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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考量与定位思考

摘 要: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国家向犯罪人行使刑罚请求权和刑罚执行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事法律所力不能及、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的一种补救性措施,以此实现国家利益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较好的契合。而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诸多不完善,造成了刑法价值实现上的部分减损。要实现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我们有必要在研究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内在根据进行合理定位。

关键词:追诉时效 正价值 负价值 定位选择

  本文为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立项课题“完善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探究”(批准号:0804013B)的成果之一。
  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力所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对于一段期限内无法侦破追诉的犯罪,既不能弃之不理,也不能永久追究,将其终生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因而在立法上设立独特的追诉时效制度,既维护刑法尊严,又尊重既存秩序,“兼顾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权益”。[1]这一制度设置得合理,既能体现现代刑法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最佳效果,达到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基于此目的,我们有必要对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与定位进行研究。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正价值考量
  任何一项法律具体规定的创设,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因素。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价值的考量只有置于刑法的价值范畴内进行考察,才能更易对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作出判断。
  1、刑法的正价值
  通说认为,刑法的正价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刑法的公正性:二是刑法的人道性,三是刑法的谦抑性,四是罪刑法定,或称罪刑均衡。
  第一,刑法的公正性。公正始终被当作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道德理念和价值理想为人们所珍视并追求。刑法的公正又称公平正义,是指刑法存在的根据,亦即刑罚的发动具有正当合理的根据——刑法的报应与预防必须正当,且应一视同仁地加以适用。公正是刑法价值中的核心,也是刑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它涵摄了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
  第二,刑法的人道性。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2]刑法人道性的基本含义是:适用刑罚时应把犯罪人当人看待,保护其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摒弃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给犯罪人以人道主义的待遇。刑法的人道性包括了宽容性、轻缓性和道义性。
  第三,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蕴涵。[3]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了刑法的紧缩性、刑法的补充性和刑法的经济性。
  第四,罪刑法定性。罪刑法定的确立,是中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它表明中国刑法由以前旧刑法纯粹只关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单一价值向关注秩序性价值与保障人权价值并重的转变。它是以形式上的合理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其基本特征。人们只有能预知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处罚,也才能去遵守它,从而达到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目的。
  2、追诉时效制度的正价值
  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一种侵害,有罪必罚才是常态。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心灵的创伤才能得到适当的安抚,社会秩序才会有条井然。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纷繁,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速旋转,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对某些陈年往事就没有必要紧紧死缠,或者为了尊重现实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等等,各国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纷纷设立了追诉时效制度。因此,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正价值的研究,有利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合理设置。
  第一,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法及时性的要求。贝卡里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法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因此,过分追求公正而导致案件审理的严重拖延,有可能使公正失去应有之价值。
  第二,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法维护法秩序的基本追求。一方面,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不再追究,是基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已经消解,对社会不再具有曾经显露过的潜在危害性。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基于良好愿望而设置的追诉时效制度,如果由于犯罪人难以改造的个性特征,或者由于犯罪行为危害过于严重的例外情况,而造成不仅无法达到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立法意图,而且由于立法过于机械而致使作茧自缚,迫使司法机关不得不放弃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同时丧失保障社会公众的能力,从而使刑法由“善法”转变为“恶法”的话,那无疑是立法的悲哀。因此,为使追诉时效制度同时适应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共性与个性特征,避免由于刑法的良好期望而求全则悖,避免由于立法技术过于古板而在刑法上留下刑罚真空,[4]立法机关在刑法上设置具有严格限制条件的追诉时效例外适用制度,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来法秩序维护的基本追求。
  第三,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符合谦抑性的要求。刑法谦抑主义发端于法治的人道主义精神, 刑法的容忍主张正是在刑法人道主义的指导下形成的。与抽象的刑法谦抑主义相比较, 刑法的容忍度则是具体的。而以时间上的延迟来换取减少对犯罪的指控,并因此形成的追诉时效制度正是对人们与立法者的容忍度考验的结果。同时,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不再追究,也体现了该制度对经济性要求的合理把握。
