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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企业所得税的变化对出版企业的纳税影响

  为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面统称:新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统称:原税法)相比,2008年起实施的新税法,在纳税主体、税率、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税收优惠以及反避税等方面的变化,将对内、外资企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与原税法相比有不少的亮点和新意: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是不征税收入;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法人母子公司不再合并纳税,等等。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应积极应对,调整经营策略、融资方式和投资方向,加强管理,使之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和壮大。

  对刚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出版企业如何规避因新税法实施所带来的税收政策影响,做好相关涉税工作,是摆在出版企业面前急需解决的难题。学习新的税法,认识理解对出版企业的影响可从以下内容来参考:

  首先,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规定:

  实行了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首次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

  在我国就目前而言,出版企业还属于政策禁止进入或限制的行业,受国家绝对控制。按照规定,国际出版企业要进入中国境内须与中方版权合作,再加上我国政府规定,媒体机构或文化事业在吸收外资参股时,一定要确保国有资本的绝对控股地位,原出版单位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必须高于51%的比例,说明国内的出版企业应属于“居民企业”,出版企业应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民营和外资暂还不能直接设立或控制出版企业,只能通过参股或版权合作涉足出版行业,因此外资对出版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无法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所以外资参股或合作出版取得收入,按“非居民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如境内出版企业以支付版税的方式取得境外合作方出版物文字或图片内容的使用权。境外合作方取得的版税部分进行纳税。

  第二,理解“不征税收入”的概念。

  新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新税法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目前来看,出版企业能取得的各项补贴收入主要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省市政府宣传文化部门、省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社的上级出版集团)给予的重点出版项目补贴、增值税的返还等。从“不征税收入”概念来看,出版企业取得的各项补贴收入就要进行仔细的鉴别,改变以往各项补贴收入均能取得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宣传文化企业体制改革后除了个别出版社(部分省人民出版社)保留事业单位的编制待遇外,其他出版社大部分转制为企业,新税法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对象,被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可见,转制后的出版企业已被剔除在外。现在除了国家对宣传文化企业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补贴收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用于专款专用的重点出版项目扶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其余的补贴收入如无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则将全部计入应纳税额中征税。

  第三,熟悉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及了解其产生的影响: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税法在税前费用的扣除政策的变化对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增加的影响情况:

  1.由于出版企业已被剔除在事业单位之外。目前除了对宣传文化企业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补贴收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用于专款专用的重点项目出版扶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其余的补贴收入如无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的则将全部计入应纳税额中征税。这将导致出版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增加。

  2.部分企业将因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规定,从本不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将要调增40%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情况将发生在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和业务招待费不超过1500*5‰=7.5万元的企业,按原税法规定7.5万元可以全额扣除,但根据新税法只能扣除60%,要调增40%的发生额;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计算扣除限额大,本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企业,也将要调整部分业务招待费支出了。如某出版企业年收入2000万元,发生年业务招待费为9万元,按原税法则可全额税前扣除(1500*5‰+(2000-1500)*3‰=7.5+1.5=9万元),但按新规定只能扣除5.4万元(9*60%=5.4万元),要调整9-5.4=3.6万元的招待费支出了。

  3.根据原税法的规定和实践操作,原内资企业发生的向红十字事业(财税[2000]30号)、对青少年活动场所(财税[2000]21号)、对老年服务机构(财税[2000]97号)、对农村义务教育(财税[2001]103号)的捐赠(等十多个相关税收优惠文件规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的扣除比例(财税[2006]15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新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规定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这些相关税收优惠文件如取消或到期自动失效,这将有可能增加纳税调整额。

  4.由于新税法取消了原18%的优惠税率,部分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改按20%,可能会增加纳税负担。

  (二)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减少的影响情况:

  1.合理的工资薪金能全额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工效挂钩、提成工资等方法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即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样,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等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

  出版企业由于都是国有控股的企业,有比较成熟工资发放标准,较能保证出版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合理的。取消按原计税工资、工效挂钩等确定税前列支的办法,使出版企业将避免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减轻出版企业的负担。例如某出版企业有100名员工,2008年发放工资总额为400万元。按原税法实行计税工资规定每人每月1600元,即税前列支计税工资合计为100*1600*12=192万元,不能税前列支的工资额为400-192=208万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为208*25%=52万元。按新税法2008年发放工资总额为400万元假如全部是合理支出,那么则400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列支。使出版企业将避免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减轻出版企业的负担。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

