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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WTO 基本原则之透明度原则
WTO 透明度原则体现的是现代立法的民主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特征,在深层次上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的真实内涵。即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要以公开的法律作为全体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南,而且要求立法、司法、行政等活动和程序也应当依法公开进行,注重这些过程及程序的透明,以确保这些活动的科学性、合理性,使法治能够深入人心,使现代社会不仅实现有法之治,而且实现良法之治。因此,WTO 透明度原则不仅使国际贸易和国际社会能够逐步按照法治的原则进行治理,而且能够通过WTO 法律制度影响到WTO 各缔约方的国内法。透明度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其作为程序法要求构成WTO 法律制度的法治基石之一, 是WTO 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实现国际贸易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基础之一。透明度原则不仅表现在规则层面,更是一种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指南,具有普世价值并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和遵守。在此意义上来说,法律不仅是规则的组合,更是一种信仰与精神内核。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情感、信赖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律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都反映了法律所具有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这也正是现代法治社会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但这种对法律的信赖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时期点点滴滴的培养和积累。它是WTO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自身发展的要求。坚持透明度原则有法理学、程序法、政治学和经济学等多方面的基础,也是多种因素的综合,更是法治的根本要求之一。
二、WTO基本原则之无差别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而“国民待遇”是指在征收国内税费和实施国内法规时,成员对进口产品和本国(或地区)产品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从WTO基本原则看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统一的正式行政听证规则
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规定分散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政府部门价格听证办法》等多部行政法规之中,造成各部门、各地行政听证规则、程序差异巨大,给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巨大的行政资源浪费。如《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规定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决定,使很多行政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要求进行听证,结果听证后仍对处理结果不服,又申请其他救济措施,造成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时间与资源的巨大浪费。另外,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造成许多新行政法规不得不重新对听证制度加以创设,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如《立法法》中规定,对起草行政法规时可采用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但未作具体规定,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也未作出具体规定,这都造成起草行政法规时很难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二)听证会参与主体广泛性有欠缺,听证会代表产生方式不合理
听证会体现了行政决策的民主、公开,应当让受决策影响的各利益主体都能参与到听证会中来。目前的做法是由各组织机关确定代表的构成,国家实行听证代表名单保密制度,妨碍了代表与被代表者的交流,听证会上讨论的话题未事先公开,无法充分了解、讨论。听证会参与主体广泛性有欠缺,目前很多听证代表是由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充当的,而其他代表也多为行政机关聘请。由于有些听证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如价格听证),而与其利益相关的相对人却无法有效地参与进来,或参与进来也无法有效发表意见,严重影响了听证的效果。
(三)缺乏对听证会本身程序公正性的有效监督
听证,是对行政行为公正性和合法性予以监督的一种重要的现代民主行政方式。但作为一种监督措施其自身的公正性也必须予以保证,现在我国对正式听证程序的监督一般是由新闻媒体担当,但新闻媒体的代表性不足。因此扩大对听证程序的监督范围,是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又一重要方面。
四、WTO原则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启示
(一)借《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契机,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规则,规范听证制度的基本要素
采取统一的正式听证规则有利于保证法治的统一,也有利于公众熟悉规则,更好地参与决策。新的听证法规应规定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及权限,听证记录员选任及职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选择和其权利义务,听证会的启动,听证通知的发放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听证通知的法律效果,对公开原则和言辞原则的适用,听证公开进行等。对听证会的开始,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辩论,最后陈述,听证笔录的运用和其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例外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方式都要加以详细规定。当然各行政管理领域也可根据本部门、本区域的特点适用一些特殊规则。
(二)尽快做出对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的立法,并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
对正式听证制度的运用要做严格限制,防止听证会过多过滥。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的划分依据我国现实国情,兼顾了效率和公正,是权力保障与行政效率并重的。正式听证侧重于保障行政公开,彰显程序正义理念,具体规则上体现出更多的司法化特征,因此其运用应少而精。而非正式听证侧重于保障效率,更多地表现出行政化特性,应用于处理日常的行政决定。具体来说,以正式听证来处理有关国计民生或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性行政处理决定,如水、油等价格的调整,如关系到地区经济发展和影响重大的针对大型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许可决定等。而以非正式行政听证方式,处理日常针对特定少数人、组织、法人等无重大社会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障行政听证确实发挥效果,并保障行政效率。
(三)扩大听证行政相对人参加范围,完善正式听证相对人选举
在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性行政决定中,采用正式听证模式的行政相对人代表选举至关重要。我认为,首先应由户籍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一地区(以县、区、市)为单位,对本地居民以区域划分,并登记在册。要举行听证会时,在登记在册的所有合适的居民中(精神正常、年满18岁、有独立收入来源)选出相当于应出席代表人数2-3倍的候选人,再由其所在区居民在候选人中最终选出出席听证会的行政相对人代表。出席代表对选区选民负责,并向其汇报听证结果。
(四)加强听证监督,做到听证会程序透明化,建立相对人阅卷权制度
 对正式行政听证,应主动以网络主播、电视直播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并提供听证会录像,接受社会监督,人大政协和新闻媒体可自由参加报道,扩大社会监督。而对程序有瑕疵的听证会立法可给予行政相对人适当的救济,并可衔接司法救济。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大量需要改革完善的地方,WTO基本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我们应尽量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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