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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制度以宁波学校为例

宁波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宁波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应设立与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若暂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可与财务部门之外的内设监督机构合署,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宁波市教育局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监审、组织、人事、办公室等处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于宁波市教育局监察审计室。
第七条 宁波市教育局监察审计室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计划、工作总结、相关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学习、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履行指导职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公正、客观、廉洁。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实行3年一次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十一)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以上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
(八)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至少在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三)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如有必要,应经证据提供者签证;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六)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八)内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部门、本单位相关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教育部、浙江省教育厅、宁波市内部审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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