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法律规制及其借鉴
针对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本文系统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立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根据我国国情,取长补短,解决如何在程序上和诉讼上保障受害人便利地获得救济的各种措施,寻求建立有效的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制度的方法,以期对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一是美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具体法律规定。美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10b-5规则。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陈述,或者遗漏了规定应当报告的为使企业上市申请不至于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获得这种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遗漏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发行人、董事或履行类似职能的人、合伙人、会计师或鉴定人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所争有价证券的金额与下列3种金额之间的差额: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出价;原告起诉前和起诉中均未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卖出价;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由此看来,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即使原告没有卖出证券,即潜在损失还没有转为现实损失,也应当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33年《证券法》第12条规定:销售人利用虚假的会计信息要约或出售证券,且不能证明他不知道并经合理注意仍不知道该虚假信息,则他应当向从其手中购买证券者负责;证券购买者可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购买证券的价款及利息和所获得收入之间的差额,同时返还被告证券,如果原告已经不再拥有证券则被告赔偿损失。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了在呈报给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登记文件中所作的严重虚假陈述或遗漏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投资者阅读了有严重虚假陈述或遗漏的登记文件后信赖该陈述而蒙受损失,就有权提起诉讼,任何发行人的董事或者经理以及在文件上签字的人都可能承担责任。
除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外,对于若干违法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默式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定责任条款有严格的时效、诉讼担保以及其他条件限制,相比之下运用默式责任条款成立诉讼相对容易。最为有名的是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10b-5规则。与明确的诉讼权不同,依默式权利提起的诉讼,其必须证明的要素由依法审理的法院决定。在审理过程中,10b-5规则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是故意的,即有意的欺骗,有些法院对故意的要求非常低,他们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证明被告轻率的忽视事实真相,或是在陈述时并不相信陈述的事实,就构成了欺骗的故意。同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所作的虚假陈述或遗漏的事实是重要的,即一个合理的常人在进行交易时若认为虚假陈述是重要的,则该虚假陈述就具有重要性。由于10b-5规则是一个全方位的反欺诈条款,因此在很多会计信息失真侵权案都可以依此规则提起诉讼。
二是美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发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并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了不断的修订,使其日趋完善。主要表现在:其一,会计领域中法务会计的出现,解决了司法中会计信息失真具体认定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过去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司法人员往往凭借本人对财务报表的直观理解,来对财务报表的纠纷予以判决。然而,由于衍生金融工具的产生及复杂的兼并业务的出现,使得会计信息的表达越来越困难,会计人员对核算对象进行会计处理时,有许多情况需要估计、判断及选择,难以使会计表达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因此当会计信息纠纷的双方对信息是否失真产生歧义时,司法人员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将其中的鉴定职能转交给了比较独立的法务会计人员。在20世纪70至80年代,美国政府在审理相关会计舞弊案中,开始大量聘用法务会计人员,以便合理确定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满足司法公正的要求。其二,对会计信息法律责任的确定采取了更为谨慎和专业的态度。20世纪70至80年代,在审理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民事诉讼中,若被告被判定为欺诈,符合“欺诈行为模式”,司法部门根据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反组织舞弊与行贿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三倍损失的惩罚性罚款,且虚假信息提供者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司法部门往往采用“非理性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由于责任与权利的不相配比,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会计信息造假者往往利用虚假会计报表敛取钱财,然后利用有关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审查的局限性,将所有的责任予以转嫁,使有关中介机构成为他们的替罪羊。其三,会计信息责任的范围逐步扩大。随着会计职能的不断扩展,与决策有关的或具有预测性的会计信息已越来越受到关注,但这些会计信息,都没有被列入到传统的会计报表中,而是以咨询信息的形式存在。1996年2月,美国俄亥俄州高级法院判决了一项关于金融服务和约的咨询案件,判决提供财务预算并出具了咨询结果报告的普华会计师事务所败诉,承担原告1580万美元的赔偿。此案例说明,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已经延伸到了会计报表之外。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其他国家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虽然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针对申请登记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因为这些规定一般较笼统,操作性也不强,对会计信息失真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的确定等问题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审理会计信息失真民事案件时表现得非常消极,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无权制定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一般表现得比较谨慎,因此导致大陆法系国家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大大滞后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相对来说较为完善,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以以下以日本为例具体说明其有关大陆法系国家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日本有关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美国的指导下逐步建立起来的,其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1948年4月13日公布的并不断修改的《证券交易法》中《证券交易法》第17条及第22条规定:在计划书和申报表中的重要事项有 虚假表达,或缺少应表达的重要事项,缺少为防止产生误解所必要的重要事实的表达,或使用其他的表达使他人取得有价证券者,应对不了解事实真相而取得证券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为:发行公司的高级职员、公司发起人、董事、法定代表人、与销售有关的有价证券所有者、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以及证券公司。其应赔偿的数额为:从拥有赔偿要求权的人为取得该证券所支付的数额中扣除以下金额之一后的数额,包括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值;在前款时间之前对该证券处分的处分价。
1977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增加了第24条第4项,规定了信息公开文件虚假及重大遗漏的责任条款。该项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有价证券申报书虚假记载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有价证券报告书中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缺少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防止发生误解所必要的重要事实的场合,即发行公司的高级职员、公司发起人、董事、法定代表人、与销售有关的有价证券所有者、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以及证券公司应对依据该文件买进且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理论确定方法为:假定信息公开文件无虚假、重大遗漏情形所确定的证券价格与证券持有人出售或买进时的价格差额。
二、我国对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在实体法上,由于会计信息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各国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民事责任都通过制定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即使是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特别是美国,更是制定了大量的证券法律法规,其中有关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内容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我国很多的规定都源于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运用大陆法系的一些理论去解释和演绎,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问题。如用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去分析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就难以自圆其说。如果采用法定责任,即通过立法方式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针对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制度进行专门立法,详细规定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证明、损害确定、诉讼时效和免责事由等内容,而不再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这样就可以避开合同法或侵权法中一些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等的证明问题。
