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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设定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以财务报告的形式,投资者通过此途径来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做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现阶段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虽然发展成熟,但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违法主体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是关键。现阶段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存在行政责任过多、刑事责任尚欠缺、民事责任基本空白等问题,并给予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会计信息 信息披露 法律责任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理论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

信息的获取是人们进行交易行为的前提和基础,人们对法律事实的认知是信息的提取和传播。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公开化的一种强制性的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股票发行、上市和交易过程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而形成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和活动标准。

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规定的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会计信息两类,一般信息主要是对公司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公司业务、生产状况、公司证券及其市场信息、股东变化和持股情况,公司人事、文件等非财务信息;会计信息主要是指公司的财务信息,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种财务报告附注、各种会计政策运用说明、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表、审计报告、其他财务信息等。由此可以看出会计信息占了披露信息的绝大部分,特别是在中期报告中,会计信息是主要内容。这是由于现代会计具有比较完备的确认、计量、报告体系,可以将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转化为统一以货币为计量单位的一整套经济信息。会计信息具有可理解性、直观性和可比性等特点,可以准确反应出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最为关心的内容。

现阶段,学术界将会计信息大致定义为:通过会计凭证,把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信息,系统、全面、准确、及时地汇集起来,再通过账簿进行加工处理,揭示出反映经济活动真实情况的各种信息。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出发,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会计信息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行为。其二者的关系在于,会计信息经过会计核算最终以财务报表的形式依法进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通过此途径来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做出相应的经济决策。

(二)现阶段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信息披露制度一直是各国证券法律界的重点领域,它贯穿于整个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具体地体现了公开原则。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证券法律体现的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地发展、成熟,但是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容乐观。近年来,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事件屡屡发生,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信息“遗漏”、失真、滞后、违规关联交易虚假资产重组等问题层出不穷,不仅危害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造成了很严重的社会影响,引发了投资者对于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目前,会计信息披露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信息披露不真实,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影响股票的价格、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的方便等目的,往往采取操纵行为,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会计信息;(二)信息披露不充分。表现为公司对应披露的信息不作全面的披露,而是采取避重就轻的手法,故意夸大部分事实、隐瞒部分事实,误导投资者;(三)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应按法定的时间规定,及时披露财务会计信息,当前部分上市公司不按法定时间及时披露财务会计信息时有发生。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己出台了《证券法》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起了规范作用,实践中也依据法律、法规对某些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做出了制裁。不过现实中,违规但没有受到处罚的行为却仍然大量存在,股市中信息披露为“大户、庄家”的操纵的现象时有发生。实证会计理论已经证明,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价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西方的证券监管实践表明, 加大处罚力度是有效的监管手段, 而明确并有效地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因此,本文立足于中国现阶段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

二、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供给链

会计信息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它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在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会计信息的整个产生输送过程,可以看出要对虚假会计信息负责任的各个主体。其供给链如下:









图1 会计信息供应链


由以上供给链,可以看出财务报告的供给是经过层层监督才最后服务于相关利益主体的,因此会计信息的虚假披露容易发生与于各个环节。特别是在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环境下,虚假信息制造容易,法律监管薄弱,造成了虚假会计信息披露低成本、低风险、高收益的情况,间接鼓励和滋长了供应链的各个环节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范围应当涉及供应链的每一个环节。

(二)我国法律对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关违反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证券发行公司(上市公司)及公司发起人:证券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签章的其他职员;参与信息公开的国家授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验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承销商等。上述主体因其在信息证券行为中的地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的界定范围为:(1)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由(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三)本文对于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的解读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通过对这几个法律法规的研究,本文发现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 ( 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2. 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等。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 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 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 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和条例第73条的相应规定, 都明确表明中介机构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在资本市场上,会计信息具有较为专业的技术特征, 我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的源头是会计信息的生产, 并且会计信息和生产者的利益息息相关, 所以将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规定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 有助于打击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已经查处的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来看,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确实是主要的违法主体。

