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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优化

 董天进

 

摘 要 新《公司法》实施后,合并财务报表成为从整体上规制公司集团的重要路径,同时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
将指引合并财务报表相应规则的后续完善。确定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控制”标准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的 核心规则,其在当下存在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和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故在新《公司法》实施之际,可考虑以 新法的相关规定为指引,并结合公司集团的时代特征,作出适应性优化。展言之:在契合经济发展的维度上, 可考虑修改规则中的投资者与被投资者概念,以及参与经营活动等有关表述;在提升可操作性的维度上,可 考虑明确控制权的具体来源。
新《公司法》 会计准则33号公司集团 控制 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的制度回应 一方面,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 ……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仍然系以单一公司为立法根基,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可知公司集团的主体是母子公 尚未对公司之集团化发展的经济实践作出直接回应。核 司结构,故可以认为新《公司法》增加母子公司结构条 心缘由在于,公司集团存在“组建方式多元、成员结构 款的目的在于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其中,最为典型的 复杂、内部关联交易隐蔽”等诸多引致立法困境的特质,是将股东知情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从单一公

故直接回应尚且还需探索更为充分的理论研究与实践 支撑。然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新《公司法》没有 对公司集团进行直接回应,但却新增了许多明显具有公 司集团针对性的间接回应条款。


司扩张至了复合公司形态的全资母子公司。在新《公司 法》实施之际,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 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母公司股东既可申请查阅、复制 全资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亦可在全资子公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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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遭受损害且经内部救济不能时以自己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公司集团的 运行 逻辑是在其内部实施关联交易,从而降低 运 行成 本 和 创造 规模收 益(吴 越,2022),因此 新《公司法》强化关联交易规定的目的之一亦是 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针对公司集团频繁实施的 内部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横向适用情形,对于控制公 司利用其控制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人格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须对任一公司之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亦 通过“具体类型 + 兜底标准”的方式对参与关联 交易的关联方进行了列举,以及通过第二十二条、 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等等对操纵关联交易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规制。
可见,新《公司法》虽在整体上仍系以单一公 司为立法根基,但对公司之集团化发展过程中存 在的一些关切问题作出了回应,这是我国《公司 法》发展过程中的一次巨大进步。但与之同时也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作为规制公司的核心法 律规范,此次修订呈现的规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 彰显了我国对公司集团的规制趋势,因此为接力 新《公司法》实施和回应实践所需,与上述规则 相关的其他既有制度理论上需进行因应性完善。
二、制度回应对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
在 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作出回应 之前, 财政部曾于 2006 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 ——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会计准则 33 号》),并在 2014 年作了一次修订。合并财务报表 是在《公司法》对公司集团规制缺位的情况下,从 财务会计层面作出的专门性规制,是反映集团整 体规模状况的重要依据(王艳,2014),如今在新 《公司法》实施之际,被赋予了新的时代意义。
(一)合并财务报表成为规制公司集团之整 体的核心路径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公司集团的规制范式主 要有两种。一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单个 企业”范式。该范式的核心要义在于将公司集团 视作一个整体,各成员公司不仅不具有独立性, 而且还需积极服务于公司集团的整 体 利益,甚 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 作出牺牲(汪青松,2023)。二是以英美法系国家 为代表的“分离实体”范式。该范式的核心要义


