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开展好矿产资源审计的思考
摘要:为了应对上述重点难点问题,审计人员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来防范审计风险,矿产资源审计的特点是专业性强、涉及面广、行政色彩浓。
矿产资源审计是资源环境审计的一个重要类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或矿业权管理等有关情况开展的一种审计,在政府审计领域、社会审计领域和内部审计领域均会有所涉及。为了更有针对性地阐述笔者的观点,本文主要从政府领域开展的矿产资源审计入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政府审计领域,审计机关通过对有关主管部门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矿业权审批管理情况、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以及矿山企业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业权交易等情况开展审计(或审计调查),能够促进矿产资源管理的不断规范与完善,发挥政府审计参与资源领域国家治理的作用。
矿产资源审计对象往往涵盖了地方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部门、环保部门、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等众多单位;审计内容也可以包括矿产资源勘查权、采矿权的审批、转让管理,相关资金的收支管理、环境保护等多个环节,其间贯穿着矿产资源的有偿取得和有偿使用制度、矿业权的分级审批制度等等。可以说,矿产资源审计的特点是专业性强、涉及面广、行政色彩浓。
矿产资源审计中的重点难点
矿产资源审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主要有:
(一) 矿业权交易行为审计的重点难点
审计人员往往会在矿业权的转让过程中发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要求,“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工作中,矿业权的交易行为带有隐蔽性,多数矿业权人并不直接转让矿业权,而是转让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变相转让矿业权;有些地质勘查单位作为矿业权人借合作勘查、合作开发的名义,将勘查成果等资料与合作方共享,从而将原矿业权人的权益实质性地转移给合作方。这些行为表面上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业务形式,矿产资源的相关法规对这些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规范和限制。同时,在实务中,很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也未将这种行为纳入审批范畴。这些都给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将一些事实定为违规转让带来不小的困难和障碍。
(二)国企与民企之间转让交易审计的重点难点
矿业权交易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其中如果有国有企业或国有单位的身影就要特别注意。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经常发现有的民营企业通过低价取得矿业权,再通过高卖操作,连续变卖、转让矿业权或股权,最终由国有企业再高价接手,多次转让的成交金额相差悬殊。但仅仅从再次转让时的价格比收购时价格高得多来认定国有资产流失,并简单以转让价差来确定违规金额,是不妥的。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如果有勘查投入或加大投资,矿产资源储量有所增加,再加上矿产品价格升降的正常影响,转让成交价格的增加有其合理因素。审计人员只能在矿业权人初始取得矿业权时是否符合转让条件、价格确定过程是否合规等环节多做工作,才能确定违规事实。
(三)矿业权整合行为审计的重点难点
为了对矿产资源更加合理的开发利用,优化矿山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解决矿山安全生产等一系列问题,各级地方政府近几年对矿业权进行了一系列整合。在此过程中,政府参与的程度往往很深,行政行为色彩很浓。审计时一般会发现诸如将应关闭企业、落后矿山违规纳入整合范围,以整合名义扩大矿区范围,借整合之名规避招拍挂协议出让采矿权等行为。但是正是由于政府行政介入程度很深,在整合中一些地方一般都有些实际的问题和困难,有当地的特殊政策,审计人员在问题定性时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如,某一地方国有企业在整合过程中取得某一民营企业的矿业权时,评估值仅为几千万元,但最终收购价格却高达上亿元。经进一步审计了解到,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整合方案,国有企业整合民企小矿时必须解决其附带来的社会稳定、就业、环境等问题,这一国有企业收购时恰恰遇到民企小矿井整合收购带来的当地社会稳定的问题,支付的高额收购款大部分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如果没有发现其他腐败问题,审计人员就不应简单认定国企这一高价取得矿业权的行为违规。
对矿产资源政府审计的几点建议
为了应对上述重点难点问题,审计人员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来防范审计风险,取得应有的审计成果。
(一)深入把握法规,谨慎准确定性
制定于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于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至今已近20年的时间,而在此期间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矿产资源管理经历了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无偿取得到市场经济下有偿取得的转变,其开发利用也经历了“有水快流”的粗放式到“节约集约整合”的精细式转变,矿产品价格更是经历几轮起起伏伏的变化。《矿产法》以及早期出台的一些行政法规已不能应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不断复杂化的各种现象和问题。目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多用部门规章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行为,对某些行为予以规范。因此,审计人员就不能简单机械的使用法规,而应做到深入了解法规,在判断问题性质时做到谨慎、全面、准确。
(二)抽丝剥茧,摸清问题的来龙去脉
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许多问题,往往有非常复杂的背景,需要审计人员抽丝剥茧,去寻找问题背后的来龙去脉。许多问题表面上看是违反了当时的一些规定,但这些问题有许多客观原因,审计人员必须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对问题予以定性。例如,实务中审计人员会发现部分在自然保护区等限制、禁止开采区存在的探矿权,仍然办理了延续手续。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划定等环保规定出台的时间相对较晚,自然保护区规划与各地的矿产资源规划在许多地方存在一定的矛盾,实际工作中许多区域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前,往往就有矿山开采等行为。审计人员在认定此类非法开采、违规审批等问题时,就需要考虑矿业权延续审批的客观原因和矿业权人的事实投入,不能简单断定矿业权必须注销、关闭。
(三)审慎对待评估值在出让、转让交易中的应用
矿业权的出让一般称为一级市场,其评估主要是对价款的评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以其作为征收相关费用的依据;矿业权的转让一般称为二级市场,这时的评估应该是对矿业权价值的评估,交易双方以其作为成交议价的重要参考。根据相关法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评估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合理公允,但在实务中,一级市场上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仅仅对评估报告做一般性要件审查;在二级市场上转让矿业权或股权时,逆评估程序操作的实际情况比较常见。由于评估过程的专业性,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审计人员很难确定评估值的合理性。
面对这些审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审计人员只有迎难而上,有针对性的学习和培训,熟悉和掌握法规,必要时利用外部专家的力量,才能快而准地发现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问题,做好政府审计领域的矿产资源审计。
(作者单位:审计署)
企业三方抹账后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抵扣
问:甲企业从乙企业购进生铁,含税价款1 000万元,货款未支付,挂应付账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乙企业从丙企业购入焦炭,含税价款1 020万元,货款未支付,挂应付账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丙企业从甲企业购入钢材,含税价款1 030万元,货款未支付,挂应付账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日后,甲乙丙三方签订抹账协议抹账1 000万元,对三方抹账后的余额,用现金或银行存款进行了支付。请问:甲企业用三方抹账方式结算货款部分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的规定?是否可以抵扣?
答: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以上规定,甲、乙、丙企业发生以上业务均不符合以上规定,各自取得的进项税额均不予抵扣。用三方抹账方式结算货款不符合国税发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的规定。
作者: 李颖 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