  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算扣除。新税法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计算扣除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这样扣除额将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新税法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无限制结转,这就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准予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上述“三费”从2007年1月1日起不再实行先计提后使用的办法,而是实际发生时直接在期间费用中列支,故不必再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其他应付款中发映,不再作为负债。

  同上例,2008年发放工资总额为400万元,按原税法:实行计税工资规定“三费”税前只能列支192*(14%+2%+1.5%)=33.6万元;按新税法:2008年发放工资总额为400万元假如全部是合理支出,那么则400*(14%+2%+1.5%)=70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列支。

  3.调整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办法,使大部分企业将减少纳税调整额。

  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例如:某出版企业2008年销售(营业)收入为4000万元,业务招待费为50万元。按原税法计算:1500*5‰+(4000-1500)*3‰=7.5+7.5=15万元可税前列支,需调增应纳税所得50-15=35万元。新税法计算:按照发生额的60%可扣除:50*60%=30万元,但按最高税前扣除的额度=4000*5‰=20万元,说明税前列支为20万元,需调增应纳税所得50-20=30万元。因此减少了35-30=5万元的纳税调整额。

  4.统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额将有大幅度的提高。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和范围,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比例限制扣除,而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原税法规定出版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2%的,可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以后结转;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可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新税法统一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绝大部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将有较大比例的提高,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业务宣传费超支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同上例2008年某出版企业投放广告费支出为110万元,业务宣传费为30万元。按原税法计算:4000*2%+4000*5‰=80+20=100万元可当年税前扣除,其中30万元(110-80=30)的广告费支出,可在以后年度结转,作时间性差异处理;但业务宣传费10万元(30-20=10)不能在以后年度结转,作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按新税法计算:有4000*15%=600万元可税前扣除的额度,就是说2008年该企业140万元的支出可全额扣除。

  5.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简化了计算、提高了支出标准,有利于调动内资企业从事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

  根据原税法的规定和实践操作,原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按照应纳税所得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将其改为利润总额,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例:2008年,某出版企业向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经可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某基金会捐赠现金100万元和物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08年,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利润总额(利润表中利润总额)8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万元。按原税法计算:捐赠扣除限额为1200*3%=36万元,2008年的捐赠额超过扣除限额164万元(200-36),应作纳税调增。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某基金会捐赠扣除限额为96万元(800×12%),企业实际捐赠数额200万元,超过扣除限额104万元(200-96),应作纳税调增。因此减少了60万元(164-104)的纳税调整额。

  原本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的优惠政策,按10%的扣除比例(财税[2006]15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的,从2008年起按新税法可用12%的扣除比例了。

  6.所得税所率从33%调整降低为25%.优惠力度有大幅度提高。

  新税法基本税率为25%,另外设置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实施条例第92条界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

  出版企业目前已被定位于第三产业服务业的范畴内,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出版企业就可纳入到小型微利其他企业中享受20%的优惠税率。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由于税率下调税负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其税后利润和可供分配的利润将显著提升,有利于增强出版企业的积累能力,从而刺激投资,扩大再生产。

  (三)对出版企业有影响的其他重要变化:

  1.增加明确了补征税款的征收办法。

  首先,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该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

  其次,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例如2015年某出版企业经税局稽查发现2008年企业的关联交易因计算错误需补交所得税10万元,2015年除应补缴税款外,还要缴纳按2008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2.新增加了间接抵免。

  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即出版企业有20%以上的实质性股权参与,可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出版企业走出去。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

  我国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果从较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按税率差补交企业所得税。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真正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新税法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公司,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交税率差的做法。

  4.汇算清缴期延长:老税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而新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老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天之内,而新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

  从以上新旧税法的主要变化来看,特别对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如工资、薪金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方面新变化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通过对比,大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理解,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费用等支出的扣除办法和标准是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负高低的另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由于税率的降低,大部分内资企业包括出版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将呈下降趋势,有利于企业修养生息,藏富于企,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对于出版企业应充分了解出版行业的特性,按税法的相关规定,规避相关的纳税风险。既要做到充分运用税法享用各种优惠政策,又要做到依法纳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