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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成本与价格问题分析

[摘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高等教育对提高国家竞争力日益重要。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是客观存在的。在高等教育规模持续扩大和教育成本居高不下的同时,政府对公立高校的财政支持力度却在不断下降,而国家核定的教育价格标准又长期偏低,远不能弥补学生的培养成本。高等教育价格与教育成本之间呈正向变动的关系。教育作为当前的社会热点之一,必然存在合理定价的问题。政府应适当下放高等教育收费权。同时,应进一步健全价格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政府的教育经费供给体系和公立高校的助学体系。

关键词:高等教育市场;学校成本;教育定价;分权

我国成功加入WTO,加速了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步伐。教育作为一项全局性、战略性和基础性的工程,在开放过程中,以服务贸易的形式,就项目、方式、内容等方面作出了部分开放的承诺。“WTO犹如一只放大器,把原来人才竞争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在我们面前。”[1]我国高等教育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面临着前无古人的发展机遇。高等教育资源尤其是优质资源的稀缺性,吸引了众多境外名校和办学机构纷纷采取多种办学方式渗入国内高教市场,竞争在加剧。因此,重新审视我国高等教育市场,认真分析公立高等教育成本与价格问题甚为必要。
一、高等教育市场的客观存在
舒尔茨人力资本理论的深入人心,使人们对教育的生产性投资属性的疑虑正逐步成为过去。他曾指出:“很多被我们称之为消费的东西,构成了人力资本投资。用在教育、卫生以及为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而进行的国内迁移方面的直接费用就是证明。”[2](129—130页)在我国,从政府到民众,对人力资源开发重要性在认识上的高度统一也达到了极至。“人力资源开发的成功与否,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的成败,……2001年至2020年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这一历史时期,……如果中国不能很好地把握这一时期全面开发人力资源,2001年至2020年将成为中国人力资源和教育发展上的失落期、滞后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第三步战略目标就会落空。”[3]由于高等教育的特殊功能和作用,尽管目前我国政府对其尚发挥着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约束作用,但教育毕竟已被作为一个特殊的产业来对待,市场机制对高等教育的运行有限制条件的作用已逐步显现,且渐为世人所熟知和接受。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当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成为了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现代市场营销学的观点认为,市场是对某种产品有需要和购买能力的人们。更通俗地讲,市场是由买方、卖方、可供交换的商品、买卖双方互能接受的交易条件四个基本要素组成。在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是客观存在的。作为一个细分的市场,它在构成上、功能上、供求关系上有别于其他市场。
高等教育市场的买方,是特殊的消费群体——学生(当然也包括用人单位)。从年龄结构看,以青少年为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界定的高等教育受教育对象的起始年龄一般为18岁左右;从需求层次和复杂程度来看,高等教育需求以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衡量,属较高级需求和复杂需求;从满足消费者需求进行的教育消费活动结果来看,在提高学生能力素质的同时,还具有对学生本人和社会的明显滞后回报的效应。高等教育市场的卖方,是特殊的生产加工群体——各类高等教育机构,其中主要是高校。在我国,无论是公办还是民办性质的高校,均须经过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核批准方可设立。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高校,通过一定的教学媒介将特定的教育产品言传身教给学生,将学生逐步整型为新的高附加值的教育产品——社会所接受的研究型或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高等教育市场买卖双方交换的是智力产品。买卖双方均能接受的交易条件在现阶段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卖方提供的智力产品有公认的标准,既有官方的也有非官方的。受教育者的文化程度也有法定的限制,尽管近年来在报名资格、报考年龄等方面已有所松动,但除极少数破格录取的特长生外,高考水平测试几乎是雷打不动的一关。另一方面,由于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教育的特性,买方要按国家规定向所在高校支付部分交易费用——学(杂)费,尽管学(杂)费不足以完全抵补高等教育成本,甚至大部分尚需由国家财政贴补和高校多渠道筹集的资金补偿。
教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原动力。英国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在1776年就指出,学习费用可以得到偿还并赚取利润。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创立者舒尔茨断言,改变穷人福利的决定性生产要素不是空间、能源和耕地,而是人口质量和知识的增进。高等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一种社会活动。