在于将公司集团中的各个成员公司均视作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并 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董天进,2023)。在我国《公 司法》的实施过程中,学界对于我国公司集团应采取何种规制范 式一直存有争议。对此作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由于 我国缺乏对公司集团的规制,实践中长期将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 视作独立的法人,因此实践中已形成了“分离实体”范式的做法。 同时回顾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的回应之 一是增加了母子公司结构规则并强化了母子公司结构规制,这一 做法实质上是在肯定成员公司的独立性。因此综合来看,可以认 为我国目前对公司集团的规制采用的是“独立实体”范式,并且 这一范式将来很可能在《公司法》对公司集团进行直接规制时所 确认。
在“独立实体”范式的影响下,公司集团只是法人联合,其本 身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成员公司也如同传统单一公司那 般,以其独立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公司集团的内部关 联交易通常具有频繁和隐蔽特征,因此关联交易进行不当,或进 行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将可能减损某一成员公司(通常是受母公司 控制的子公司)的部分财产,甚至是掏空其全部财产,进而危及债 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刘俊海,2024)。故此,在承认公 司集团之成员公司的独立性时,不能忽视对公司集团的整体规制。 整体规制是平衡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法基石性理 念与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关键路径。长久以来,我国对公司集 团进行整体规制的主要方式是合并财务会计报表,该方式借助统 一的会计处理,可实现对公司集团财务状况的整体把控。如今,在 新《公司法》肯定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独立性的背景下,其制度 价值也因此获得了进一步的肯定,同时亦已成为我国规制公司集 团之整体的主要方式或核心路径。
(二)新《公司法》之规定将指引合并财务报表的后续完善
如前所述,《会计准则 33 号》发布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即 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集团作出制度回应时便已存在。由于 新《公司法》作为规制单一公司和公司集团的核心法律规范,对 其效力位阶之下的《会计准则 33 号》应具有指引或统筹作用。因 此在新《公司法》实施之际,《会计准则 33 号》中的相关规范在理 论上便可以其为指引进行完善。
从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的回应条款来看,新《公司法》突 破传统单一公司规制之禁锢,融入复合公司规制的主要依据是 “控制”。一方面,新《公司法》将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代表诉 讼之范围由母公司扩展至全资子公司的依据之一是母公司对全 资子公司的绝对控制。基于绝对控制,母公司可以对全资子公司 的日常经营和决策造成影响,因此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具有高 度同一性,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向子公司扩张具有正当性(王建文, 2019)。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增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横向适 用场景的依据之一亦是控制。横向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否认若干 个独立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追究参与一致行动各公司的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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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实现保护任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之目的。此 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正是主导一致行动进行 的控制。因此,新《公司法》规制公司集团的核 心依据是“控制”,加之新《公司法》也对“控制” 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例如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关联方的列举等。相应地,《会计准则 33 号》需结 合新《公司法》之规定,对其规范中与“控制”有 关的规定予以关注。
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新《公司法》对母 子公司结构的穿透性规制,更多的是聚焦在全资 母子公司结构中,暂时战略性地忽视了控股母子 公司结构、参股母子公司结构、协议控制等组成 公司集团的其他成员公司类型。之所以如此,作 者认为是因为我国对公司集团的规制尚处于初 阶的探索阶段,而全资母子公司结构又具有其他 成员公司类型尚不具有的突出优势,因此在复杂 多变的市场环境中,为确保经济运行的平稳有序 和改革的可持续性推进,便先行对全资母子公司 结构作出了规制。全资母子公司结构的突出优势 在于,一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子公 司的股权架构中不存在其他股东,母公司股东对 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便不会存在影响其他股东 利益的可能性;二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 股份之情形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母公司股东对 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通常具有可预测性,不会对 子公司运行产生过大影响。进言之,新《公司法》 对于一些复杂问题率先以全资母子公司结构为 规制重心的做法,《会计准则 33 号》在完善相关 规范时可予以参考或遵循。
三、当前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各类经济 活动纷繁复杂,明股实债、并购基金以及协议控 制等新型合作模式逐渐显现,在其影响下,《会计 准则 33 号》中判断是否将某一公司纳入合并财 务报表范围的“控制”标准也相应地滞后。
(一)确定合并范围的“控制”标准已滞后于 经济发展
《会计准则 33 号》第七条规定:确定合并财 务报表之范围的基础是控制;控制是指投资方对 被投资方的权力,可据此参与被投资方的商品销 售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科研研发、融资等活 动并享有可变回报,其回报的具体金额亦可被该 项权力的行使左右。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判断投


资方是否拥有此种权力,应仅考虑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应综 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行使障碍、多人持有是否具 有一致行权机制、权利人能否获益等方面。因此综合而言,判断是 否存在控制需从三个维度进行:一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享有实质 性权利;二是基于该权利投资方可以参与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并 享有可变回报;三是该实质性权利能影响可变回报的具体金额。
将该“控制”标准置于公司集团实践来看,其滞后性主要表 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表述尚有不妥,与 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会计准则 33 号》对控制主体与被控制主体 之表述使用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做法,实际是暗指控制的来源是 基于投资产生的股份持有。但是,无论是从实践,还是从新《公 司法》对实际控制人之“控制”的描述来看,控制并不当然局限 于股份持有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协议安排等其他情形。第二,在公 司集团整体运行中,母公司并不当然参与子公司的日常运行,这与 《会计准则 33 号》控制标准中的“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经营活动” 相悖。公司集团内部通常采用集约化的管理方式,具体包括财务 管理型、战略管理型和运营管理型三种类型。其中,仅有采取战 略管理型和运营管理型的公司集团,母公司才会参与子公司的日 常运行,而采取财务管理型的公司集团,母公司通常只向子公司 下达收益指标,子公司具体如何实现则完全交由子公司自治。可 见,母公司并不当然会参与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三,在成员公 司一致行动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并不当然享有可变回 报,这与《会计准则 33 号》控制标准中的“享有可变回报”相悖。 公司集团运作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实现规 模效益的最大化。在此过程中,公司集团所追求的是整体利益的 最大化,而非单一成员公司的个体利益。因此,当母公司对子公 司行使控制权时,其产生的效应具有多重可能性。一方面,这种控 制权可能直接促进母公司自身的利益增长,从而符合《会计准则 第 33 号》中关于控制判断的标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通过提升 集团整体的协同效应,惠及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此外,在某 些特定情境下,如为了实现公司集团整体的长远战略规划,母公 司甚至可能需要在短期内牺牲自身的部分利益。可见,后续这两 种情形显然不再满足《会计准则第 33 号》中的控制判断标准。
综上,《会计准则 33 号》中“控制”标准的滞后性在于:投资 方与被投资方的概念适用不恰当,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经营活 动、投资方享有可变回报的表述与实践存在偏差。
(二)确定合并范围的“控制”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控制”标准除了滞后于经济发展外,其缺乏可操作性的这一 问题亦值得关注。如前所述,判断控制是否存在,财务人员需从 三个维度进行。在这三个维度中,核心在于把握“实质性权利”和 “可变回报”。但是《会计准则 33 号》对“实质性权利”和“可变回 报”的规定在会计实务中均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财务人员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权利”需考虑“所有 相关因素”,但该规则不仅未对所有相关因素具体包括那些因素