(二)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诉讼难”的实际情况,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和有关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已成了刻不容缓的大事。目前在《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虽然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其给出了四项前置条件: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会计信息失真案件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此客观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使信息使用者的损失不能得到广泛切实的保障。为了更好的方便因会计信息失真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及有关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修订:
一是取消前置条件文件。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等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其重要性程度由管辖法院判定;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确定得科学些,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同时考虑到审计责任只是会计责任的补充,应明确规定起诉中介机构的,必须连带起诉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机构,防止会计责任方转嫁法律责任,并协调中介机构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衔接,但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非现行司法解释限定的,起诉被告中有上市公司的+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二是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证券市场瞬息间的同时交易大量存在,这就使得会计信息失真中的受害人经常人数众多,而且受害者可能在全国各地都有,但当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私人诉讼时可能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个体力量的单薄性和诉讼程序的繁琐性等原因而放弃诉讼。而且如果每一个受害人都分别提起诉讼会加重法院的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市场状况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有较多的共同点:我国投资者整体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机构投资者数量相对仍较少,中小散户众多。这种由特定的团体以原告的身份代替信息使用者提起诉讼,胜诉结果对于全体受害信息使用者都有效的诉讼制度,可以解决以上问题。集团诉讼制度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有一定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和团体诉讼相比,必须登记,未登记而提起诉讼的很难获得救济。同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由法院来承担,也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而且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不允许受害者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共同诉讼,这会大大提高受害者的诉讼成本,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从而最终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维护会计职业的长远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考虑,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采用集团诉讼制度。
(三)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建立我国台湾地区于1984年成立了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1998年基金会设立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解决投资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该中心由法律、会计专业人士组成,其主要职责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理纠纷的申诉、调解、参与诉讼,办理侵权案件等。具体操作方法是:基金会以自有资金买人所有上市公司股票至少1000股,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规范运作。如果基金会认为上市公司存在疑点,可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针对公司可疑行为请求作出说明,若公司的说明不能令人满意,可要求将此说明列入会议记录,根据记录请求法院宣布通过的决议不合法。如果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违规,基金会将登报邀请受害的善意投资人。委托基金会对公司进行集体诉讼。我国法规建设比较薄弱。因此我们应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成功的经验:建立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保护组织,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
(四)会计信息失真鉴定委员会或实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成立在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诉讼中,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模式下,由于会计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利害关系人和法官都是外行,会计信息提供者难以直接在法庭上证明自己无过错,亟需一个权威的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因此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务会计的运用,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会计信息失真鉴定委员会。为便于开展审计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该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根据《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专家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以便于人民法院以专家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会计信息失真和民事责任的基础。早在2005~4月,公安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安部与财政部协商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评估师协会承办。设立专家库,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有关经济案件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公安部与财政部的作法,为人民法院解决相应问题提供了参考。在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诉讼中,类似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解决。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制度完全可以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鉴定问题。因此,在审理会计信息失真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案件所涉及的会计技术和方法等事项需要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五)监管理念的转变与处罚力度的加大政府对会计信息的监管应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由事后监管前移至事前、事中监管,实现纸介信息和网络信息共同监管,将监管与服务相融合。我国股票发行制度已由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2001年4月19日,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我国第一家采用核准制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监管的内容和形式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在审批制下,证券监管侧重于股票发行前所披露信息的实质性审查,转变为核准制后,信息监管的重点应逐步向程序性监管转移,重点审查企业是否按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做出了充分、公允的披露。同时要强化对证券交易过程的监管,加大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的检查,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案件的处罚,普遍存在量刑不准和处罚力度较轻等缺点,且手段过于单一,更多的使用罚款和警告,且罚款的对象尤以企业或单位为主,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较轻(最高30万元),市场禁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较少。其结果是违规成本远低于违规收益,处罚的警示效应没能得到充分发挥,造成一些上市公司敢于冒险甚至多次违规,视法规为儿戏。深交所2002年的一份研究报告(0054号)指出,从1993年到2001年间,受到查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次数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上市公司总量的增长速度。较轻的处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料违规行为,因此应及时修订法规,改变经济处罚的对象,提高处罚的力度。罚款的主要对象应是信息造假的责任人,而不是企业,因为企业是投资者的企业,失真的信息已经使投资者蒙受了损失,如果再予以处罚,无疑使投资者受到双重损失,而作为虚假信息的最大受益者的管理者却损失较少。美国颁布实施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中要求公司的CEO~CFO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签署书面保证,并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企业故意提供不实的报告,CEO~CFO个人可被处以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尽管我国的经济状况无法与美国相比,罚款额度也不具有可比性,但30万元的最高罚款无疑是太低了,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应该提高罚款额度,甚至对于重大信息造假者应罚至其“倾家荡产”。建立和完善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实现有赖于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互动,有赖于民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互动。同时需要立法机关的重视,广大投资者也要提高维权意识,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