高等教育市场的特殊功能就在于,它给高等教育产品的供需双方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无形地进行着高等教育产品的生产加工、交换和消费,在使受教育者接受较系统的专业化的训练、成为专业性人才的同时,发挥着高等教育市场不可替代的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正逐步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由政府垄断,属比较典型的计划卖方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特别是1999年以来的连续四年扩招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高等教育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明显变化,在供求总量和结构上虽仍表现出供给总量相对不足、需求总量相对饱和、供求结构不够合理的特点,但随着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的转变,由于受教育对象选择性教育倾向显著程度的提高,对优质高等教育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导致高等教育出现局部结构失衡和供过于求的问题,如前些年会计专业、计算机专业、管理类专业就先后经历了供不应求到供给相对过剩的发展历程。与此同时,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势也日益严峻,人才市场供求失衡和隐性失业问题愈来愈突出。随着高校扩招的大学毕业生陆续步入就业市场,我国出现了一个滞后就业、游离于社会的大学生群体。高等教育市场正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
二、高等教育成本分析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经费来源渠道已逐步形成多元化的格局。在高等教育规模持续扩大的同时,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也在节节攀升,而政府对高校的财政支持力度却在不断下降,不少高校财政拨款占其总经费的比例不足30%。资金来源结构不合理、不稳定性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大,影响学校的长远发展。绝大多数高校为维持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运转,只有在学费调整上做文章。而学费调整与学生及其所在的家庭甚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非常敏感而又务必慎之又慎,应在准确核实教育成本的基础上掌握一个合理的度。
高等教育成本的内涵成本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教育成本是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教育运行成本和家庭或个人特定受教育者支付的教育费用的总和。目前,除新媒体教育成本外,教育成本尚未形成一套公认的国际标准。关于高等教育成本的概念和内涵,教育经济学界的专家学者们也是智者见智。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Gary.s.Beker)从成本核算分析的角度,将高等教育成本分解为“社会总成本”和“个人总成本”,其中社会总成本又包含社会直接成本(社会对高等教育的教育人员费用、学校基本建设投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费用等直接投入)和社会间接成本(学校的土地、校舍等资源如果用于高等教育以外的活动能获得的更多的收入),个人总成本包含个人直接成本(学费、书本文具费以及由于上大学而增加的生活费用)和个人间接成本(由于上大学而放弃的参加工作可能获得的收入)。
从我国高等教育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高等教育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高校从事教学科研活动所耗费的人、财、物力资源,笔者称之为学校成本。与现行国家预算口径相对应,学校成本按其成本性质可分为经常性教育成本和建设性教育成本。二是特定家庭为受教育对象负担的教育费用,笔者称之为私人成本,包括支付给高等教育机构的教育费用和由此发生的其他教育费用,前者如学(杂)费、住宿费、预收但须按期结算的代管经费;后者如学习工具费用(如文具、电脑等购置费),受教育对象因上大学而放弃特定机会预计获取的收入等。由于私人成本费用具有排他性、非均衡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加之私人成本中支付给高等教育机构的费用本来就通过法定途径已计入了学校成本中,故在高等教育成本分析中,侧重考察学校成本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学校成本分析中应注意的问题
学校成本中经常性教育成本指为保证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运转所发生的日常消耗性支出,根据我国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规定,它包括人员经费(含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等)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建设性教育成本指为保证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各项资本性支出,如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固定资产的购建支出,按制度规定它主要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财政拨款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经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学校通过财政拨款以外筹集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在分析学校成本过程中,应引入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的观念。笔者认为应特别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在记账基础问题上可引入国际上通行的企业会计记账基础——权责发生制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与当前高校会计核算中采用的收付实现制原则最大的区别在于,在收益与成本费用的确认上,权责发生制下的收入与费用应当在它们实际施加影响的期间予以确认,而不一定在实际收到收入或支付费用的期间予以确认,故又称应收应付制。采用权责发生制更能科学、准确地计量、分摊高等教育成本,对开展成本效果分析和国家物价部门的定价决策更为有利。