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入股的相关涉税问题探讨
随着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研发能力的不断加强,法人和自然人以专利、技术成果、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现象越来越多。企业在以无形资产投资折算股权时,一般按公允价值或按协议价格确定股权份额和股权比例,但往往忽视了相关的涉税问题。
一、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一)营业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9号2)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规定主要有二层含义:一是对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增值部分,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其作为转让收入抵扣价值的财产原值,只能以评估前的价值为标准,而不能以评估增值的价值为标准。事实上意味着,个人所得税合法地递延至转让股权时再予征收。
二、公司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以各种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属于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即不征营业税。二是在转让该股权时,仍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三是所谓“投资入股”是指无形资产所有者以无形资产投资后是否参与合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言。如果是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应得转让费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则不属投资入股,而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1.形成无形资产过程中应注意的摊销费用扣除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应当注意的是:(1)由于税法规定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实行加计扣除,即按照研发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所以说,对于企业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提取的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计算缴税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否则容易造成双重扣除。(2)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3)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税法不允许其计提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的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如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其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增值部分,视同转让所得纳入应税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其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部分视同转让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若企业对外投资时,该无形资产存在增值或者评估增值的,就该增值部分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接受无形资产投资或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转让该股权时,要及时关注相关涉税事项,以免承担不必要的税务风险。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