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要求,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我们起草了《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10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1.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27日
附件1
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履行法定职 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以及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信用记录工 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信用记录工 作。
第四条 会计信用记录应当遵循依法记录、统一管理、 分级负责、动态更新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记录”,保 障会计信用及时准确记录。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用信息外,各级财政 部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记录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
第六条 会计信用记录分为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 录和奖励记录。
第七条 基本情况记录是指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或个人 的身份识别信息。
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地址等。
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 码、从业经历、继续教育经历等。
第八条 行政处罚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因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作出 日期(生效日期)、依据及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名称 等。
第九条 奖励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受到财政部门关于会 计工作的表彰奖励情况等。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表彰奖励内容包括表彰奖励名称、 级别、时间、授予单位名称等。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本办法第八、九条所列行 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会计信 用记录查询服务。其中,单位可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人员的 会计信用记录,个人可查询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各级财政 部门可查询全国范围内单位、个人会计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本单位或本人的会计信用记
录有异议的,可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向作出 记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 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财政部门 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 服务管理平台告知申请单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泄露会计信用记 录的,按照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