  第四,追诉时效制度贯彻了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以预防其重新犯罪。具体表现为:通过刑罚惩罚,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受刑之苦,不敢重新犯罪;通过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使之不能犯罪;通过改造教育,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在追诉时效制度之下,虽然犯罪人没有受刑罚处罚,但事实上已经历一定的痛苦;由于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在犯罪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后,遭到冲击、扰乱、破坏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受害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失衡状态业已恢复,犯罪人本人的扭曲犯罪心理也已经恢复正常;因此,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从另一种途径贯彻了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负价值考察
  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追诉时效制度也不例外;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亦存在负价值。立法者若过分关注追诉时效制度的负面价值,有可能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若忽略追诉时效制度的负面价值,可能有损刑法的正义性。追诉时效制度的负价值表现在:
  第一,有害于被害人的利益。社会遗忘说认为犯罪事实因经长久时间而为社会所遗忘,社会秩序也随之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而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再次破坏而变得得不偿失。[5]这种观点力图从尊重事实的侧面说明追诉时效制度的合理性,但由于其自身的种种局限性,并不足以全面科学地解释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原因。
  第二,有违刑法的公正价值。根据追诉时效制度产生的刑罚后果只有两种:一种是在时效期限内,刑罚基本按犯罪成立时的罪行严重程度配定;一种是时效外刑罚被免除执行。这样配定的刑罚结果始终停留在一个对罪刑关系宏观质变的研究层面,违背了量变与质变辨证统一的哲学原理。当追诉时效期满时,犯罪人的生命、自由等权益都得到自行恢复,而在追诉期限内的任何一个阶段,其生命、自由等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随地有可能被全盘否定,哪怕是期满前的前一天,在人的印象中出现“多年积辛毁于一旦”的断层现象。这种断层现象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追诉时效制度的非公正性。
  第三,有损刑法的尊严。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意图在于表明刑法的宽和与仁慈,希望通过感悟手段使犯了罪的人能够自觉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而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非但不能领悟立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良苦用心,他们反而可能为自己犯了罪没受惩罚而感到庆幸,嘲笑政府的无能,欣赏自己犯罪水平的高明,认为犯罪成了不需要付出成本的事情,过了“风头”就可以了事了,甚至还嘲笑法律的漏洞。
  第四,有悖刑法的秩序价值与刑事立法的初衷。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以推测犯罪人已经得到了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6]这种观点从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一段时间没有再犯新罪得出犯罪人已经没有再犯罪可能的结论,更是完全建立在立说人主观臆想的基础上,缺乏推断的有力依据。在许多犯罪中,犯罪人的动机和目的具有极大的趋利性,追诉时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行为人铤而走险,侥幸逃脱罪罚,此时“犯罪之乐大于刑罚之苦”,这种人再犯罪的危险性更大,而且给有同样动机的人以示范作用,从而提高犯罪概率。再者,国家求刑权代行机关如果怠于行使权力,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位思考
  基于对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的权衡,综观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以下制度有违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1、有关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刑法第87条第4项)。其超期追诉的标准是以刑为标准加以选择和限制的,即限于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中存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文相对太多,因此超期追诉的范围也就太过宽泛。2、有关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刑法第89条第2款)。这一制度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制度对后罪的性质不加区分,因此,追诉期限届满后不予追究的范围较窄,继续追究的范围较宽。再者,这一制度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处罚必要性的充分考虑,却忽略了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这样规定虽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障是不利的,会把犯罪行为人置于无期限地被追诉的地位。3、有关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制度(刑法第88条)。刑法第88条大面积使用了因法定事由而引起的永久性追诉,且不分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尊重时过境迁,证人难找,证据难寻的客观现实,不顾及犯罪人逃避以后的自我改造情况,而使所有逃避侦查、审判的犯罪人,在其死亡之前时刻承受着被追诉的危险,这是不公平的。“行为人只应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追诉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话,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追诉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4、有关中止制度的阙如。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追诉时效中止制度,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的有效行使也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很少因此而使追诉权处于劣势。但是,我国刑法的现有制度使本来应当作为时效中止的情形成为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就使犯罪人处于无限期追诉的不利境地,背离了追诉时效的立法宗旨。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诸多不完善,造成了刑法价值实现上的部分减损。
  通过对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的检视可以发现,要实现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必须打破现行立法的虚假时效意志,使其最终回到追诉时效制度的原点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内在根据主要应定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上,适当考虑刑法的社会保障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