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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

 财办会〔202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平稳有效实施,我们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6年8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刘铮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3024

  电子邮箱:zhiduyichu@mof.gov.cn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

  2.《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7月29日

附件下载:

  •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 附件1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
    (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会计处理
    本解释规定的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 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不包括仅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科 技成果。
    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财 会〔2016〕12号,以下简称4号准则)、《政府会计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 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 4号》(财会〔2021〕33号,以下简称4号解释)有关规定, 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会计核算。
    (一)关于职务科技成果入账成本的确定。
    单位应当根据4号准则、4号解释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科技成果的入账成本。
    根据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职务科技成果项 目(以下简称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 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 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相关费用

    确认为无形资产。前述相关费用,是指单位自通过知识产权 申请内部审批或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知识产权申请起 至取得知识产权止,发生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单位应当在“研发支出”科目下增设“注 册费用”明细科目,核算职务科技成果依法申请取得知识产 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按照具体成果进行明细核算或 辅助核算。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授予知识产权或不予授权的决 定时,单位应当将“研发支出——开发支出(如有)、注册 费用”科目余额对应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或“业务活动费 用”等科目。单位在知识产权申请被作出不予授权决定后请 求复审的,暂不将“研发支出——开发支出(如有)、注册 费用”科目余额转出,待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复审决 定后再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2026年1月1日前已取得知识产权但未入账的职务科技 成果,无需追溯调整,单位应当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2026 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 申请取得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本解释 进行调整。
    (二)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转销。
    根据4号准则规定,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服务 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

    销。
    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内部管理制度,定期评估职务科技成果的 可转化情况。对于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 益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序后 予以转销。对于转销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应当在备查簿中 进行登记。
    (三)关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确认。
    对于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是共同所有权人,且在 相关书面协议中约定了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的,在职务科技成 果转化时,应当将按约定属于本单位的收入确认为事业收 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由本单位承担的费用 确认为当期费用。
    其他情形下,单位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全 部收入确认为事业收入,将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由本单位承担 的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按规定 对完成、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 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新增的职务科技成 果转化业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二、关于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的会计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单位,

    应当将税务部门返还的税款确认为其他收入。收到返还的增 值税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下借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下 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
    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新增的增值税先征 后返(退)业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三、关于数字人民币的会计处理
    单位持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的,应当在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下设置“数字人民币”明细科目进行 会计核算。
    本解释施行前单位通过其他科目核算数字人民币的,应 当在本解释施行日将有关科目余额中数字人民币的金额转 入“其他货币资金——数字人民币”科目。
    四、关于公立医院事业收入的会计处理
    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应当在“事业收入”科目下 增设“其他事业收入”明细科目,在“事业预算收入”科目 下增设“其他事业预算收入”明细科目,核算医院开展医疗 和科研教学活动之外的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 收入。
    医院应当在“收入费用表”的“科教收入”项目下增加 “其他事业收入”项目,反映医院本期开展医疗和科研教学 活动之外的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本项目

    应当根据“事业收入一—其他事业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 填列。
    医院应当在“预算收入支出表”的“科教预算收入”项 目下增加“其他事业预算收入”项目,反映医院本期开展医 疗和科研教学活动之外的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 的预算收入。本项目应当根据“事业预算收入——其他事业 预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医院对开展医疗 和科研教学活动之外的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 收入,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五、关于保障性住房的范围
    根据《政府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1 号》(财会〔2019〕13号)规定,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的保 障性住房,主要指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满足社会公 共需求而控制的、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份额、纳入城镇住房 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持有的,面向本级政 府单位或本单位职工提供的租赁、配售型住房,不属于政府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 进行会计核算。
    本解释施行前单位通过“保障性住房”科目核算面向本 级政府单位或本单位职工提供的租赁、配售型住房的,应当

    在本解释施行日将“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累计折旧” 科目余额中的相关金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 累计折旧”科目。
    六、关于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 法(试行)》(财会〔2008〕10号),将土地储备资金作为 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完整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各类资金 来源、资金收支情况以及土地收储成本,并按规定内容和时 限将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土地储备资 金应当按规定纳入政府财务报告合并范围。
    七、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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