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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正式生效对银行保险资管金融企业影响几何

 在刚刚过去的7月1日,我国印花税法已正式生效。同时,财税部门近期也出台了《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等一系列文件,对印花税法落地问题作出明确。

印花税法整体上继承了印花税暂行条例的基础政策框架,同时对税目税率、纳税义务、计税依据和税收优惠等方面也进行了调整或明确。

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立法重申了印花税的“行为税”的特质,即以纳税人发生的行为及其形式要件作为判定征税的基本原理。

对于金融行业,印花税法和上述法规的实施对各类金融机构无疑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一些常年困扰行业的问题得以解决。本次我们梳理了部分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业、保险业和资管行业应关注的业务相关印花税问题,以期对行业有所帮助。


一、银行业问题

1.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作为受托人要缴印花税

在印花税立法前,为客户提供委托贷款服务所签订的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并不明确。由于印花税上对于借款合同的应税范围一直规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多数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自身并非贷款人角色,因此银行一般认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无需缴纳印花税。
本次出台的22号公告,统一明确银行作为受托人对该业务凭证负有印花税纳税义务,消除了征管层面的争议。

我们建议

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就该问题建立合规纳税的管理方案和工作流程。

 

2.境外分行的境内使用应税凭证需要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在印花税立法前,在中国境外书立的规定范围内合同凭证,以是否受到中国法律保护来确定是否应缴纳印花税。如相关合同中有境外参与方,其如何进行纳税处理,在征管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银行来讲,其国际业务中有部分涉及到境外分支机构与境内客户的直接信贷类服务关系,可能涉及到印花税纳税问题。
本次出台的22号公告,对动产、不动产、股权、服务和商标专用权等各项权利分别明确了应税凭证的认定标准,且基本原则与增值税认定"境内"应税行为的方式趋同。同时,14号公告规定,境外单位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境外单位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

我们建议

银行对其可能涉及到境外分支机构缴纳印花税的跨境业务进行全面梳理,并关注后续具体征管政策,尽快建立自行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的具体工作方案。

 

3.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无需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对于外国银行的境内分行,其营业账簿中并不设置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账户,境外总机构拨付给境内分行的资金一般体现在“营运资金”账户中。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国税函[2002]104号,对这一情况的印花税纳税问题进行明确,要求其以营运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

本次印花税立法,将营业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在法律层面直接明确为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并在14号公告中废止了104号文。因此,上述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情况应不再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二、保险业问题

1.再保险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在印花税立法前,财产保险再保险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的问题在实操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次印花税法就再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进行了明确。

我们建议

财产险公司应调整印花税计税的取数逻辑,避免出现再保险合同继续缴纳印花税的场景。

 

2.财产险理赔端拍卖要缴印花税

本次出台的22号公告明确了按买卖合同或者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纳税人,为拍卖标的的产权人和买受人,不包括拍卖人。财产险公司理赔端涉及拍卖的场景较多,应按照这一规定,缴纳相应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3.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印花税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保险公司通常涉及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即,投保人将其所持有的保单质押给保险公司,并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借款合同需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同时,印花税法中将借款合同进一步定义:“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上述定义中并未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质押贷款合同是否属于借款合同进行明确,我们建议财税部门后续对该问题进一步明确,也建议保险公司持续关注财税部门对该问题的执行口径。


 


三、资管行业问题

1.兼并重组业务相关的重要印花税口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1)优惠政策覆盖面有待扩大

兼并重组协议下通常会涉及多项股权、不动产等标的的权属转移,由于财税[2003]183号文(“183号文”)设定了“改制”前提,实务中一般重组业务虽然适用其他税种的优惠却很难享受183号文的印花税免税优惠。鉴于一直以来国家对企业并购重组、资源整合秉持的鼓励态度,后续是否会出台重组配套的印花税优惠政策值得持续关注和期待。

2)特殊场景处理

无偿划转的内部重组、资管计划原状分配等诸多业务场景下,可基于具备正当理由及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以所载金额零元为计税依据,还是依然要面对不同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核定征收口径,尚待明确和持续关注。

2.合伙企业的营业账簿印花税口径待统一

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审计报告显示企业未设置“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以 “合伙人资本/投入”等科目核算合伙人出资。从性质上来看, “合伙人资本”科目与“实收资本”科目性质不同,前者记录的资金属于合伙人出资份额而非企业资本,且由于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投资款也并不等同于法人公司投资款。
总局以及部分重点省份税局近年在12366纳税咨询中多次回应过合伙企业出资额的印花税处理口径,但是在实务中,即使合伙人出资额未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仍然有诸多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针对合伙人出资征收合伙企业营业账簿印花税,部分征税理由是税局系统中仅有制式的一般公司报表,因此企业向税务局报送报表时对合伙人出资仅能通过“实收资本”体现。
从税收法定以及公平性角度,期待该印花税口径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四、其他共性问题

1.以物抵债中相关司法文书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在印花税立法前,对于已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的产权转移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于银行和资管行业来讲,由于普遍存在以司法途径形成以物抵债的情况,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很可能不会或无法与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且抵债资产大多为房产等涉及印花税应税范围的产权转移。以往实务当中,我们注意到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时,一般都被要求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即使金融机构未将抵债资产过户,若其直接向第三方转让该资产,第三方在做产权登记时,仍然需要金融机构首先缴纳抵债环节的印花税。

本次出台的22号公告,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司法文书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我们认为该规定体现了印花税的征税原理,即司法文书不是企业书立的凭证。

2.应税凭证未列明各自金额的“联合”业务要“平均分摊”

在印花税立法前,对于同一应税凭证涉及两个或以上纳税人的情况,若凭证中并未列明各自涉及的金额,则各方如何缴纳印花税并不明确。例如,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共同向客户发放联合贷款,贷款合同中不会明确两方各自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再例如,保险公司的联共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不会明确各方承担的保险份额。实务中,这类“联合”业务各参与主体一般会通过单独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对业务合同中各自的比例或金额进行明确,并据此确定各方的印花税计税基础。

本次出台的22号公告,规定了对于这类业务情况,以应税凭证所列金额在参与各方平均分摊基础上确定计税依据。

我们认为,这种平均分摊的计税方式符合印花税行为税的征税原理。参与主体在应税凭证外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需要单独进行纳税判断。

以上是毕马威金融税务咨询团队对于印花税立法后给金融行业带来相关影响的梳理。篇幅所限,仅总结了相对已经明确的重点问题。对于银行,保险,资管某些特殊业务场景或创新的产品和业务安排,鉴于业务特殊性和技术复杂性,并未在本文中进行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