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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摘 要:自然人破产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对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问题,我国当前立法仍采取保守态度,这样的做法显然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本文从破产法的历史渊源与基础理论入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在当前国情下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展开论述,为构建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做出一定贡献。

关键词:破产法 自然人破产 破产能力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的制度设计,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和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也只是时间问题。
一、自然人破产的历史渊源与立法模式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
  自然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远古时期,债权人自力救济盛行且一般采取人身执行为主的方式,1随着文明的进步,野蛮的人身执行逐渐被财产执行替代。最早体现破产法特征的制度当属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这项制度被认为是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萌芽。中世纪前期的欧洲,自力救济依旧盛行,其时常以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造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混乱与失衡。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吸收了罗马法财产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并最先制定成文破产法,规定只有商人才具备破产资格。
  纵观整个破产制度的发展史,破产法的适用源于自然人,而自然人破产又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虽然不同时期对于“自然人”范围的认定不尽相同,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本源地位却从未动摇过。
(二)“自然人破产”概念的界定与立法模式的探讨
  对于“自然人”这一概念范围的界定可以说是划分破产制度立法主义的标准。总览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破产制度,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前者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资格,商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破产法解决,非商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一般的民事执行法,2如比利时《破产法》的规定。后者则不论商人与非商人,一概纳入破产法统一调整的范围,如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内涵及外延的界定,我国学者也存在这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商自然人才具有破产能力,主张应将自然人破产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商自然人(包括合伙人、出资人等)的范围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自然人都应具有破产能力,普通自然人也可成为破产的主体。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私人的发展空间增大,普通自然人的债务逐年提高,发生债务危机的可能性增大。如果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将会失去个人和社会的信用基础。3现代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已转变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重保护,承认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将更有利于现代债务关系的清理,实现对债务人的最大保障。同商人破产主义相比,一般破产主义更符合现代社会生活的本质要求,对于自然人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充分而彻底,这一立法原则代表了破产法前进的方向。
二、自然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破产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是构成诉讼程序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破产能力“不再是神圣的个体享有的私权,而是公权干预私权的产物”,4它决定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作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一套有效机制,破产制度在当前社会经济调整领域中扮演着日趋重要的角色。本文认为,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历史角度分析,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发展的趋势,一部没有自然人破产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从破产制度产生至今,破产立法的每一次变革与进步,都离不开对“自然人破产能力”的重新认识与扩展。正是由于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出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才带动了许多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繁荣与成熟。尽管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缺乏一定的历史根基,但破产法扎根于个人责任的土壤,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责任意识,实现真正的市场经济的重要环节。
  (二)从立法体例上看,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的立法体例淡化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界限,严格区分商人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已无必要及可能。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仍沿用的有限商人破产立法模式(仅承认商法人破产)显然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三)从法治理念出发,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体现了私法上主体平等的基本精神,是破产法实现公平救济原则的必要条件。在破产法上,“主体平等”的理念集中体现在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利益均衡两个方面。破产法应给予法人和自然人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为之创设平等的淘汰机制,设定相同的破产后果,提供公平的破产保护。赋予债务人“重生”机会,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已逐渐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而且,随着自然人的消费能力大幅提升,个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之现象越发普遍。若将自然人排除在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外,无疑剥夺了那些负债的自然人通过免责、和解等程序重获新生的权利。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使之和法人一样受到破产程序的救济与保护,既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又能使自然人从长期的债务压迫中解放出来,既促进经济发展又利于社会稳定。
  (四)从经济价值角度分析,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下,背负了沉重债务的自然人无法得到破产程序的救济,其继续参加社会交易就可能产生更多难以清偿之债务,必将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环境,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已经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在处理涉外破产纠纷案件时也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法律不应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5否则将可能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带来负面的影响。
三、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之现实性与可行性问题探究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阻力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主要存在以下阻力:首先,我国的个人信用及社会保障体系仍有待完善,尚无有效的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名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有一定风险;其次,在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后,破产案件数量的猛增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提出考验;再次,我国历史上长期尊奉“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儒家文化,民众与社会一贯奉行私债必偿、“父债子还”的思维方式,人们在短时间内恐怕还很难接受可以“欠债不还”的事实。总之,在我国当前国情之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充满挑战,而这也恰是需要立法者们不断改造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与契机
  纵观人类的法治进程,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社会利益与风俗观念对立统一、长期作用的结果。虽然这项制度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制度的逐步健全,实现“自然人破产”在我国本土化与制度化的条件已初步具备,许多发展契机也在逐渐成形。
  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和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需要诚信机制的保障。清晰透明的个人财产状况,成熟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自然人破产”赖以存在的基础。从上世纪90年代初起至今,我国先后建立并推行了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中介、银行存款实名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一系列征信机制及措施,强化了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物质保证。同时,随着《物权法》的正式施行,物权制度的建立也给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带了便利,而这些都将成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坚实后盾。
  其次,“依法治国”的理念正在成为人们的一种潜在共识,“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正被逐步转变,这也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有利的内部条件。在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法律原则已然确立的今天,“父债子还”等落后观念正不断遭受质疑。我国公民对于历史传统与文化心理的依赖正逐渐减弱,相信假以时日,便能彻底消除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带来的观念阻力。
  最后,我国在法人破产立法方面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能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和帮助。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际出发,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都有其扎根、生长的土壤,而这也为立法者们加快立法、完善现有法律之缺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 论
  现阶段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迫切需要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尽管在某些方面,我们的条件还有待成熟,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前瞻性与预见性却是很有必要的。只要立足我国国情,不断健全和完善有关个人信用、社会保障、破产责任等配套制度的法制建设,弘扬债权保护观念,培育市场信用经济,那么一套既具有我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必将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