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内容的立法形式不合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包括初次披露制度(主要指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的初次发行披露)和持续披露制度(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两部分。在各国的《证券法》中,通行的做法是将关于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的规定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却将属于初次披露范畴的第58条与第59条列入了“持续信息披露”一节中,将两种性质不同的信息披露行为混同规定。
(二)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整。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其目的是使违规者受到严厉的处罚,使利益受损者得到合理的赔偿。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如: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仅就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作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之中;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仅就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应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披露行为违规、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等具体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或仅有一些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
(三)信息披露的标准有待调整。最为突出的是重要性标准。从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来看,对信息重要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虽是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认识,但从理论上讲,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内涵远比股价敏感标准的内涵要丰富,也更符合一个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目标。
(详见《商业会计》2006年4月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