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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1 号》(财会〔2019〕13号)规定,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的保 障性住房,主要指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满足社会公 共需求而控制的、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份额、纳入城镇住房 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持有的,面向本级政 府单位或本单位职工提供的租赁、配售型住房,不属于政府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 进行会计核算。
本解释施行前单位通过“保障性住房”科目核算面向本 级政府单位或本单位职工提供的租赁、配售型住房的,应当
在本解释施行日将“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累计折旧” 科目余额中的相关金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 累计折旧”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