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
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交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会计监督依
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
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
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
内部控制,为有序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合理保证。
第六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
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会计信息化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
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移交归档,形成档案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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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保管保护要求及保管期限、到期鉴定、
销毁办法等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基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会计基础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会
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
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一)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
构代理记账;
(二)由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所属
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由政府指定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集
中核算;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级组织
(或居民委员会)进行代理记账。
已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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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采取前款第(一)(二)项规定
的方式组织部分会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
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出纳,资产核算,收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
(支出)核算,税务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
结算,总账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信息化
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会计软件管理岗位。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
者一岗多人,但要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
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不得由出
纳一人办理银行对账工作。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
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
互制约。
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一人保管办理
资金支付业务的全部印章或密钥。
会计软件管理人员负责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等
系统管理工作,在进行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时应当
有相关人员审批。会计软件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在其所管理的
会计软件上操作具体会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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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
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
强对关键岗位的风险防控。国家对单位关键岗位有关规定的
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
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
度,具体要求为: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
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
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国家对任用会计人员的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
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
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
要接管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
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
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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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与接管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
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与代办移交
人员共同承担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
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
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手工记账下,
在最后一笔余额后需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说明;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印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支
票簿、发票、票据、文件、电子数字证书、密钥、会计软件
数据载体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
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
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涉及实物的交接,监
交人要进行现场监交。
第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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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确认。
(一)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
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
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
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
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资产和债
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
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核对相符,
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电子数字证书、会
计软件数据载体和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五)会计软件中的数据交接要在会计软件实际操作状
态下进行。接管人员确认后,会计软件管理人员应当新增接
管人员的用户并根据经审批的权限申请为其设置相应权限,
同时关闭移交人员相应权限,不得采取由接管人员直接使用
移交人员账号的形式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
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
况等,向接管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
写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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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
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
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
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员
各执一份,并由会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会计资料备查。
第二十一条 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继续使
用移交的会计账簿,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保持会计记
录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单位清算期间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
或者能够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
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
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前款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会计集
中核算等方式的,会计资料移交应当符合本规范和有关规
定。
第四章 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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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
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必须完整填制或者取得能够证明相
应经济业务事项真实性的原始凭证,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
等程序后,及时送交相关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和自
制原始凭证,基本要求为: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般应当具备:凭证的名称,填
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
员的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事项内容,金额。涉及
数量、单价的原始凭证还应当具备数量、单价信息。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对外开出的纸质原始凭证,
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从个人取得的纸质原始凭
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
对外开出的电子原始凭证应当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开出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向
对方单位交付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凭证。
(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签
名或者盖章。在系统中生成的电子自制原始凭证,应当具备
或者能够溯源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姓名,并在系统中记录
生成该凭证的操作日志,无需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签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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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对于系统自动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等,如能在系统中
留存可验证的业务数据链,有完整的计算逻辑和依据(如固
定资产卡片、摊销参数等),可将业务数据视作原始凭证。
(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或者来源可靠、程序
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原始凭证可以直接作为入账依据和归
档的会计资料。
(五)以电子原始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的,
必须同时保存电子原始凭证,并建立纸质打印件与其对应电
子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以纸质原始凭证的电子影像件作为
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纸质原始凭证,并建立电子影像
件与其对应纸质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
(六)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其他内容有错误的,应当
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
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签章。电子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七)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
开出单位盖有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
内容等,由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如
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
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并签字,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
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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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
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
靠,对电子原始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
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
记账凭证。除结账记账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的填制必须有
所依据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
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
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数量,
填制凭证人员、审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的姓名。涉及资金收付的会计凭证应当有出纳人员的姓名。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有前款提及人员的
电子签名或者用户身份认证与操作日志。手工记账下,应当
有记账人员和前款提及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应当清楚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于
会计软件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简称机制记账凭证),要认
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对于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机制记账凭证,可以将审核规
则嵌入会计软件,由系统自动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
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审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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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
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制记账凭证的生成规则和自动审核
记账凭证的规则进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会计
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单位根据会计
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
证。
(一)记账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
保存。
(二)记账凭证应当与其对应的原始凭证建立明确的检
索关系。手工记账下原始凭证应当附在记账凭证后,对于数
量过多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电子记账凭证涉
及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
(三)其他单位依法查阅本单位会计凭证时,需经本单
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会计凭证一般不
得外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向外单位提供的纸质会计凭证,应当在专设
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
章。向外单位提供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的,应当加强管理,
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完毕后,应当及时收回对外提供的纸质
会计凭证、关闭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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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
证登记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或者纸质形式。
手工记账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
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或者其他方
法代替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得因现金收入存入银行而不登记
现金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
额。
第三十五条 会计账簿的内容必须具备:单位名称,账
簿名称,会计期间,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
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对方科目,金额。
手工记账下的会计账簿、打印纸质会计账簿归档保存或
者对外提供的,应当有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
项、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资料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
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
(一)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是
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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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第
三方支付平台明细账账面余额与第三方平台账户资金相核
对;各种资产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
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
人相核对等。
(二)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
凭证的日期、编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
符。
(三)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
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
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机构的资产明细账与资产保
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四)账表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
内容、金额及对应关系等是否相符。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
事项进行会计监督。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
由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统一组织会计工作的单位或者开展
会计集中核算的部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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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实
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等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
划等。
第三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
审核。
对审核发现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
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
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
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私设会
计账簿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
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及有
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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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
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
支,应当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
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
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
算、财务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情况与计划
偏差较大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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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
设置会计岗位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
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同时适用于手工记账和使用会计软
件进行的会计核算。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对
会计基础工作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
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
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军队实
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
17 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