按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对公用经费中设备购置费的处理上,按收付实现制原则在费用发生的当年一次列支,计入当年教育成本。如此处理对教育成本测算的科学性有极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对设备购置费应坚持权责发生制和收益成本配比的原则,按设备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分期(一般按年或按一个教育生产周期)将其成本摊入年度教育成本或特定对象的教育成本。由于公立高校一般成立时间都已较长,过去购置的设备中因为时效性原因,已经有相当部分不适应现有专业设置的现状,甚至有的已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所以,对高校设备折旧的范围、折旧年限、残值率等,可根据高校的实际情况作出灵活处理:对已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但尚未销账的设备,应按规定程序及时作出报废处理并一次计入当年教育成本;对尚可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设备,可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多年积淀的应折旧而未予折旧的费用在短期内予以消化;对尚可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的设备,可采用平均年限折旧法分摊折旧费用。在平均折旧年限的选择上,教学实验仪器设备、文体设备、印刷设备、一般办公设备折旧年限可设定为8年,电子类设备可设定为3—5年。在残值率的确定上,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为0—5%之间。
在公用经费核算中,对修缮费也应分清情况酌情处理。对日常维护性的修缮项目,可在工程发生的当年列支并计入成本;对房屋建筑物的重大改建、扩建等工程则应参照下文所述的房屋建筑物计提折旧的办法分期计入教育成本。
其次,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固定资产购建行为发生的建设性成本支出,考虑到其资本性支出的性质,应按其预计存续的年限计提折旧分期将建设成本计入高等教育成本。现行高校成本核算中,通常对固定资产科目下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在竣工或购建完工验收时一次或分次在费用发生当年计入教育成本,且土地在验收后只单纯进行实物管理,而不进行价值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成本核算的科学性。鉴于大多数高校都有相当数量的房屋建筑物已老化陈旧的现状,笔者认为,在教育成本核算中,对新老建筑物可按30年的期限进行平均折旧。对教职工住房、校产实体用房,不应纳入教育成本核算的折旧范围。对高校使用的土地,可区分两种情况作出处理:对原国家划拨用地,原则上不摊销土地使用费进入教育成本;对高校近年来在规模扩张的过程中利用自筹经费或通过银行贷款购置的土地,可将土地购置成本(特殊情况下可按土地市场评估价)按30年期限摊销土地使用费,分期计入教育成本。
再次,应将离退休人员经费纳入教育成本核算的范围。对这一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现行高等教育成本分析中,通常将离退休人员费用从人员经费中剥离出来,但客观上来说,离退休人员费用作为一种经常性支出,理应纳入高等教育成本核算的内容。“离退休人员费用严格说是以前教育成本的积淀,但属于教育成本支出范畴”[4](5页)。
三、高等教育价格的定位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的公共产品理论,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医疗保健、被管制的行业、教育、交通运输——同19世纪相比,当今所有这些都具有集体选择的主要成分”[5]。显然,高等教育活动有别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有较明显的公益性、非赢利性特点。但是,非赢利并非说不注重教育成本核算与管理。事实上,为确保高校持续健康发展,在成本管理的基础上,还要通过政府投入、向纳税人征税、向学生或学生家长收费、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来分担高等教育成本。
教育成本补偿理论是高等教育定价和收费的理论基础
高校研究和确定教育价格,实行收费制度源于教育成本补偿理论。该理论认为,“高等教育成本应当从完全或几乎完全由政府或纳税人负担转向至少部分依靠家长和学生负担,他们交学费补偿部分教学成本,或支付使用费补偿由政府或大学提供的住宿费和膳食费”[6]。因此,根据教育成本补偿理论,高等教育成本理应由政府和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受教育对象等共同负担。
高等教育价格的合理定位
在我国,高等教育收费改革始于1989年,在1994年以后进一步扩大范围,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目前,高等教育实行收费制度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受教育供给和教育需求关系的影响,高等教育价格有进一步上调的必然。当然,在收费过程中,存在着一个合理定价的问题(在这里,笔者要进一步阐述的定价问题仅指公立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
那么,衡量教育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按照马克思的商品价格理论,价格是价值的转化形式。商品价值的计量只能通过成本得到间接的反映。作为劳动耗费的尺度,狭义成本是指商品生产过程中活劳动中必要劳动耗费和物化劳动耗费的货币表现。成本是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商品出售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是由商品的成本规定的。如果商品低于它的成本出售,生产资本中已经消耗的组成部分,就不能全部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如果这个过程持续下去,预付资本价值就会消失”[7]。(45—46页)所以从理论上来说,高等教育成本是高等教育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高等教育价格与教育成本之间呈正向变动的关系,即高等教育价格随教育成本的升降而涨跌。而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观点是,教育价格为学校运行成本的25%—30%。