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无效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起步和发展相对来说都比较晚,当时制定法律时没有进行全面的考虑,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现就保险合同的无效进行以下粗浅的阐述。
一、典型案例
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丈夫钱先生购买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何先生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而不是钱先生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以死亡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凭证的保险单也是由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的妻子代为签署,应认定为合同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以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此份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行为,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保险合同无效概述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合同违法不仅仅是违反《保险法》,而且违反了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违反了任意性规定,则可以通过补正而使之有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权和宣告机关具有特定性
一般来说,有权提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提起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因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局外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机关只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组织不得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3、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其后果是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的保险合同。 其无效为法律上当然、确定的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种类
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恶意复保险、危险不存在等而无效的合同;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因超额保险、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等而无效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情形)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还有其特别规定,可以把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1、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它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的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条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保险法》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
(3)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
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危险不存在,那么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代表,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 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
(4)恶意复保险的合同
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也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无效。
(5)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明确规定:“《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是否能约定无效,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法律无此规定,但是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除法定的无效原因以外,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后果。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我认为,保险合同的无效会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原则上,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则应返还给投保人;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也应当如数返还保险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为了惩罚恶意的投保人,保险合同无效后不应向其返还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因恶意的复保险使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仍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主张合同无效后,不必返还保费,保险人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我国大陆《保险法》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只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赔偿损失
1、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
2、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
(三)收归国库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保险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其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如保险人与投保人明知投保标的为走私物品,仍以此订立运输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收归国家所有;如果被保险人因该保险合同已获得保险赔偿金,则该保险赔偿金也应收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