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联方》会计准则的质疑
中州审计2001.12
对《关联方》会计准则的质疑
陈志军
我国从1997年开始要求注册会计师审核上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所披露的关联信息。由于这项具体准则在概念的内涵与界定方面还存有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关于谁是关联信息披露主体方面显得十分模糊,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一、关联方的主体指代不明
《企业会计准则——关税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简称《关联方》准则)中规定,在企业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在这里准则没有指明所谓的关联方是谁的关联方,由谁来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披露主体指代不明,致使在准则实施后的几年里,在上市公司的年报或中期报告中也出现了若干指代不明的地方,还有许多上市公司根据自己对准则的理解,在披露关联方信息时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因此,笔者认为准则中应明确以下四点:
(1)关税方是一个集合体,至少包括两个方面,核心的一方是编制报表的企业,要由上市公司(或编报企业)来披露与之关联的若干方面及它们之间的交易。(2)上市公司(或编报企业)的关联方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人。(3)上市公司(或编报企业)的关联方既包括它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也包括能控制它或对它施加重大影响的人员,还包括与它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企业。(4)上市公司(或编报企业)与其关联方存在着控制。重大影响等关系。
二、非企业关联者也应予以披露
按《关联方》准则的规定,在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未发生关联交易时,若上市公司与其关联者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且关联方是企业时才披露关联者的情况。问题是,若是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而关联者又非企业时是否需要披露?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控制还是重大影响,非企业关联者都应予以披露,特别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关键管理人员的关系极为密切的家庭成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关联方》准则,我们应该密切注视与其相关的实践工作,并力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真正使关联信息的披露合适、合理,不断提高会计质量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