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债权人保护条款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报告目标作了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新准则主要体现了有助于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的“决策有用观”。本文主要关注“使用者”之一债权人的信息需要,能否从根据会计准则制定的财务报告中得到满足。进一步来说,会计报告能为债权人提供相对可靠的风险预测信息,以防止公司董事或管理层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进行欺诈。本文介绍了澳大利亚《公司法》通过追溯董事责任,彰显对债权人保护的思想。在我国《公司法》也逐步得到完善的背景下,作为规范会计报告制定的会计准则,它与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将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或需对债权人权益负责
除一般的合同条款保障外,根据澳大利亚《公司法》和民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在日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对债权人负有责任的。一方面,强调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地位,也就是与债权人签合约、做交易的是公司主体,董事只是作为其代理。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涉及不公平交易和涉及欺诈行为,而公司的法人特性被作为保护董事进行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时,“公司的面纱”才会被揭开,债权人才有追溯脱离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保护下的董事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避免了由公司和债权人契约关系衍生出来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运行干预的合理化。因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多重干预必然影响公司的日常运作。
需要强调的是,当企业涉嫌欺诈,比如:公司董事在清楚公司很可能无法清偿合约,但仍然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合约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不能成为董事欺诈和抗辩的保护伞。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引用澳大利亚法庭在相关案例判词中的表述,“债权人的利益可被等视于公司的利益”。本文认为判词的引申含义在于公司和债权人都属于被董事欺诈的对象并同样遭受到损失:债权人无法收取本金和利息收益,而且相应的货币时间价值也应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董事一方的债务人公司则因无法偿还债务受到了清盘的威胁,失去了持续经营的机会。具体来说,在符合澳大利亚《公司法》下列条件下,债务人一方的董事就要被追溯个人法律责任:一是在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一方的相关人员就已经发现或合理怀疑财务状况已经或将要陷入困境;二是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处在债务人一方相关职位(如公司董事或财务主管)的人员,就合理地被推定担负应有的谨慎和责任,因此有义务去判断和阻止“无法偿还”情况的发生。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是对董事的“是否知晓和了解财务困境”这一主观认知行为的判断,举证难度相当大,而且作为被告一方的董事比较容易找到抗辩的依据。而第二条的举证则相对容易:以“相关的职位”这一客体为中心,规定了处在相关职位的董事有防止企业进入无法清偿合约的义务和应有谨慎,或者说明确是其经营责任的一部分,堵住了“不知道”这一抗辩途径。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注
虽然《企业会计准则》是以提高包括债权人在内的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决策有用性为目标,但因为与负债相关的计量和披露规定则存在模糊地带并缺乏实际操作的应用指南,会计准则某种程度上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1.现有会计准则下,或有事项产生的义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企业才能将其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它指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是企业在当前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企业没有其他现实的选择,只能履行该现时义;(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它指履行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时,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超过50%,但尚未达到基本确定的程度;(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是指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的金额能够合理地估计。可以判断,如果或有事项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那么为确认董事在欺诈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有连带责任而进行的相关性测试和预见性测试都能从根据会计准则制订的财务报告中找到具有一定证据能力的信息。
2.引用公允价值计量之后,会计准则的变化对银行监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杨树润教授认为:由于使用公允价值计量,将使一部分未实现的收益和损失计入损益表或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等项目中,从而使得会计资本与监管资本在性质和数量上又产生新的不一致。比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这种收益和损失不应体现在监管资本中,因此监管资本的计算必须对会计数据进行分析和调整,这也将影响对资本充足率的评价。
