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马泽方
永续债是近年来新兴事物。2013年末,武汉地铁集团发行我国债券市场首单永续债,2013年以来我国永续债市场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发行金额、发行主体范围、二级市场流动性等都有较快增长。2017年上半年,恒大地产集团筹资偿还1129亿元永续债,引发市场关注。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优先股试点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给出的定义,永续债券(Perpetual bond)是没有到期日的债券,一般由主权国家、大型企业发行,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是偏好超长期高回报的投资者青睐的投资工具。永续债的特点体现在,高票息、长久期、附加赎回条款并伴随利率调整条款。
永续债会计处理:金融负债VS权益工具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主要依据2014年6月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2014年3月发布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会计上将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永续债到底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通常而言,永续债不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但满足金融工具计入权益的条件,永续债的发行方可以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总而言之,永续债是债券之名,权益之实。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债”,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都应当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其回购、注销等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则上按照借款费用进行处理,其回购或赎回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中国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表示,与永续债相比,优先股投资者具有在一定条件下恢复表决权的权利,而永续债一般不具有这一特点;从破产清算时剩余财产的清偿顺序来看,永续债券的偿还顺序先于优先股;从发行人角度来看,支付的永续债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而优先股股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上述表示,易导致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就产生永续债利息可在税前扣除来理解,但税法上对永续债并没有规定,使永续债的税务处理存在争议。
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的税务处理
除少数几家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外,绝大部分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若被归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应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
税法上对永续债没有规定,只规定发行债券、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由于永续债是发行方发行的债券,其支付的利息是否税前扣除?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该利息支出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企业并没有在利润总额前减除利息支出,因此不能“凭空”税前扣除。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税法上对永续债没有规定,暂按会计规定执行,其利息支出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不能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应作为利润分配,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发行方支付的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为免税收入。
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的税务处理
若发行方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其利息支出应作为财务费用,减少利润总额,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笔者认为,作为金融负债的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有关政策的适用。
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规定,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永续债发行方可选择递延付息,且有权决定是否赎回,不能同时满足41号公告中的五个条件。那么,当不能同时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五项条件时,发行方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可以税前扣除的观点认为: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反之,不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按41号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混合性投资是名股实债,也可以按照“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税前扣除。
不能税前扣除的观点:从41号公告第二条的表述来看,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被投资企业应确认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那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被投资企业就不能确认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那么问题又来了,同理,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那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投资企业就不用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不用缴纳税款了吗?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既有混合性投资性质,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条件的永续债,若不适用41号公告,应该适用什么政策?
为防止企业借金融创新避税,41号公告规定了相当严格的五项条件。当不符合条件时,反倒从宽处理,一是不符合政策本意,二是将导致重大政策漏洞,造成重大税收流失。因此,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应当从严把握。若混合性投资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条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由于没有借贷合同,不属于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由于不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不属于股息、红利,应作为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发行方支付的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且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条件,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中国证监会的《答记者问》不是税收政策,不能作为税务处理依据。随着发行永续债企业的增多、金额的增加,笔者建议相关政策尽早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