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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国资标准

 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2025年11月17日

 

 

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涵盖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资产使用情况的绩效指标,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验收入库、登记入账。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确保权属清晰。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管理,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及时准确反映资产状态、是否共享共用等资产使用情况。

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在本年度内处理完毕,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规范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在符合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资产管理规定和程序,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授权运营,促进数据资产价值释放。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资源消耗为重点,加强房屋资产日常检查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应入尽入的原则,按规定及时将闲置、低效、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实际占有或使用公物仓资产的单位应做好资产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完整。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调剂共享功能,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给予提供方合理补偿。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江西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实现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数据资产开发使用能力。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经严格论证和单位集体决策、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经单位集体决策、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同时购置、租用、借用同类资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党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的,需由主管部门先征求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

省属高校享有与主管部门同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特殊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五年的,经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连续出租出借给同一承租承借方超过六个月的,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以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

(五)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备案表,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履行相应程序,更新资产卡片使用信息,做好合同登记管理,填写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于尚未与省级行政单位脱钩的营利性组织,省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省级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评估价值2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及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由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以前年度对外投资效益情况等;

(四)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经具有相应工作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

第六章 使用收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最迟不得超过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外提供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服务费,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建立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健全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等流程,加强内部监督。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受巡视、纪检监察、审计、财会等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级各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省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属单位的资产规模、管理水平等情况,在审批权限内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审批权限,并于制发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省财政厅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