3.对于债务重组的双重属性,刘燕教授在研究中指出:债务重组是一项法律活动,旨在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合同关系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是由其法律属性确定的。另一方面,债务重组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利益分配,而利益的分配又建立在对相关利益准确计量的基础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就债权人作出的让步进行量化。因此,当事人重组过程中的利益得失以及重组后债权价值的货币计量,是债务重组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撑。财务会计由于其所具有的核算功能,具备承担起这一任务的要求,由此凸现了债务重组的会计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在会计准则下,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似乎受到了较大的损失。但这种局面却受到了部分债权人,特别是银行业的欢迎,刘燕(2000)把其归纳为,“会计准则对于债务重组损益的确认,恰好迎合了债权人扭曲反映的需要”。其动机可概括为:风险管理的需要,如避免巨额账面亏损和避免银行系统的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壳”资源的珍贵,导致其主要的债权人——通常也是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人的价值另一番度量。因此,以豁免债权方式为上市公司注入资本,尽管会导致债权人遭受债务重组损失,但是由于债权人本身的财务报告有时并不对外披露,这种损失的负面效应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
三、强化《公司法》与会计准则在债权人保护条款上的兼容性
综上所述,会计准则应适度救济处在信息获取弱势位置的债权人,以让其至少获得向债务人董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索偿的平等机会。而作为法律与会计桥梁,法务会计对财务会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决处理,并向法庭提供刑事和民事证据。考虑到国内《公司法》已颁布类似于澳大利亚《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条款的规定,法务会计的调查举证功能将进一步受到重视。
1.《公司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共同担当救济角色。我国在许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我国《公司法》第150 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董事对公司及公司股东承担个人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2007 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向前迈出了更大的一大步,该法第125 条规定:企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新规定稍欠可操作性,如对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未明确,但至少“这里的责任似乎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对公司之责任。该法第128 条则更为明确些,债务人有本法第31、32、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董事很可能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债权人可以该条为依据直接向董事要求承担责任。”虽然国内完全引入类似于澳大利亚《公司法》那样的董事责任测试的前景尚未明朗,但对于同为重要经济规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该体现与新《公司法》立法发展趋势相近的逻辑和制订目标。
2.会计信息证据能力的加强。强化《公司法》与会计准则在债权人保护程序上的兼容性,就要拓展会计报告信息作为法律证据的功能。借鉴澳大利亚《公司法》的董事连带责任确定测试要求,调查取证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时点的财务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证据能力。具体说就是负债现实义务或潜在义务发生时,企业的还债能力和与之匹配的未来收益如何在财务报告中进行客观、关联和合法的计量和披露。会计准则需要处理好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这一对矛盾。理想目标是既要保证会计数据与损失结果有关联性,也尽力提高企业会计报表信息作为法律程序所需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1)针对在第二部分中分析的缺陷,或有负债及相关的对企业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风险披露,不能只停留在描述性基础上。承认或有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不阻碍会计报告提供相关信息来协助债权人和法庭作出决策和裁定的功能实现。部分国外公司的做法值得参考:在已有定性风险分析信息的基础上,财务报告附注上注明了公司管理层用于风险预测的定量模型并附上参考的变量,以协助债权人进行自身风险评估的重复操作。而当企业出现无法偿还的情况时,法庭也可利用更具计量性的风险模型对企业董事应履行的责任进行裁断。毫无疑问,个体先验概率和风险厌恶程度的不尽相同会导致风险判断的差异,但透明的披露方式至少为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某种程度上,在日臻完善的法律体系下,这种披露模式显示了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勤勉责任和谨慎,也是对公司董事一方的保护。再者,鉴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弱势有效,附注也需承担更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任务,真正实现决策有用的目标。在或有负债的附注披露上,应考虑引入律师、注册财务师和资产评估师等独立专业人士的信息鉴证,也就是在独立审计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或有负债及相关风险事项信息的专业评估意见,以此为切入口促使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