 

 

作解释说明,而且施加的“所有”限定还进一步 增加了规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尽管《会计准 则 33 号》对“实质性权利”的表述,在所有相关 因素后,对行权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一些特殊情 况进行了解释,但这些内容也仅仅只是对所有相 关因素的补充说明,不能构成所有相关因素的全 部内容。因此,在在所有相关因素尚不明晰的情 况下,不但难以给财务人员提供清晰的指引,甚 至可能导致财务人员因担心遗漏而无法轻易、快 速地作出判断。作者认为,该相关因素应是实质 性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即实质性权利的来源), 更是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权利的重中之重,因此 在相关因素或权利来源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规则 适用的可操作性自然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财务 人员判断是否存在“可变回报”的具体标准缺失。 《会计准则 33 号》仅使用了“可变回报”的概念 表述,尚未明确“可变回报”的判断应从那些方 面展开。一般情况下,可变回报需从“可变性“和 “变 化数 量”两个 维 度 进行 评 估(徐玉德、贺恩 远,2023)。对于可变回报的认定是仅依据“可变 性”或“变化数量”即可,还是二者均需考虑,需 要《会计准则 33 号》进行明确。在其未对对可变 回报的具体判定标准作出清晰界定的背景下,会 计实务操作中难免会存在分歧与争议。
综上,《会计准则 33 号》中“控制”标准缺乏 可操作性的原因在于:“实质性权利”和“可变回 报”的规定均较为宽泛且存在关键内容的缺失, 在实际操作中财务人员的主观任意性通常较大, 其难以充分发挥规则应有的指引功能。
四、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具体优化路径
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作出制度回应的底 层逻辑是“控制”,同时《会计准则 33 号》中存在 的主要问题亦是与“控制”有关的问题,因此《会 计准则 33 号》中“控制”标准的优化或完善,可 在充分考虑公司集团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参考新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以公司集团实践为基 础,提 升“控制” 标准与经济发展的适应性
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存在的问题之一是 “控制”标准滞后于经济发展,其症结在于公司 集团的实际运行并不当然像《会计准则 33 号》中 规定的那般一样,而是更为多元、更为复杂,因 此目前的规范尚且难以涵盖实践中的所有类型。


