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
摘 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
关键词:公示效力 公信力 物权 占有 登记 交付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原则,即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着多采此观点,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保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可见公示的目的是将物权这一绝对权予以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公示状态,而不是公示物权变动行为,不仅物权这一绝对权对采取权利法定原则,必须公示,其它绝对权也是如此。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并不相同。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变动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分。在此不再赘述。下面来谈谈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问题。
二、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
物权关系在交易频繁的现时情况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性。从静态角度看,由于占有和行使权利的方式不一,物权关系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动态角度看,每一类物权关系又都在在着物权的得丧变更问题,与此相适应,必然要求调整物权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组合成合理、清晰、卟以涵盖物权各个环节的网络,形成物权法体系,一个完美善的物权法体系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即:基本原则、全面的制度及应变的机能。
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贯穿物权法始终,对整个物权法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们适用于各种物权关系及其各个环节。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下,则是一系列具体的物权制度以体现出这些基本原则。每一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适用于各类物权关系的相应环节。在物权具体制度之下,则是各类具体的物权规范,它们在物权基本原则的统辖之下,在某一特定的物权制度之内,调整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特点,物权法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就物权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就物权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就物权权属状况而言,为物权公示。
当社会实际生活中有新的物权出现,且为社会普遍认可时,应有适当的为调整,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物权公示制度正起着这种应变机制的作用。新的物权有适当的公示方法时,应予以承认以适应实际生活,弥补物权法定的僵和立法的滞后。
物权公示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性,既是贯穿物权法始终的准则,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起着通则性地位和作用,又是物权法一个重要的具体制度,具有极强的应变能力。从此意义上讲,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不可或缺的基石,没有物权公示制度,物权法体系就是极不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