(2)会计准则应规范公允价值的使用,平衡其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优势和缺陷。首先,会计准则应明确各类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并提供可操作的应用指南,从而减少主观判断参与,特别需要防止债务契约动机下的公允价值操纵行为。其次,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公允价值及时的经济价值揭示作用应给予鼓励。至少从单项资产或者负债的角度来说,公允价值应比历史成本更接近市场价值,也更有利于债权人匹配与自身债权到期时间相近的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的价值情况,对企业各个时点的支付能力有清晰的认识,以便及时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或向债务人董事及管理层追溯连带责任,最大程度地挽回损失。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前后,按公允价值计量和披露的资产价格出现了循环下降的趋势,这无疑引起债权人对债务人偿还能力的警惕和忧虑。而市场恐慌确实有可能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和市场信息失效的情况,公允价值三级估计(特别是需要主观判断参与的第二级和第三级)的可靠性从而遭受了严重质疑。因此,在特殊市场环境下,公允价值是否具有法律证据能力还需要将来大量的研究去探索和检验。
在公允价值整体决策有用性的评价研究中,本文赞同James Morris(2009)的观点,概括来说就是,公允价值的引用不能以财务报表的整体决策有用性为代价。既然现阶段不完整的公允价值计量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经济资源(因为没有足够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和公允价值缺乏可靠计量等原因),也就是财务报表列报时点的“资产——负债”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经济价值和变动,那么就应该承认基于收入费用观基础产生的收益在常用企业价值评估模型中的关键变量的地位和作用。配比原则的应用使得基于收入费用观的传统会计盈余更能体现企业未来的预期经营成果,本质上是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当然也是所有债权人进行风险判断的重点。所以在引入公允价值计量的同时,法庭和债权人也不能忽视传统会计收益在整体价值决策上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3)重视中小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的选择权和利益保护。在债务重组的问题上,现行的会计准则是以债权人作出让步为制订前提,这一前提基本符合对债务重组的法律属性和现实执行情况。但不能忽视债权人在利益损失巨大的情况下,有拒绝债务重组并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清盘的合理逻辑需要和可能性。特别当债权主体是资本运作经验不足或资本基础较为薄弱的个人或机构时,接受修改债务契约条件并进行债务重组的可能性相对而言就更小。因此,为防止债务人一方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押宝”债务重组而进行欺诈或无法偿还交易的交易,会计准则和法务会计调查需提供有效的预防措施和举证手段。
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处在债务人一方相关职位(如公司董事或财务主管)的人员,就合理地被推定担负应有的谨慎和责任;如果某董事已知公司将无法偿还债务,依然通过修饰财务报表等手段诱使债权人签订合同,就需承担无法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法律上“行为要件”,其判定的困难之处在于合同签订点的举证:首先,在债务合同签订时,公司已陷入财务困境或将要陷入财务困境的证据必须客观存在;其次,要证明公司董事或相关人员在其正当职责范围内,能接触到和了解到这类信息,从而证明其是故意或以投机为目的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可以预见,如果国内制订董事连带责任的测试标准,举证困难也将是债权人权益维护的最大障碍。在债务重组的特定条件下,法务会计人员应该着重调查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有无“押宝”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在合同签订时,是否清楚知道到期债务将无法偿还,并故意隐瞒或歪曲财务信息;债务合同签订的目标是骗取债权人资金,或行动的性质就是以债物重组的收益为目标而进行投机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举证债务人董事以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歪曲或者隐瞒财务困境,诱使债权人“上贼船”。
四、结语
追溯董事的连带责任、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思想已经也将继续在国内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在这个过程中,澳大利亚《公司法》已有的责任确定条款对国内相关条款的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借鉴和预测作用。《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也应未雨绸缪,特别是在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和债务重组的处理上,要适当兼顾法庭的举证标准,以救济处在信息获取劣势地位的债权人。与《公司法》配套发展的会计准则实现的是“有法可依”,而近十年来发展迅速的法务会计,特别是其结合法律证据规则的调查和鉴定功能,则可被视为“有法必依”的有效保证手段。会计与法律关系研究有许多具有重大贡献的成果,本文也正是在这些优秀研究的基础上,在交集于法律和会计两门学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领域中作出初步的探讨。在具体的实现方法上,仍需后续的实证研究支持以修正本文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缺陷,更好地贴近应用实际。