另外, 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 但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员比会计人员更关注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和结果, 也必然会参与乃至于干涉会计信息的生成与传递, 更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 以提高自己的收益。会计人员仅仅是企业的生产者之一, 他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固定工资, 也就没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有鉴于此, 1999 年修订的《会计法》在强化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 并没有对会计人员违反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不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 他们主要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扰乱市场, 所以不应该成为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要责任主体。

三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内容的界定

(—)会计信息披露的三大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指没有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应当履行的义务,它通常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人们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等;二是指由于违法而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从而带来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法律上的义务(责任)。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这三种法律责任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从而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担负着不同的功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民事责任则重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问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所以,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就具体为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同时应该以哪种责任为主,才能有效的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裁决和处理, 是一种行政处罚《证券法》、《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条例》则全是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和警告。其中关于罚敷的幅度,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公司法》212备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l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和《条例》规定,虚假披露则对公司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披露则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刑法》第160、16l条有关于信息披露犯罪的规定,主要根据涉案数额、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认定是否犯罪。处罚方式主要是判刑和并处罚金。并且将信息披露犯罪区分发行过程中和上市以后两种,其中发行中造假的责任较大,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非法集资金额l%-5%的罚金,对于上市以后的造假。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20万元的罚金。

3.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各国证券法特别重视和广泛使用的一种责任制度。以民事损害赔偿主要责任形式,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具体表现和实现投资者权利的最根本的途径。与国外的证券法规相比,我国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明确了投资者对于因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告、何时告、告谁、损失如何计算、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一系列司法实践操作问题。但投资者起诉必须有下列之一的前置条件:行政机关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对发布虚假信息的上市公司的刑事判决生效。这无疑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现阶段下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

1.行政责任过多、不一致性和滞后性

行政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信誉,但行政责任的特点是:一般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会计虚假信息违规披露案通常涉及的社会范围非常广,受害者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比如银广厦案件,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搔痒的纵容。许多遭受处罚的国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员往往只被其原有的行政主管部门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则相对较少。

我国行政处罚还有受政策影响明显和存在滞后性的特点。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以维护市场稳定和为国有企业筹集资金为政策取向,客观上纵容了市场的违规行为。在不同的时期,基于不同的监管需要和政策,处罚标准和尺度不同,有时处罚面宽,处罚较重,有时处罚面窄,处罚较轻,政策性特点明显。另外,证券监管机构做出的处罚常常滞后,有的违规行为发生后四五年才给予处罚。例如,蓝田股份有限公司的造假行为发生四年之后才被查处,而对于湖南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996-1998年度的虚假财务信息,直到2001年才做出相应的处罚。严重的滞后性导致处罚难以达到其应有的警示和预防作用。

2.刑事责任尚存欠缺

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稳定安全的证券市场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现阶段,我国对直接负责会计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涉嫌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英国《防止欺诈投资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如以明知其为不真实的、引人误会或欺骗性的说明或允诺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轻率地做出不真实的说明,诱使他人或企图诱使他人成立各种投资交易,即构成刑事犯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各国都对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所以对虚假信息披露处罚的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我国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本国其他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罚,进一步完善自我。

3.民事责任几乎空白

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主体都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己经达成共识。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方法,在美国这个号称诉讼的国度,美国的平民法律意识非常强,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最怕的就是民事赔偿,因为民事赔偿能让他们倾家荡产,永无翻身的余地。在美国,200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处理了75宗案件,对160人进行了行政追责,提起民事诉讼71起,起诉了83名被告。同样,在英国,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共调查了376宗案件,其中9宗起诉到了高等法院,有360名投资人或存款人获得了赔偿。而我国在此方面非常欠缺,民事责任极不完善。在证券市场上,罚公司的钱,就意味着管理者吃喝,广大投资者来买单。在很多案件中,投资者己饱受了信息误导之苦,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这些处罚,无异于雪上加霜、投井下石,使得他们并不多的权益净值又加速少了一大块。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们只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处罚,虽然说他们承担的刑事处罚不轻,但相对他们所犯下的罪行,对投资者的危害来说,根本不能体现刑法的处罚原则——“罪罚相当”原则,而且他们也没有对投资者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与美国罚他们个倾家荡产的做法,迥然不同。更令投资者心寒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处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只有一例涉及到民事救济问题,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4.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尚待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发展迅速,而相应的证券法规相对不完善,在会计信息披露这一领域,整个法律责任体系都非常的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包括几个方面:(1)法律处罚力度不够,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于有关惩治虚假会计信息披露问题规定过轻过宽;(2)法律责任不清晰,一般来说,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并不是某个个人所能完成的行,它涉及到了很多的环节与很多不同的人。 从这些环节当中我们可看到其中涉及到的人员是非常多的,如财务人员、 公司高层管理人、注册会计师等等。如何确定各个环节中的人的法律责任,在目前依然存在着很大问题;(3)法律概念不明确,在《证券法》中,使用了较大的篇幅来规定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去认定这个问题,在《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四、对于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设定的建议