在我国,国家物价主管部门也参照此标准核定高校的收费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中国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情不同,如此确定高校收费标准是缺乏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欧美发达国家的公立大学,教育经费来源虽说是多渠道的,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财政支持力度仍然较大。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95—1996年,美国政府对公立高校的财政拨款占高校总经费的比例为51%。[8]在我国,政府对公立高校的财政拨款正在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不少高校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长期在30%甚至更低的水平下徘徊。下面是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和四川、重庆两个西部省市所在地高校财政预算内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情况的对比表:

表一: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表
项 目高校数量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大于50%的高校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小于50%的高校
数量占高校数的比例 数量占高校数的比例
北京中央属 34 22 64.7% 12 35.3%
地方属 27 26 96.3% 1 3.7%
小计 61 48 78.7% 13 21.3%
天津中央属 3 3 100% 0 0
地方属 16 12 75% 4 25%
小计 19 15 79% 4 21%
上海市中央属 9 6 66.7% 3 33.3%
地方属 31 18 58% 13 42%
小计 40 24 60% 16 40%

表二:四川省、重庆市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表
项 目高校数量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大于50%的高校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小于50%的高校
数量占高校数的比例 数量占高校数的比例
四川中央属 6 4 66.7% 2 33.3%
地方属 41 9 22% 32 78%
小计 47 13 27.7% 34 72.3%
重庆中央属 3 1 33.3% 2 66.7%
地方属 21 8 38% 13 62%
小计 24 9 37.50 15 62.5%
[9]统计资料来源:2002年《中国教育经费统计年鉴》
从上表一看出:北京、天津、上海三地区的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超过50%的高校数量占当地高校总数的比例均在60%以上,平均水平分别为78.70%、79%、60%。以北京地区的高校为例,该比例最高的中央属院校是清华大学,比例达97.75%,最低为北京语言文化大学,比例为23.48%;该比例最高的地方属高校是北京农学院,比例达112.93%,最低是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比例为51.22%(海淀走读大学除外,其比例为1.01%)。从上表二看出:作为西部省市的四川、重庆,其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超过50%的高校数量占当地高校总数的比例均在40%以下,平均水平分别为27.70%、37.50%。以四川地区的高校为例,该比例最高的中央属高校是四川大学,比例为101.80%,最低是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为22.25%;地方属高校中财政拨款最高是四川烹饪专科学校为72.80%,最低的是四川音乐学院为27.02%。[10]
比较分析显示:财政拨款占高校总经费的比例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高校的隶属关系不同而异。经济发达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教育经费中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的平均水平明显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教育经费中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的平均水平。从全国目前高校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央属高校、发达地区高校在财政拨款占教育经费支出比例较高的同时,其学生学费标准也远远高于同类型且生均培养成本大体相当的地方属高校、欠发达地区高校的学费标准水平;地方属高校、欠发达地区高校的生均培养成本均远远高于国家拨款和现行该校收费标准之和。据了解,上述生均培养成本与生均国拨经费及生均学费的差额部分,目前相当数量的高校尤其是地方属高校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来维持。但是,如果高等学校长期高成本、低收费、高贷款、高风险地运行,要保证高质量地稳步推进大众化教育进度显然十分困难,同时高校积淀的巨额债务,也给国家和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潜在的危机。
鉴于高等教育准公共产品的属性、教育活动的非赢利性以及我国高校经费来源渠道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高等教育价格的理论上限为学校成本扣除生均财政拨款后的余额;在高等教育实践中,其合理标准的上限为学校成本扣除生均财政拨款及其他常年稳定性收入后的余额,只要高校学(杂)费标准在这个警戒值以下,应当说都是比较合理的。
