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购物车还没有商品,再去逛逛吧~

提示

已将 1 件商品添加到购物车

去购物车结算>>  继续购物

陕西省会计监督管理条例(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会计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组织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依法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单位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未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日常货币资金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体质相应专业胜任能力。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担任大中型企业或规模以上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其他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规模以上事业单位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总会计师任职资格。总会计师岗位任职资格,总会计师的管理、考核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受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内部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营销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总会计师、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直系亲属也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办理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二十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或取得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规范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禁止在法定账册以外设置账簿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账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账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并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金融机关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建立银行账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账目,对未达账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账账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账目,保证账款相符;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不定期的或者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账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第二十七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保证会计信息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法规、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禁止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确认收入,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进行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有关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应当分离。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账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账行为,承担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格应每年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在一定的媒体上予以公示。
  财政部门应对代理记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代理记帐机构的工作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法》或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账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从业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违反《会计法》或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而未委托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的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的账目登记或者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三)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或者出纳的;
  (四)聘招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
  (五)违反国有单位的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或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取销消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出决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说明:1、划波浪线部分为重点讨论内容。
2、阴影部分重点讨论是否需要在条例中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