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有章可循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信息披露可豁免
证券时报记者 郑晓波
本报讯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国银监会日前发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办法》指出,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内容。
《办法》明确指出,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对于财务情况说明书,《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与此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商业银行应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对于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披露,《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办法》指出,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延迟。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另外,《办法》还指出,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