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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人民币基金税务合规的关键税务风险点分析

 人民币基金税务合规的关键税务风险点

 

 

目前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主流形式是采用合伙企业架构,其税务合规风险主要存在于两大方面:

 

 

第一是针对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基金自然人投资人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否准确。国家层面已经出台了针对创投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因此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8号文规定的条件检查税收优惠资格是否适用,以及是否有超范围适用的税收优惠的现象。如果基金不符合8号文规定的条件,那么对于基金取得的项目退出收益,自然人投资者应当适用5%至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是针对税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基金各合伙人是否准确进行了先分后税。实务中很多基金及其合伙人对于先分后税理解有误,认为是先现金分配再交税,或者是分配至合伙人的现金超过合伙人投资本金后才需要开始缴纳所得税。然而税收法规的规定也非常明确,合伙人的应税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不论投资者是否已经全部收回投资本金,或基金当年是否已实际分配,只要基金层面有利润(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进行调整后的应税利润),则各合伙人就应当就该基金层面的应税所得计算缴纳税款。

 

上述两项风险点的相关税收规定明确,实务中也已有较多稽查补税的案例出现,人民币基金以及投资者应当在准确理解税法规定前提下做好合规,以降低相关税收风险。

 

在合伙制基金存在个人合伙人时,合伙制基金需要为个人投资者进行纳税申报或者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上述税务事项将会由合伙制基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基金管理人应做好纳税合规的工作。

 

机构合伙人尽管不需要在合伙制基金所在地主管税局申报纳税,但也是需要根据“先分后税”原则将基金整体应税所得乘以应分得的比例并入其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并在机构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局申报纳税。在此过程中,机构合伙人还面临自己的应税所得究竟如何确认的风险点。前文阐述过机构合伙人并不是投资额全部回本后才开始交税,而是在基金层面存在“应税所得”即应当交税,而基金层面的“应税所得”首先是要基于基金会计利润进行一定纳税调整,其次基金的合伙协议中通常只是约定基金取得项目回款后的分配次序,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约定按什么比例分配基金层面的应税所得。而且在基金涉及超额收益分配时,各个合伙人实际利润分配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之间会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机构合伙人通常也并不完全掌握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这些因素将导致合伙人较难以直接准确的计算自身应税所得,需要管理人及各合伙人协商约定一致。

 

人民币基金税务合规的关键税务风险点的应对

 

 

针对基金税务合规面临的关键风险点,基金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合理合规的最大程度适用税务优惠政策,比如在符合2019年8号文政策的要求下享受创投基金的优惠政策,使基金的个人投资者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

 

对于存在机构合伙人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能够准确的向合伙人提供应税所得分配信息,以便于机构投资人准确做到税务合规。但考虑到基金合伙协议通常并没有清晰约定应税所得分配,因此这个工作对管理人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一些管理人已经面临投资者要求准确计算应分配应税所得的要求,我们认为这也是未来合规趋势。

 

就合伙基金的税务申报以及为机构投资者准确分配应税所得事项,普华永道研发了数字化的基金税务管理工具来高效的帮客户处理这部分合规事项,即“基金税管家”,它首先可以根据导入的信息自动化生成基金税务申报所需要的所有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同时对于机构投资人也可以生成应税所得分配表,极大地提高基金税务合规效率。除了这些基本功能以外,我们也在持续开发基金增值税申报模块、创投优惠政策管理以及税务数据可视化管理等功能,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帮助到客户。

 


“消失的”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在2019年以前,全国各地很多地区出于鼓励当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目的,对合伙企业税收法规有一些相对宽口径的解读,即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无需并入合伙制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按5%至35%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而是按照20%税率的缴纳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9]8号文件的出台,是从国家税收法规层面正式认可在特定条件下合伙制基金的个人合伙人可以适用20%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率,但同时比照个人直接持股转让的相关规定,明确管理费等费用不得扣除。相比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20%税率而言8号文给予了更进一步优惠,例如不同项目之间的盈亏可以在同一年度内互相抵扣,项目退出时暂不预缴税款,而是到次年3月31日之前才由基金代扣代缴等规定,都更有利于个人投资者。

 

随着8号文的出台,部分地区原先的20%税率解释口径就与8号文产生了不一致,存在税收风险。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应关注该税收风险。

 

2021年底,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2021年41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必须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个人投资者通过搭建采用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基金投资所得,并降低税务成本的做法,将存在极高的税务风险,另一方面对于合规纳税的基金或投资者也存在着不公平之处,不利于股权投资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各地区性的股权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核定征收”政策的取消,长期上有利于国内关于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税收征管的统一,营造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更加公平有效的行业竞争局面。有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资以及投资人考察基金管理人时更回归基金管理能力本身,避免采用过于激进的税务安排降低税务成本,从而降低管理人及投资人的税务风险。

 

随着国家宽政策严征管的税收管理趋势,基金管理人更应当提升税务合规管理水平,妥善处理好管理人自身以及所管理基金产品的税收事项,通过合规水平的提升降低基金及投资人的税收风险,体现管理人价值。同时,对于国家目前持续出台的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热点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人在选址或搭建架构时依然可以在符合相关条件情况下应享尽享。