(一)整合法律资源,完善法律成分

目前与虚假会计相关联的法律相当混乱,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责任主体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2.5万元、公司法为1-1.5万元、证券法为3-30万元,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间的混乱势必造成多头执法,这不利于对信息披露的管制。同时,要增和完善相关法律成分。首先,要加大处罚力度,以充分威慑虚假陈述行为,通过法律手段管制的有效性应从严厉性和发现概率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管制的法律手段还不够严厉。对行政处罚的金额,应当与虚假陈述的金额相匹配,例如,可以规定有关责任主体的罚款数为其负有责任部分的1%或更高,而不是简单划一地规定为一定金额。其次,要将民事赔偿责任写入法律。我国法律规范过于依赖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对民事诉讼手段重视不够,民事责任的空缺使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主体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虚假会计信息的治理。


(二)完善《证券法》——明确界定重大性标准

重大性是构成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要素,只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才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随着我国开始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有必要对重大性作出明确的界定。而确定重大性标准是一个具有前提和基础作用的问题。重大性是信息披露监管中的基础性制度之一,并且存在于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证券法所关注的是信息的真实披露和对重大事实虚假陈述的制裁。法律既要通过施加给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以便使得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得到投资判断所需要的信息,同时又要避免证券市场中充斥过多无关紧要的、细小琐碎的信息,以免因此给投资者造成伤害。这一标准就是证券法中的重大性概念所决定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就是建立在保障所有投资者都能够通过及时披露从而公平获得所有关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重大性标准提供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标准,成为证券市场信誉和投资者保障的重要手段。

(三)完善诉讼程序——引进集团诉讼

2003年1月9日,我国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但是这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如果采用单独诉讼的话,效率低下,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单个受害投资者往往不愿意单独提起诉讼起诉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而在美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集团诉讼更加有利于群体性损失。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举证倒置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像我国仅规定几种具体情况。对受害人举证有困难的,或无法举证的,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举证。会计信息加工过程极其复杂,集业务事实、核算依据、会计判断为一体,如果由企业外界的人士拿出证据证明会计核算的某一过程造假是极其困难的,不要说不具备系统会计知识的一般社会公众不可能做到,即使具备系统会计专业知识的局内人也很难做到;另外,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具有确定性,如果造假事实成立,实施造假的主体必然是报告虚假会计信息的会计主体,而不会是其他人。在虚假会计信息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不能举证的情况当多,如果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将难以得到司法公正、公平。而如果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可以大大减小中小投资者的举证成本和诉讼成本,提高中小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监督会计信息的积极性,拓宽虚假会计信息的发现渠道,加大对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作为弱势君羊体的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当会计信息舞弊案件在全球频频发生,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后,社会才开始关注这类问题。而我们的反思主要集中在对于会计制度的审视上,本文认为,合理、完善的法律制度,清晰、科学的法律责任设定才是理清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根除弊病的根本。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上市公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同样也不例外。相比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完善成熟的会计法律制度,我国在治理虚假会计信息方面才刚刚起步,更需要倍加努力,虚心学习,应该集中力量出台更多、更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备的反虚假会计信息法律体系和完善反虚假会训言息法律责任制度。在过去几年偏重于强调违会计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应不断加强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和对违规的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利益均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