故而建议从公司集团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会计准则 33 号》中的 “控制”标准作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调整。
首先,调整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概念表述。投资通常是指某
一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从而向特定 对象投放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但是,在公司集团的运行实践 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权形成,可通过投资、协议、特定社会 关系等多种方式,因此实践中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投资方与被 投资方,故而建议采用一公司与另一公司的概念。其次,调整投 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经营活动的相关表述。在公司集团运行实践 中,投资方并不当然参与被投资方经营活动,但是
新《公 司 法》对 于 一 些复杂问题率先以全 资母子公司结构为规 制重心的做法,《会计 准则 33 号》在完善相 关规范时可予以参考 或遵循。 投资方不参与并不意味着不会对被投资方的经营 活动产生影响,这是因为被投资方加入公司集团 会取得该集团的声誉,基于声誉会给其带来更多 的交易机会。对此作者认为,参与经营活动方式 既可能是积极作为的,也可能是消极不作为的,但 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背后的根源均在于控 制,因此只需强调控制即可,至于“参与经营活动” 的相关表述,则建议删除。最后,调整投资方享有
可变回报的相关表述。公司集团的运行逻辑在于调动集团内部资 源,创造规模效益(杨永清、潘勇锋,2023),因此控制权的实施 结果是使公司集团整体受益。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市场行为存在 风险,控制权的行使不仅仅只有收益一种可能,也可能发生公司 集团的利益受损的情形。故而作者建议考虑公司集团的整体性, 将“可变回报”调整为“影响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
综上,《会计准则 33 号》中的“控制”标准可通过以下方式进 行调整,从而使其更加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一是将“投资方与 被投资方”修改为“一公司与另一公司”;二是删除“参与经营活 动”的相关表述;三是将“可变回报”修改为“影响公司集团的整 体利益”。修改后的具体表述详见表一。
(二)明确实质性权利的来源,提升“控制”标准的可操作性
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存在的另一问题是“控制”标准缺乏 可操作性,其症结在于《会计准则 33 号》对“实质性权利”和“可 变回报”的规定较为宽泛,导致财务人员在适用该标准判断是否 存在控制时的灵活空间较大,规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指引功能。 由于“可变回报”在前文已作了修改的论述和建议,后续便只探讨 “实质性权利”的相关规定该如何完善的问题。实质性权利的来 源是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基础,因此判断实质性权利的要义在于查 找权利的来源,故对“实质性权利”的相关规定的完善重在明确 实质性权利的来源。在《公司法》视野中,认定实际控制人本质上 是对“控制”这一事实进行认定。相应地,新《公司法》对控制的 认定标准亦主要是通过实际控制人条款呈现,而该条款正好明 确了控制的来源,故可借助该条款,完善《会计准则 33 号》“控制” 标准中“实质性权利”的相关规定,从而提升“控制”标准的可操 作性。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言之,新 《公司法》认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来源于“投 资关系”“协议安排”和“其他安排”。首先,“投 资关系”在实践中可具化为“以获得股权为目的 的股权投资关系”和“以获得特定收益为目的的 非股权投资关系”两种基本类型。前者较为普遍, 基于股权持有,可借助工商登记信息,通过股份 持有的比例进行“控制”判断;后者则是在实践 中产生的新的投资方式,一般表现为明股实债, 例如(2019)川 01 民终 6584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 情形。这种方式由于不存在如同股权持有一般的 权利外观,因此对“控制”的判断往往需借助载明 “投资和收益相关内容”的协议,并查找协议中是 否存在具有生产经营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内容进 行认定(缪仕国,宋磊,2020)。其次,“协议安排” 特指公司之间基于共同战略签订的控制协议,该 协议可作为母公司为实现集团战略控制成员公 司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重要方式之一(蒋建湘, 2015)。从作者检索到的(2020)最高法民终 570 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 7845 号民事裁 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 40 号民事判决书等文件 来看,控制协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表决权委托 协议、控制权转让协议、集团一致行动协议等具 体类型。此外,公司章程亦可能构成“协议安排” 的表现之一。实践中,基于集团战略,母公司在设 立子公司时,可在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设置与控 制权实施相同效果的条款,或者某一公司在加入 特定公司集团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增 加控制相关条款。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 同样可作为认定控制的重要参考之一。最后,“其 他安排”是基于某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不存在 投资与协议两种情形下仍可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安 排,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 1127 号民事裁定书 中的配偶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 1973 号民事 裁定书中的父子关系、(2024)新 4301 执异 26 号 执行裁定书中的朋友关系等。诚然,从司法案例 来看,该种特殊关系主要是指“亲属关系”,核心 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核 心成员与其亲属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
综上,《会计准则 33 号》可借助新《公司法》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明确合并财务报表之控 制权力来源于“投资关系、协议安排、其他安排”。

其中,投资关系是指以获得股权为目的,通过股份持有建立的股 权投资关系,或以获得特定收益为目的,通过签署附带公司治理 性条款的投资协议建立的非股权投资关系;协议安排是以控制条 款为主要内容,签订的表决权委托、控制权转让、集团一致行动 等协议;其他安排是基于亲属、朋友等特殊社会关系作出的安排。 修改后的具体表述详见表 1。
五、结语
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运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回应, 是我国《公司法》规制公司集团的开端之举。新《公司法》强化母 子公司规制并肯定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本质是贴合了“分离实体”范式的做法。在“分离实体”范式的影 响下,规制公司集团之整体性的合并财务报表才显得尤为关键且 不可或缺,这既肯定了长久以来国家对公司集团提出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的意义与价值,更预示着合并财务报表在我国未来逐步 建立健全公司集团制度的过程中,将扮演核心且举足轻重的角色。 因此,在新《公司法》尚未对公司集团进行直接且系统的规制之 前,《会计准则 33 号》确立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之方式将持续承 担规制公司集团之整体的重任,并会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随着 公司集团实践的深入发展得到持续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