 

“热点”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作出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在大湾区方面,珠海横琴、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均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的重大合作平台。2021年9月,出台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以及2022年6月,出台的《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方案》,均是对这三个平台的建设进行全面规划部署。

 

在基金行业比较关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上,以下四个地方的优惠政策各有差异。

 


 

享受珠海横琴和海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收入类型包括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等,南沙暂未出具实施文件。

 

在享受优惠政策方面,企业需要关注人才范围、劳动合同、社保要求等。另外,珠海横琴和海南自贸都特别强调在当地实质性经营,避免这些地方成为“避税港”。

 

根据今年年初横琴人才认定标准的指引,企业需要留存横琴办公场所的实质性经营相关证明。而海南自贸港方面,海南9月27日刚刚出台了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从 “生产经营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财务在自贸港”三个方面对实质性运营的具体要求作了进一步说明,并列举了两种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情形。同时也明确了由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对新增的享受企业所得税15%或个税15%优惠的企业实施“全覆盖”核查,对于存量企业按一定比例抽查,上述补充公告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据了解,补充公告出台前,海南税局都会到企业实地走访,检查其实质性运营的情况,有一部分企业存在因没有通过海南当地相关实质性运营核查从而丧失优惠的情况。普华永道帮助了一部分基金客户根据海南/横琴的实质性运营要求,支持客户基于其业务实际情况在当地进行落地,包括社保迁移,人才认定和建立业务实质等各项工作。

 

上述优惠政策也会随着各地的不同情况而动态调整,例如海南最新出台的文件规定,从2023年1月1日开始,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需要满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要求(特定行业可申请豁免)。普华永道会持续关注后续政策的发展。

 

香港地区离岸免税政策对美元基金的影响

 

 

有关商业实质,最近香港地区也正在讨论对离岸税收豁免制度的修改,吸引了各方的关注。香港地区作为亚洲的金融中心和资产及财富管理中心,一直以来是诸多离岸基金的基金经理的“聚集地”。为了吸引私募基金以及丰富它的资产及财富管理生态系统,更是在最近的3至4年从税务和法律推出了吸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港落户的“三部曲”。

 

 

首先,香港地区政府在2018和2019年的时候推出了基金层面的税务豁免,即“统一基金免税法”或者叫“安全港”税务豁免。前述政策的主旨是提供基金层面的税务豁免,让基金经理可以放心在香港地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而不会导致基金层面的香港地区税务问题,从而影响基金收益。

 

其次,有关美元基金,大家想到的大多数情况都是开曼基金。为了推出香港地区自身的基金法律主体(尤其是针对私募股权基金),香港地区政府更是在后续出台了香港地区有限合伙基金这一法律架构。除了开曼、卢森堡或者新加坡等等的架构之外,基金经理在发起基金的时候就又多了一种选择。这种架构尤其对于针对税收天堂(如开曼)比较敏感的投资人提供了多一种可考虑的选项。同时,前文提到的“统一基金免税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香港地区基金架构。

 

香港地区有限合伙基金也是这几年非常热的话题。虽然它还在一个逐渐被大家尝试的过程中,但是已经可以看到有基金经理采用了香港地区有限合伙基金的架构,比如作为现有基金下的一个投资平台用来投资某些区域如日本等和香港地区有税收协定优惠的国家。由于基金和下设的SPV(特殊目的公司)都在香港地区,借助基金管理人在港的经营实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基金及SPV获取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或者通过“Principal Purpose Test”,有助于获得税收协定优惠。

 

另外,对于基金的税务豁免和基金架构,为了鼓励基金管理人在港落户和提供相关的税收确定性,香港地区政府同时在“统一基金免税法”的基础上推出了关于超额收益的税收豁免。这个税收豁免同时包括了利得税的豁免和薪俸税的豁免,更是完善了这个“三部曲”,全方位的为基金和基金经理提供税收优惠和便利。

 

香港地区现行税收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及美元基金的应对

 

 

众所周知,去年10月,欧盟把香港地区放入了税收的“灰名单”,主要原因就是香港地区的基本税制采用的是一个来源地征税的概念,即仅针对来源于香港地区的利润征税。为了应对欧盟的要求并防止香港地区被最终放入“黑名单”,香港地区是需要在2023年1月1日起生效“修改”后的离岸税收制度。这个意见的征询函之前出台,具体的草案还要等到10月左右上交至立法会。

 

修改后的离岸税收制度,其本质是增加了“经济实质”的要求(很像几年前开曼和BVI等国家引入的经济实质法案)。即如果想要现有的来源地判断标准继续适用,纳税人需要在港有经营实质。

 

针对基金和基金经理来说,普华永道认为修改的离岸税收制度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当然需要按照事实判断)。

 

 

“基金下设的SPV”是否排除在修改的离岸税收制度之外

 

是否可以借用基金经理在港的业务在港搭建经济实质,或者是否可以适用参股免税(participation exemption)

 

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基金和SPV(包括基金管理团队)最终考虑在港建立经济实质,这也应该和基金整体的税收筹划存在一定的协同性(比如基金考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有商业实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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