法律中早有实践,是通过“责任豁免”来实现的。(责任豁免是指对民事主体因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免除或减轻,可分为完全豁免和部分豁免)。当然,法律的责任豁免制度已经长期实践而发展为相对完善的体系,我们对科学家社会责任的豁免的探讨不能在同样的水平上进行,这样的讨论也不是在法学的意义上发生的,确切地说,我们只是借用了法律中“责任豁免”这种“减”的方式做些尝试,而更多的探讨尚待时日和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