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公布之日(2007年7月3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覆盖全部存款类金融机构
修订后的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除另有规定外,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这里的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法已经涵盖了全部存款类金融机构。由于我国邮政储蓄机构已经全面改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属于商业银行的范畴,自然应遵守该办法。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
1.充分披露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办法的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考虑到个别小规模商业银行的特殊困难,办法对小规模商业银行给予了信息披露豁免权。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2.依法披露的要求。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由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涉及诸多会计信息,因此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如果属于上市银行,还应该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3.规范披露的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4.依法审计的要求。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5.统一监管的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6.及时披露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7.方便查阅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8.披露责任的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四大信息必须披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一)财务会计报告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1.会计报表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有的已经开始执行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有的商业银行还在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2),甚至有的商业银行还在执行1993年的会计制度,因此办法规定的会计报表兼顾了新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
2.报表附注
第一、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二、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比如是否执行2007年新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三、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四、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五、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其他重要项目。
第六、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3.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我国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已经取消了财务情况说明书,因为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因此办法对商业银行披露财务情况说明书的规定与相关会计准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不完全一致。
(二)风险管理信息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1.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2.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3.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4.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5.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1)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2)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3)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4)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三)公司治理信息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1.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2.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3.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4.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5.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四)年度重要事项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3.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