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新办法解读
第三十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二十九条关于投标人的界定。表述上有所精简,删除了“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增内容。为防范串标、围标,确保竞争在不同品牌或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展开,以实现充分竞争、有效竞争,本条规定对于提供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只认定一家参加评标或只有一家投标人有中标资格。
同品牌供应商参加投标,怎么计算?《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指出,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然而,实践中大多允许同品牌供应商参与开标活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若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均通过,则根据各供应商的报价判断,报价低者为有效报价。
本条吸收了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并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情形作了区分处理。第一款明确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如何确定有效投标人。即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第二款明确了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如何确定中标人。即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对复杂,即采购项目中有多种产品打包采购,不同投标人对个别产品的投标品牌相同。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一线操作人员最棘手的难题之一。对此,87号令提出了“核心产品”的概念,明确若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按前两款规定处理。同时要求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情形中报价相同的供应商以及第二款情形中评审得分相同的供应商如何取舍,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随机抽取产生。因此,编制招标文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考虑是否需要载明同品牌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判定方式。
第三十二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条的内容。将18号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实质性响应”修改为“明确响应”;删除了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本条第一款补充完善了1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投标文件的接收,补充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也应拒收,删除了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新增补正投标文件后的密封要求。即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补正投标文件,但补充、修改的内容也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三十五条 补充完善了18号令第三十三条的内容,进一步规范了分包行为,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了衔接。
关于分包,《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本条进一步明确,中标项目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者,但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且分包承担主体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三十五条的内容。本条第一款强调,投标人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款补充规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前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增内容。借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同时明确,存在六种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注意不要把本条与《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搞混了。
第三十八条 将18号令第三十七条的内容调整为三款,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管理措施,保障了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且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内容,明确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也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实践中常出现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情形,那么,其能否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业内存在争议。本款为此提供了依据。
第二款修改了18号令中中标人、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为了程序上的便利,同时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其履约保证金。
第三款明确了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措施,将18号令“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修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进一步明确豁免情形“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由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条例》第二十二条已有规定,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三十四条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同时,删除了第三十六条投标保证金交纳数额、交纳方式、联合体投标如何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内容,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楚桥)
你说我说87号令
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宋军:
相比18号令,87号令可谓亮点多多,值得点赞。如,87号令强调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人肩上的“担子”更重了;明确采购预算额度内可以设定最高限价,吸收了采购实践特别是在工程招标投标中的经验做法,是实践认知的结果;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87号令对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的基本要素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招标文件必须包括16个基本要素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推动了政府采购的标准化;允许落标供应商参与验收,一方面发挥了供应商的专业特长,防止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做假或中标供应商以次充好,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监督。
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联成:
87号令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框架内,对18号令中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之处作了大幅调整,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持了一致。同时,紧密结合实践,为解决政府采购质次价高、效率低下、重程序轻结果等突出问题,提出多项有效举措。其突出亮点有:列明了采购需求应主要包括的七项内容;规定了邀请招标供应商名单产生的三种方式;要求六种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新增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工作的十一项职责;明确评标委员会不再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强化评标委员会的五项职责;新增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况的处理规定;明确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七种禁止行为,规定其五种行为评审意见无效。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
87号令有三方面的突出变化。一是扩大了采购人的权利。87号令强化权责对等,取消了以前诸多管制性规定,把采购权“归还”给采购人,如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的权利、对供应商资格审查权、定标权、监督评标委员会权、决定重新评标权、决定废标权、履约验收权和处理合同履约权等。二是行政管理在事中事后“发力”。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87号令改变了行政管理权事前介入采购过程的做法,着重在事中、事后监管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较少直接进行事前管理。如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不再需要财政部门事前批准,只需报告即可。三是供应商的知情权、平等参与权有所扩大,其投标的制度性成本降低。随意废标将大幅减少,限制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做法将得到改变。
政府采购媒体人周繁:
自18号令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以来,业界对完善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管理及操作期待已久,87号令的出台可谓不负众望。对照研读18号令、87号令、74号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文件,不难看出,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思路对近年来政府采购的立法、修法工作影响深远。无论是2013年年底颁布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还是随后陆续出台的《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122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均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改革要求,力促采购人权责对等,重视采购需求管理和履约验收管理,规范招标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提高采购灵活性。政府采购制度的骨骼与肌血日渐丰满,但最关键的,还是如何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