在我国,高等教育收费的定价权完全由政府垄断。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公立高校的国有属性正在逐步削弱或淡化,甚至在未来,相当数量的公立高校将通过改制的方式,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或公立高校的完全民办化。正如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践证明的那样,未来的政府除对高校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和在经费上对高校予以必要的财政支持义务外,将不再把高校视作政府的附属物,不再干预高校内部的日常行政事务,高校将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自主权。事实上,近年来物价主管部门对高等教育的定价也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不切实际的“一刀切”定价思路,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如本科、专科学费无级差的问题,同档次学校教育成本相当而由于地域因素、隶属关系不同学费级差不合理等。又如,高等教育虽是非义务教育但又不能参照重点中学“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对部分略低于录取分数线、迫切需要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收取部分捐资助学费用等。按照公平竞争的市场化原则,对上述学生适当收取部分捐资助学款,一方面满足了这部分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另一方面也为高校多渠道筹集资金、弥补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就当前而言,笔者认为,政府应适当下放教育收费定价权给高校。高校收费应逐步引入市场机制,以政府指导价取代目前的指令性价格。一个较为稳妥的做法是,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一个价格区间或规定最高限价,由高校按照受教育对象的利益获得原则和能力支付原则进行合理定价,这是符合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公平竞争原则的,对提高高校的国际竞争力也大有裨益。
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政府的教育经费供给体系和高校助学体系
如上所言,高校收费权的下放应适度。由于高校在我国当前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政府在非常情况下对高校实施一定的干预也是必要的。在对高校收费的管理上,政府应凭借其行政管理权,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教育价格监督约束机制。首先,高等教育价格的最终审批权应掌握在国家物价部门手中。高校应按要求定期向物价主管部门报送学校运行成本资料,物价部门在准确核实培养成本的基础之上,实事求是地核定不同地区、不同高校、不同专业学生收费标准的合理价格区间或最高限价。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举行价格听证会,增强高校收费的透明度。其次,加强对高校收费的跟踪监督。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一经下达,高校就应严格按文件规定自觉执行。同时,物价部门还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物价检查、设立物价举报电话等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调高收费标准的高校,其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严惩不贷,在责令其限期公告清退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适当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当然,对执行物价政策较好的先进单位也应大力予以宣传表彰,以宏扬社会正气。再次,在执行中逐步调整和完善收费标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稳步提高,教育成本也必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物价部门对此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调整,在动态执行中逐步完善教育价格体系。
近年来,治理教育乱收费、惩治教育腐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等呼声随时皆可见诸报端,教育收费作为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政府和社会舆论在导向上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客观地说,这些都给高校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要彻底规范高等教育收费问题,必须清醒地认识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教育性质,完善政府的教育经费供给体系,增加高等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为重塑高校在社会公众和舆论中的形象,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扶助弱势群体,分解受教育者及其家庭的短期教育成本负担,确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并顺利完成学业,高校仍然有责任和义务完善助学体系,包括通过按规定比例从学费中计提奖贷基金、自筹经费、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经费来源渠道和“奖、贷、助、补、减”等多种具体措施,畅通高校学生求学的“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
[1] 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Z],2002;
[2] 舒尔茨,教育的经济价值[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教育与人力资源问题报告[Z],2003;
[4] 黄雨三、熊礼俭,学校成本核算与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全书[M],长春:吉林音像出版社,2003;
[5] 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6] D·布鲁斯.约翰斯通,比较教育研究,高等教育成本分担中的财政与政治[J],2002;
[7]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8] 美国教育部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美国教育统计摘要[Z],1999;
[9][10]中国教育经费统计年鉴[Z],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